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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吴**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4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根据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肖**、案外第三人王**、钟**、黄**签订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股权转让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本案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应取决于《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中案外第三人的同意,案外第三人住所地不在漳州市芗城区,为便于诉讼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为漳州**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在地在漳州市龙文区郭坑工业集中区,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肖**起诉称其与上诉人吴**、案外人王**、钟**、黄**签订了《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在漳州**有限公司内设立合伙企业,后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肖**又另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了双方在上述合伙企业中的股份转让事宜,被上诉人肖**因上诉人吴**未依约支付股份转让款而诉至法院,从形式上审查,本案应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吴**的住所地为漳州市芗城区蜈蚣山路54号,故其住所地的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肖**选择向上诉人住所地的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但将本案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吴**认为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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