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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窦**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窦国收,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窦**的委托代理人窦国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原告将其经营的上**旅馆(以下简称春莲旅馆)转让给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并约定原告负责把执照办齐后交给被告,被告即付清余款。可是执照全部办下来后,被告不肯支付钱款,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伙份额转让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3日(递交诉状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约定,办完执照后付款,但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现在尚未办理消防开业合格证,也尚未把办理证照应缴清的费用,包括电力费、自来水费、网络费、检测费、治安系统软件费等缴清,且公章等还在原告处,被告无法经营,故不同意支付欠款。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2014年3月19日签订《协议》当天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定金,该定金应当在剩余转让款中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上述证照上春莲旅馆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等变更为被告;

2、收证件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份交给了被告,被告承诺执照办齐后将45,000元给原告;

3、《协议》一份,证明转让款等所有执照变更后付清,费用由原告承担;

4、电力公司出具的说明、电信公司支付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结清了经营期间的电费;

5、《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二份,证明原告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王*也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窦**,转让价款合计150,000元。由于原告与王*系父女关系,我们是共同经营春莲旅馆的,也没有区分的很清楚,转让时被告和窦**也没有区分份额,他们是一起受让份额的。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证照不全,还差消防许可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不是出于被告本人意愿签署的,当时原告说要用营业执照必须在上面签字,但现在营业执照原件还在原告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电力、电信公司近期的催款单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和王*将合伙份额共同转让,被告和窦**也是共同受让的。

第三人王*同意原告的举证意见。

第三人窦**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费、网络通信费、自来水费、检测费、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软件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经营期间所欠的费用尚未支付;

2、罚单二份,证明春莲旅馆因没有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而被上海**财政局罚款。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支付的费用已经支付了,检测费、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软件费是今年发生的,与原告无关;证据2并不是因没有特种行业许可证而被罚的钱,并且那时候执照已经办理完毕了,并通知被告,是被告自己没有来拿。

第三人王*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窦**同意被告的举证意见。

第三人王*、第三人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获取上海市闵行区消防中队调查笔录一份、《警务公开常用告知单》一份、春莲旅馆2010年8月2日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份。

原告、被告、第三人王*、第三人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上述合格证没有变更到被告名下。

本院查明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春莲旅馆(普通合伙)成立于2010年8月9日;类型: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旅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3月19日,王**(甲方)与王**(乙方)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春莲旅馆(普通合伙)66.666,7%的财产份额(原出资额100,000元)以10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财产份额;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20日内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甲方财产份额转让款;……。

当日,王*(甲方)与窦**(乙方)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春莲旅馆(普通合伙)33.333,3%的财产份额(原出资额50,000元)以5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财产份额;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20日内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甲方财产份额转让款;……。

2014年3月19日,王**(乙方)、王**(丙方)、贾**(甲方)共同签订《协议》,约定:经三方协议,同意春都路125、129、133二楼面积283平方米春莲旅馆,由乙方转让给丙方,价格145,000元。甲方同意乙方转让。……乙方和丙方协议商定,丙方(字迹无法辨认)100,000元;余额45,000元,所有的执照变更全部后付清,费用由乙方承担。今先付10,000定金给乙方。

2014年4月8日,王**向王**出具《收证件凭证》,记载:兹有王**收到王**营业执照副本、正本各一份,特此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一份,另外45,000元钱到执照办齐一同付给王**。

另查明,2010年8月2日,上海市**防支队向春莲旅馆颁发《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办理上海市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申报手续》第二条规定,……宾馆……在申报或者经营过程中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开业检查手续。

又查明,相关行政机关于2014年3月31至6月4日间先后向春莲旅馆颁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上述执照原件在原告处;工商登记显示,春莲旅馆的合伙人已变更为被告、窦**。

庭审中,双方确认,于2014年3月19日对春莲旅馆进行了交接;原告表示,如被告将份额转让款付清,则被告和窦**可随时取回公章、证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窦**分别签署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中虽约定了转让价款、支付的时间,但由于双方对于证照办理等事宜产生争议,故在2014年3月19日的《协议》中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款支付的时间变更为“执照变更全部后付清”,并约定“费用由王**承担”。该《协议》虽仅由王**与王**签署,但庭审中,第三人王*和窦**对该《协议》均表示认可。因此,《协议》也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是对两份《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中内容的变更,与原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否应由原告重新办理。原告称,原告已办理了《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被告称,协议约定应由原告办理消防开业许可证,并且还涉及到费用,原告一直拖延不办,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营业。本院认为,协议中虽约定,转让款支付的条件为“所有的执照变更全部后”。但并未对“全部证照”的名称予以罗*和约定,也并未明确需要应由原告重新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由于系争《协议》为《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而被告、窦**取得原告、王*合伙份额的目的在于经营春莲旅馆,因此相关证照变更的目的也是为了使得合伙份额能够正常转让、合伙人变更后春莲旅馆能够继续经营。通过对春莲旅馆的工商档案进行查询,春莲旅馆已于2010年8月2日取得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而在经营过程中也并未出现必须重新办理的事由,该合格证仍为有效。因此,该合格证并非春莲旅馆合伙人变更时必须办理的证照。目前,原告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合伙人变更登记为被告和窦**,并已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而春莲旅馆目前也由被告和窦**实际经营。因此,并不存在证照不全,不能经营的情况。被告以原告未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营业作为不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经营期间是否还有未结清的费用。被告抗辩,原告经营期间尚有所欠公共事业费未结清,而《协议》中约定“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当结清公共事业费后被告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称,这些费用已经支付了,并且被告所称检测费、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软件费是今年发生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欠款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之间,结算周期为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31日。而本案原告、王*与被告、窦**于2014年3月19日已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双方也于协议签订当天对春莲旅馆进行了交接。对此,被告称这些费用的实际发生是原告经营期间,但本院从被告的证据中难以反映,本院不予采纳。况且,本案《协议》中并未对于原告应当付清哪些公共事业费予以列举,也并未记载原告应先付清全部公共事业费,再由被告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协议》中约定“费用由原告承担”从上下文来看,应理解为办理执照所产生的费用。因此,即使存在未结清的公共事业费也不构成被告拒绝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的理由。

三、关于剩余转让款的金额。被告主张签订《协议》时支付原告的10,000元定金应在剩余转让款中扣除。原告称,被告未另外支付过10,000元定金,原告只收到被告100,000元转让款,其中就包含了10,000元定金。被告又称,支付100,000元转让款及10,000元定金时,并未出具收条。本院注意到,《协议》中记载:……王**(字迹无法辨认)100,000元,余额45,000元,所有的执照变更全部后付清。100,000元前的字无法辨认。被告称因签订《协议》前王**已付100,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本人又支付10,000元,故《协议》中的字应为“已付”。而原告称,签订协议前被告支付了10,000元,签订协议之后第二天被告又支付9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协议签订当时原告确实收到10,000元定金,原告也同意将该定金作为转让款予以抵扣。因此,双方争议在于,被告另支付原告转让款究竟为100,000元还是90,000元?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对于转让款进行分期支付,由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10,000元定金,作为对履约的保证。若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就已支付100,000元转让款,再另外支付定金,则不符合常理。本院注意到,从《协议》中无法辨认的字迹笔画来看,不能得出为“已付”字样。被告对于其已实际支付原告的款项,也未能提供确实证据,并不能由此推定签订《协议》时原告已收到100,000元款项。而根据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证件凭证》,被告虽抗辩当时签署是为了取得营业执照,目前营业执照仍在原告处,故签名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但是,被告对于剩余转让款为45,000元并无异议,能够印证剩余转让款的金额。另外,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于所欠原告款项金额也并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时,本院询问关于定金事宜时,被告才提出了定金应在剩余款项中予以抵扣的主张。因此,被告未付转让款的金额为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王*将春莲旅馆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窦**,被告、窦**应当支付转让对价。由于原告、王*将全部合伙份额共同转让给被告、窦**,因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全部的剩余转让款直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并无不妥。而目前,相应证照已办理完毕,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4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注意到,原告已于2014年6月4日将最后一份执照办理完毕,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45,000元为本金,自递交诉状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款项45,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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