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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夏**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安诉被告陈**、夏**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夏**经本庭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陈先进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挖机业务,原告退伙后经双方就挖机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于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欠条上约定的债权债务被告并没有履行,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退伙股金5.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先进原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挖机业务。原告退伙后经双方就挖机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于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挖机退伙股金人民币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此款分三次付清,其中第一期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还款16000元(大写壹**);第二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还款16000元(大写壹**);第三期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至止,还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如债务人在上述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债权人有权向垫江县人民法院一次性全额主张债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注明:本欠条出具之日前,就挖机合伙事宜已经结算,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在结算前后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均由欠款人负责清偿。特立此据欠款人陈先进,家庭住址重庆市独角戏桂溪镇龙凤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830629XXXX”。

2015年3月4日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的欠款。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退伙股金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另查明被告被告陈先进与被告夏翠蕓于2015年6月4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的陈述,被告陈先进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陈**、张*签订的欠条就系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的清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即支付退伙股金5.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夏**婚姻关系存续在后,借条出具在前,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先进立即支付原告张**退伙股金5.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54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陈先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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