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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转兄(曾用名武*与樊丰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亚云与被告樊丰收、武转兄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亚云、被告武转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丰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亚云诉称,2009年被告樊丰收与原告父亲党协商合伙经营。后党多次以给付现金或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樊丰收110余万元。被告樊丰收在经营期间未向原告进行利润分配,也未清算账务。2014年1月31日,原告及其父亲与被告樊丰收协商,由被告樊丰收偿还原告现金16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古历腊月二十日前偿还533333元,2015年古历腊月二十日前偿还533333元,2016年古历腊月二十日前偿还533333元。第一笔款项到期后,被告樊丰收违背诚信原则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武**与被告樊丰收系夫妻关系,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全部欠款1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樊丰收未答辩。

被告武*兄辩称,其听说过原告父亲与被告樊丰收合伙一事,但对具体情况并不知情。2013年腊月原告带人到被告家中要钱,次日,听说樊丰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因该笔款项系樊丰收所借,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樊丰收与原告父亲党商议共同购买挖机进行经营。后党勤学多次以给付现金或转账方式给付*丰收1100000元。2014年1月31日,在原告党亚云及其祖父党、证人何、何、马等人参与下,党与樊丰收就该笔债务进行清算,樊丰收同意共给付党1600000元,党将该笔债权让与其子党亚云,约定由樊丰收向党亚云偿还1600000元。当日,樊丰收向党亚云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古历腊月二十日前偿还533333元,2015年古历腊月二十日前偿还533333元,2016年古历腊月二十日前偿还533333元,三年还清此笔借款,不计利息。第一笔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2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3333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年3月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有欠款16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樊丰收与被告武转兄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34张、借据一份、被告樊丰收书写欠条时的现场录像光盘一份,二被告结婚证,证人党、党、何、马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樊丰收以与原告父亲购买挖机经营为由,收取原告父亲资金,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清算债务过程中,原告父亲将该笔债权让与其子即本案原告党亚云,被告樊丰收亦向原告党亚云出具欠条,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樊丰收应当向债权的受让人即本案原告清偿债务。关于债务的数额,应以被告樊丰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1600000元为准。依据原告与被告樊丰收的约定,仅第一笔款项533333元已到还款期限,其余款项未到还款期限,但二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武转兄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武转兄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原告与被告樊丰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樊丰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武转兄对该笔债务有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樊丰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丰收、被告武转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党亚云欠款1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樊丰收、武转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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