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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李**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李**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0年12月,因被告在浙江省嘉兴市七星镇开办箱包厂资金周转不过,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1年2月,被告邀请原告合伙开办箱包厂。2011年9月,原告退出,由被告个人经营。经结算,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欠原告现金159200元,加上被告之前欠的70000元,被告一共欠原告现金229200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现金57200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被告在2012年5月和7月共支付原告4000元。目前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现金225200元和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在浙江省嘉兴市七星镇合伙开办嘉兴市经开塘汇永春箱包厂。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伙,由被告个人经营。经结算,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到2012年3月30日为止,合计尚欠原告人民币贰拾贰万玖仟贰佰元整,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如下。第一、2012年4月30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第二第、2012年5月30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第三、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第四、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伍万元整。第五、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第七、被告如果有一期违约,原告有权就贰拾贰万玖仟贰佰元全部欠款,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付清。第八u0026hellip;u0026hellip;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和7月共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原签订的《协议》,被告嘉兴市经开塘汇永春箱包厂房屋租赁协议、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退伙关系成立。其理由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原件、嘉兴市经开塘汇永春箱包厂房屋租赁协议、唐**等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嘉兴市经开塘汇永春箱包厂。后,原告退伙,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既是被告尚欠原告多少款的证明,又是原告退伙的证明。原告退伙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的退伙款物。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投资款225200元;

二、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投资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投资款225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元,公告费283.02元,共计4961.0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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