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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邓**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2014年5月双方解除合伙合同,原告合伙的钱被告出具了欠条,答应于2014年5月27日前给付,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查,判令1:支付所欠借款171363元;2、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诉称中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应出具清算的证据材料来证实原告在合伙解散时,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和资金来源,以证实欠钱的来源。原告所称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证实不了双方合伙清算与财产分割,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且被告手中也有一张原告署名的书面材料,该材料中载明的共计欠款与原告证据中的数额一样,都是171363元,因此说明被告不欠原告的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邓**欠王**171363元。经质证,被告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庭后核实,被告邓**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双方约定的合作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经质证,被告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对协议书中的第七、八条完全履行,不能证明双方解算和清算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王**欠被告邓**17136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是对被告书写欠条中的171363元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2、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根据协议第七条,每月30日对账,证实账目是王**负责,双方没有对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民事判决书二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不仅需要提供欠条,原告还需说明资金的来源。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本案诉状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证实不了欠款的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5、案例三份,证明原告不仅要提供欠条,还要提供欠款的来源和结算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25日,原告王**与被告邓**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在被告经营的自立商行售卖达利园系列产品。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实际双方合作期间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27日。合作终止后,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算账,通过结算,被告邓**应返还原告王**25万元左右。后因邓**未给钱,原告王**从自立商**部分货物折抵8万元,被告邓**于2014年9月11日重新给原告王**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王**171363元(壹拾柒万壹仟叁佰陆拾叁元整)5月27日欠条作废。注:如有后续账再算。市场未结算1-5月由双方共同承担。邓**2014.9.1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1363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表抗辩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支付原告王**171363元(壹拾柒万壹仟叁佰陆拾叁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7.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63.63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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