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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康今朝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康今朝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今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及其他合伙人投资经营砂石料场。2013年4月原告退伙,同年8月21日经算账两被告应退还原告股金235000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了还款日期,时至今日两被告只给付了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王**、康**、杨*、张*、张*五人合伙经营金钩河管理处南五宫水库料场。投资总额17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0万元,占总投资的11.7%。料场工商登记业主为王**。2013年8月21日,在原告提出退伙后,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金钩河南五宫水库沙石料厂现有股东康**、王**同意股东杨*退出全部股份(入股现金为235000元整,贰拾叁万伍仟元整),占股份11.7%。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剩余部分在2014年春节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王**、康**u0026rdquo;,2014年两被告按欠条约定支付5万元后再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合伙协议签订后没有多久,几位合伙人按各自的持股比例又进行了投资,我出资了35000元,所以总出资额为235000元。2013年年初合伙人张*、张*退伙。同年4月因料场又要投资,我不同意,并与两被告协议退伙事宜,至8月21日两被告才给我出具了欠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合作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张*、张*退伙后原告提出退伙,并经剩余合伙人一致同意,且清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康今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退伙款185000元(235000元-50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209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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