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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被告肃北县**责任公司、林**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肃北县**责任公司、林**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肃北县**责任公司及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肃北县**责任公司承诺分批付给原告退股金,经原告多次催要退股金,截止2014年5月被告共分批给原告1905600元,但约定归还期已过,被告仍无支付剩余承诺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无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肃北县**责任公司退股余款1944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清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肃北县**责任公司及林**辩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合伙事实,原告投资136万元,2011年8月5日双方达成了转让股份协议,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原告陈**占公司2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林**。2013年8月23日被告林**承诺向原告支付股金、分红总计210万元。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退股金2231600元,被告按照承诺书金额支付了答应给原告的退股金以及分红,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林小*于2011年1月7日合伙成立了肃北县**责任公司,2013年8月23日原告陈**与被告林小*通过协商,由被告林小*分期付给原告陈**20%的股份转让款210万元。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肃北县**责任公司及林小*已向原告陈**分期支付了股份转让款22316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3日林**的承诺书;2、2013年8月23日陈**的收条;3、2014年3月25日陈**的收条;4、2014年3月26日电汇凭证;5、2014年5月23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6、被告提供陈**签名的承诺书;7、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2013年8月23日承诺向原告陈**支付退股余款的承诺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向被告肃北县**责任公司及林**出具的两张收条,原告陈**认可是自己所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肃北县**责任公司及林**提供的给原告陈**付款的电汇凭证和转账凭条,原告陈**认可款已收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林**付款30万元包括在2014年3月25日1631600元的收条中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肃北县**责任公司、林**已将承诺书中的款项全部付清,且原告陈**签字认可,故其要求驳回原告陈**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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