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蔡**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退伙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被告二人于2005年相识,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应邀在被告位于泉湖乡水磨沟村6组家居住,被告提供食宿,原告帮助被告干家务。2010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合伙养羊,由原告出资5300元、被告出资1200元共同购买十只多胎大母羊,与被告原存36只大母羊,共计46只,双方共同合伙养殖。在合伙养殖期间,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合伙账务由被告蔡**管理,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合伙账务由原告王**管理。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售多胎羊获利润204000元,扣除成本60000元(包括各项杂开支:买料、买铁槽、买药、买奶子等)后,获利润现金140000元,原、被告二人平分,每人分得现金7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一、经蔡**和王**(王**)于2014年10月11日共同协商从2010年10月-2014年10月11日止,在此期间合伙养羊账目清楚(包括鱼池),经双方认可在此之前互不相欠,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二、现存栏羊数大小合计112只,减去2008年蔡**起家大小三只,现实存109只,由蔡**、王**二人均分。此协议由双方签字认可。协议人:蔡**、王**,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原、被告双方协议散伙后,原告王**并未将自己所分羊只赶走,现所有羊只由蔡**饲养。原告要求分割羊只数105只,被告蔡**予以认可,但双方对羊只具体情况陈述不一致。

原告王**陈述:大羊有85-86只,其中母羊82只(1年羊20多只、2年羊30多只,其余的都是3年羊),配种公羊3只(系当地的小尾寒羊和民乐的细毛公羊改良品种),小羊大概20只左右,这群羊总共能值55000元。被告蔡**陈述:大小羊只应该是对半的,都是50多只。1年以上大羊有49-50只,其余的都是1年以下的小羊。大羊里面,其中公羊4只。现在羊只有103只,这群羊最多能值40000元。

以上事实由证明条、协议、照片、王**自书材料、养殖场所照片、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散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分割剩余羊只,被告亦同意,原审法院对原告提出依法分割剩余105只羊只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羊只具体情况陈述不一致,且原、被告双方在散伙协议中没有明确记载剩余羊只具体情况,现羊群已发生变化,无法现场勘查确定羊只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就自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平均分割剩余105只羊的诉讼请求,由于在散伙协议上没有明确载明羊只情况,现羊群数量、种类亦发生变化,无法确定2014年10月11日散伙时105只羊的具体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自己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本案中对于原告对于羊只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只能按照被告认可的情况予以分割。鉴于双方拥有的羊只已发生变化,无法进行均分,为了不影响生产活动,因此羊只由被告蔡**饲养为宜,被告蔡**给予原告王*山羊只折价款。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劳务费48000元、护理费6000元,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为原告饲养羊的饲养费37895元,双方没有约定,且被告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被告提出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2000元的要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根据《》第、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5条、第90条、第91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蔡**给付原告王*山羊只折价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蔡**承担550元,原告王*山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蔡**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令分割现金20000元,无疑是让上诉人继续为被上诉人承担了市场风险,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被上诉人超标的起诉,起诉标的额高达144000元,紊乱了不同的法律关系,由此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处。

被上诉人王**当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公正,应当维持原判”等为理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王**合伙经营羊只养殖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各自提供资金,共同参与经营,共同劳动,也已进行了合伙盈余分配,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在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终止合伙经营活动,并就此签订了书面的散伙协议,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11日止,双方合伙养羊账目清楚,互不相欠,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并对现存栏羊只的数额、分配方式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散伙协议分割合伙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但一审采取折价方式处理本案,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经查,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双方散伙协议约定的数额,领取羊只,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散伙协议,且协议确认的待分配羊只总数额中,并未明确大小羊只等具体情况,一审从不影响当事人的生产活动采取折价方式处理本案,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标的起诉,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并不存在超标的起诉的问题,诉讼费用的分担也不存在不当之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