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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甲与被告白某某、张某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乙合伙协议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1月8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曹东有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10年124月被告白某某联系到原告称其在沙**煤矿、中**矿有入股门路,并称入股分红多、快,为此2日原、被告将15000元给被告白某某投入到沙**煤矿。2009年6月6日被告白某某妻子被告张某某乙又找到原告称原告在沙**煤矿入股太少,为此原告又将7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乙投入到沙**煤矿和中**矿。直到现在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分红。签订协议投资办绿渊**责任公司,约定双方各投资25万元,并明确双方的合伙分工,被告为董事长,原告负责财务管理和后勤保障。原告出资145928元。所以但在经营期间被告独揽大权,原告无法参与管理。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及其利息16000元请求退伙;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000元及其利息42000元;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4592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据合伙协议,证明原告在煤矿入股原、被告合伙的事实。。

2、出资条据,证明原告出资1459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煤矿入股原、被告合伙属实。但实际第一次入股15000元,第二次入股35000元总计50000元,而且所入股是风险股,所以目前水厂亏损,被告不存在退给原告入股投资款。

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补打收据有异议,并认为该条据是因入股35000元的条据原告说丢失补打的条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补打收据,被告有异议,经查该收据本身注明因条据丢失补打的条据,所以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12月原告张某某甲将15000元以风险股投入在被告白某某的沙峁沟煤矿。2009年6月6日原告张某某甲又将35000元以风险股投入在被告张某某乙的沙峁沟煤矿。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入股款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投资办绿渊**责任公司,约定双方各投资25万元,并明确双方的合伙分工,被告为董事长,原告负责财务管理和后勤保障。原告实际出资145928元。2011年原、被告因合伙事务发生矛盾,水厂由被告经营管理。现原告涉诉到本院请求:1、请求退伙;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4592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甲自愿以风险股形式将款投资到煤矿,其所出资已为煤矿的财产。目前煤矿仍正常原、被告合伙期间因合伙事务发生矛盾后水厂已由被告经营并没有清算,原告不得请求退还该财产管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入股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共同经营,目前被告独自经营管理水厂,原告已实际不参与合伙经营,且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合伙账务,双方均应承担此法律后果。原告要求退伙的事由出现,原告请求退伙,依法应予准许。但原告要求退伙给另一合伙人亦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酌情由被告退还原告一半投资款为宜。故原告的部分合理诉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退伙;

二、由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曹*投资款人民币729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3200元,减半收取158600元(缓交),由被告陈**负担800元,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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