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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松法、陈**等与赵**、赵**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松法、陈**、朱**为与被告赵**、赵**及第三人陈**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卓松法、陈**、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陈**经本院通知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卓松法、陈**、朱**诉称:三原告及第三人陈**曾共同创办玉环**养殖场,各享有25%份额。2012年11月30日,四人与俩被告就上述养殖场整体转让,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赵**受让占比80%,赵**受让占比20%,转让总价计人民币52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方付定金50000元,余款待相关部门办理批文手续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一方违约的,应一次性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协议,经玉**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一方付款60000元,此后并未按约履行,原告一方经多次催讨,被告方大约于2014年4月份左右,支付部分款项。余款再次拖延,后原告方大约于2014年5份左右,向玉**民法院提起诉讼,到调解在原告方自动撤诉后,被告方付部分款项,余欠30万元,至今未付分文。原告就上述欠款是否通过诉讼解决与第三人陈**商量,第三人表示其享有的债权份额(即30万元债权中的7.5万元),暂不起诉。故三原告诉称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余欠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款计人民币22.5万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人民币27.5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余欠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款计人民币22.5万元、违约金3.75万元,合计人民币26.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变更登记情况打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公证书原件、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应按约支付转让款。鉴于二被告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赵**、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卓松法、陈**、朱**转让款计人民币22.5万元,支付违约金3.75万元,合计人民币26.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已预收5425元),减半收取2619元,由被告赵**、赵**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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