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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王某某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某某霞及委托代理人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中旬合伙在泾阳县先锋大街开一麻辣烫店,由于经营理念不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提出退出,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并商定被告退给原告35000元。经再次协商后,被告先支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25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个欠条,欠条中注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将剩余的25000元还清。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曾承诺将麻辣烫店转让后将欠款还清,被告于2015年4月下旬将店转让后并未履行承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25000元及欠款利息2250元;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原、被告没有合伙的事实,原、被告曾口头协议在泾阳县先锋大街开麻辣烫店,但此后原告没有实际出资,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合伙没有成立,不存在退伙问题,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退钱。2、被告从没有向原告书写欠条,也没有欠原告的钱,不应当向原告还钱;3、被告给付原告的10000元,是因为原告经常在被告经营的麻辣烫店里,无理取闹,妨碍被告正常经营,被告为了能正常经营被迫给的,依照法律规定这10000元属于原告胁迫被告的结果,应属于可撤销行为,被告有权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1、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成立、退伙是经被告同意的,欠条是被告自己写的。

2、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10张。证明被告欠款是事实,被告承诺多次还款,但没有还款。

3、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

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5、《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账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伙关系,所开店的投资、收入、份额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某某不认可,该证据属视听资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删除或剪辑,原告没有要钱的依据,被告未同意给钱。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被告签字,证明问题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如下:

1、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8月在火锅店打工期间,原、被告在店内有矛盾,原告退出时,被告让其给原告打欠条。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原告在报账时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打欠条,开始被告不打欠条,但因不打欠条,无法经营,为了经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人证言认可,证据2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王**的陈述是假的。

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举的证据1、2、3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5,因不是被告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2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协商在泾阳县先锋大街开一麻辣烫店,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退出该店。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让其店员郭*给原告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李*在‘致青春’的退股余额为贰万伍千元整,本人于2014年12月1日内还清,在此期间不得催讨或提出任何要求,如有违背,余额不退,做到互不干扰。”2015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及利息2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让其店员郭*向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原告承担81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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