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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王*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王*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合伙在格尔木园艺场开办了“大宅门农家乐”,2013年5月10日正式开始营业。在经营过程中因双方存在矛盾无法继续合伙,2013年6月23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在两个月内以现金方式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28300元,并签订《说明》一份,原告退出经营。双方已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了结算,被告没有依照约定退还原告投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28300元及利息3480元,合计317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提出与被告合伙经营“农家乐”,并口头协商合伙事宜。前期筹备工作包括房租、押金均由原告与房东李**进行协商,但是房租及押金全部是被告出资的。在合伙经营中,原、被告共同投资96300元,其中原告投资28300元其余是被告出资。后因各种原因,“农家乐”经营出现困难,原告提出退出合伙经营。2013年6月23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一份《说明》,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8300元,该笔钱是被告出于人情方面考虑同意补偿给原告的不属于散伙退资款,原、被告实际对合伙的账目没有进行结算,故双方应当重新算账是否有盈利再行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合伙在格尔木园艺场承包经营“大宅门农家乐”。2013年4月23日被告王*向房东李**交纳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房租35000元;2013年6月23日交纳设备财产押金10000元。2013年5月10日正式开始营业。2013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协议,由被告王*书写,双方签订《说明》一份,载明“崔**、王*二人合伙经营的大宅门农家乐,崔**于6月21日退出经营权,从开业至6月21日的费用、营利均已算清,相互没有账务关系。崔**前期投资的28300元(贰万捌仟叁**)在两个月之内由王*负责退还。两月之内或两月之后的经营和一切权限在王*。两月之内如数退还崔**28300元(贰万捌仟叁**)”。

上述事实有2013年6月23日《说明》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二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以各自提供资金和实物的方式,口头约定成为合伙关系。双方在经营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原告崔**提出退出合伙,并于2013年6月23日经协商达成《说明》,双方均签字认可。从《说明》的内容来看,属于合伙人一致同意崔**退出合伙的协议,根据《最**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被告应按退伙约定支付原告退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283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于人情考虑,给原告出具《说明》不能作为退伙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80元利息的问题双方未对迟延支付退伙款承担利息问题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支付原告崔**退伙款2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被告王*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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