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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原告霍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常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某某诉称:2007年11月份,被告常某某与案外人董某某两人合伙经营民权达利**限公司,原告出资100000元在董某某名下。2008年11月14日,董某某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常某某,原告出资的100000元也转让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又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分期归还原告的股金资本,可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又口头协议,如逾期履行协议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常某某虽与原告霍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双方彼此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书。被告常某某并没有实际拥有该转让协议书中的股金100000元,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现原告的股金仍在民权达利**限公司,且民权达利**限公司仍存在,并在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原告应向民权达利**限公司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霍某某要求被告常某某偿还欠款100000元以及利息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07年11月27日,安阳市**限公司出具的钢板仓预付款一份,证明原告霍某某为民权达利**限公司预交设备款100000元,董某某30000元,共计130000元。霍某某的100000元作为原告在民权达利**限公司的股权。第二组证据,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09年5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4年7月19日董某某的证明一份,2008年11月14日,案外人董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签订的民权达利**限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其在民权达利**限公司的100000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常某某,此款项应由被告常某某偿还,不应由民权达利**限公司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收据只能证明安阳市**限公司收到民权达利**限公司钢板仓预付款13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向民权达利**限公司出资并享有股权。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5月24日的协议书有异议,该份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将100000元的股金实际转让给被告,被告并未接受原告的股金100000元,原告的股金仍在民权达利**限公司,该公司目前仍存在,并未解散破产,因此,被告并未占有、使用原告的股金。从民权达利**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民权达利**限公司自2007年12月29日成立后,一直到2014年12月27日仍处于经营状态。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规定,原告称其股权转让给被告,但未提交有效的股权转让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未实际履行而自始无效,被告没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对董某某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董某某的身份基本信息,不能证明是董某某所述内容,且该份证明是打印的,不是其本人书写,且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系虚假证明。对2008年11月14日的协议书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原件,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常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被告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民权达利**限公司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注册资本为350万元、成立时间2007年12月29日、营业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的股金100000元仍在民权达利**限公司,并未转让给被告;第三组证据,记账凭证一份,自制凭证一份,证人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霍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在民权达利**限公司拉红渣,折合价款19315.8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民权达利**限公司没有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是其公司内部问题,公司转让给被告常某某后,董某某已离开公司,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者是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于记账单,被告未提出反诉,原告方不予质证,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7日,民权达利**限公司向安阳市**限公司交纳钢板仓预付款13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是原告霍某某出资,作为原告在民权达利**限公司的投资股金。2008年11月14日,被告常某某(甲方)与民权达利**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乙方)达成公司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公司由甲方经营生产,甲方偿还乙方投资1106862元人民币(不含霍某某投资的100000元)等项条款。2009年5月14日,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在中证人徐**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股金资本转让协议,原、被告双方同意商定,原告在民权达利**限公司的股金100000元,从2009年元月1日起,霍某某的股金资本转给常某某经营管理,原有的债权、债务有常某某负责,原告霍某某转给被告常某某的股金资本不计利息。股金100000元由常某某分期分批偿还给霍某某,2009年度偿还40%,2010年偿还30%,2011年偿还30%,可提前偿还。股金资本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常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原告霍某某的股金。

另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霍某某在民权达利**限公司拉红渣306.6吨,每吨63元,计款19315.80元。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2007年11月27日,原告霍某某出资100000元作为入股民权达利**限公司的股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公司转让给被告之后,该公司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2009年5月14日,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常某某达成股金转让协议,原告退出了合伙企业。根据法律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人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本案中,原、被告对该100000元股金使用以及分期偿还情况都进行了具体约定,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执行,但被告常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退还原告的财产份额,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原告霍某某在被告经营的民权达利**限公司拉红渣,计款19315.80元,亦属合伙企业的财产,在退还原告的财产份额时,应扣减其应退还相应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金利息28000元,双方在股金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不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霍某某出资款80684.2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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