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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世侗与孟**退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官世侗诉被告孟**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世侗、被告孟**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官世侗诉称:被告孟**因承包山东省威海市张村皂南台香江小镇钢筋活为由向原告官世侗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只归还了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被告2013年承包山东省威**小镇钢筋活,因资金不够,便向官世侗借到合作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4.5:5.5分成,并承担亏损;原告官世侗住在被告租住的房里面,被告每月给原告拿不定数额的生活费;因工人工资突涨,被告所承包项目亏损,原告要被告偿还其本金100000元,被告拿给原告1000元,并写下借条,并言道:就算工程亏了钱,被告还是会把本钱还给原告;2014年,原告经常找公司领导麻烦,并让其前妻到工地上闹,被告无奈之下只好拿给原告10000元,因原告多次闹事并言语诽谤,造成被告损失至少一百多万以上;因威海市皂南台工地莫名停工,公司所欠被告10%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亦未办理相关结算;被告现有外债五十多万,目前只能靠打工尽快还清原告所剩欠款,但被告不能答应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官世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证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

被告孟**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官世侗出示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告官世侗与被告孟**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被告孟**承包了山东省威海市皂南台香江小镇钢筋活,因资金紧张,被告电话联系原告邀请其入伙,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5月15日将100000元合伙款汇至被告账户中,双方口头约定:原、被告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管理,利润按4.5:5.5的比例分成,共担风险。2013年5月至2013年年底,因种种原因,原告未分配到利润,2014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退伙,被告偿还原告合伙本金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2014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2014年9月,威海市皂南台香江小镇后因其他原因停工。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合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口头协商退伙,双方约定被告偿还原告合伙款100000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事实真实、有效。被告孟**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合伙款,但经原告官世侗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10000元,余款90000元拒不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约定退伙时,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被告逾期未还合伙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有权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请求相关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官世侗退伙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官世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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