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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黄**、黄**、黄**、第三人谢**、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湖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反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第三人谢**,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第三人黄佳佳,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郭**与被告黄**、黄**、黄**、第三人谢**、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黄**、黄**、黄**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第三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炎陵**工厂(普通合伙)于2000年4月18日成立,合伙人系谢**、黄**、黄**、黄**、黄**、黄**。2012年8月25日,被告黄**、黄**、黄**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1406525元购买三被告在天源化工厂的股份,原天源化工厂的债务由三被告承担,同年9月15日,三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股份转让款的收据,并表示原告取得了三被告所有的股份。后因其他合伙人不配合等原因,原告一直未取得合同中的任何权利。《股份转让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及原合伙协议的约定,并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违反协议义务、拒绝原告行使合伙人的权利。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股份转让款14065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炎陵**工厂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炎陵**工厂系普通合伙企业;

2、股份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天源化工厂的债权债务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在2012年9月15日,原告已经向三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且三被告明确原告在履行上述义务后,取得了股份;

4、合伙协议书及出资转让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天源化工厂成立初的合伙人、出资的情况及入伙需经合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黄**办理了变更手续成为天源化工厂合伙人,合伙协议推举谢**为负责人,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5、承诺书1份,拟证明三被告在收到所有转让款后,承诺在2013年12月20日前将股权转让给原告郭**;

6、炎陵**工厂借款协议、农村商业借款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拟证明天**工厂负责人谢**于2013年5月6日在原告未参加的情况下召开合伙人会议,同意天**工厂以资产及其设备抵押向炎陵县农村商业银行水口支行借款,炎陵县农村商业银行水口支行于2013年7月24日向天**工厂发放了280万贷款。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也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三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之后,一直由原告在生产经营,被告方没有以任何方式干涉原告的生产经营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被告与第三人谢**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第三人谢**与原告郭**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从2011年5月5日开始原告就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在实际经营炎陵**工厂;

2、2012年5月26日原告向三被告草拟的协议1份,拟证明2012年5月,原告在经营了天源化工厂将近一年的时候,交付定金准备购买三被告的股份;

3、2012年8月20日合伙人决议1份,拟证明经天源化工厂原所有股东开会决议,同意将三被告名下的股份转让给郭**,且其他合伙人放弃优先受让权。

4、2013年1月1日郭**出具的股份转让书面承诺及天源化工厂结算清单各1份、证人谭**的出庭证言及其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受让了三被告的股权之后又于2013年1月1日将该权利转让给了谭**,郭**与谭**已经对股份转让时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2013年1月1日后的贷款与原告郭**无关;

5、由原告郭**签名的天源化工厂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郭**2013年1月1日前实际行使经营天源化工厂的权利;

6、2013月11月7日原告书写的抵押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11月7日还没有支付完应给三被告的股份款。

第三人谢**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三被告人一致,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如协议有效,三被告是否违反协议约定,应否返还股份款1406525元并支付利息。原告郭**与被告黄**、黄**、黄**、第三人谢**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及第三人谢**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谢**认为,原告当时并未将钱全部付清,三被告当时只收到原告付款52万元。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1,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已付三被告部分股份款,但并未全部付清;

3、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谢**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谢**是合伙人,不可能承包,同时原告既转让股份又承包企业,也存在矛盾,另外第三人谢**与原告郭**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存在改动痕迹。本院认为,对于该份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即便所更改内容不予认定,其他部分亦可达到证明目的,同时合伙人承包企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4、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5、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的签名不真实,可能是近期制作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的部分签名与其他书证的签名确实存在不一致,且第三人谢**亦当庭承认“黄枣香”系其代签,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系全体股东形成的一致决议,本院不予认定;

6、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4,第三人谢**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同意将股份转让给谭**,只是意向,与谭**并未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股份转让给了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而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7、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5,第三人谢**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10月的工资表有涂改的痕迹,同时不能证明原告在实际经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的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10月份工资表的具体发放日期有涂改的痕迹,但其他工资表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予以佐证,且对郭**的签名,原告也无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

8、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被告提出股权已转让给了谭**,现在又提出原告没偿还完三被告股权款,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炎陵**工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于2000年4月18日成立,合伙人系谢**、黄**、黄**、黄**、黄**、黄**。2009年3月13日,合伙协议明确了谢**为合伙负责人。2012年8月25日,被告黄**、黄**、黄**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三被告在天源化工厂的股份共计3177800元折价72%转让给原告,即2288016元,抵扣三被告所欠债务881491元,原告还应支付三被告股份款1406525元。同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原告汇款到三被告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当天,第三人谢**在书面协议上签了名。同年9月15日,三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部分股份转让款的收据,并表示原告取得了三被告的股份。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三被告出具了抵押协议,其中载明:今郭**欠黄**、黄**、黄**股份款48万元。2011年5月5日,炎陵**工厂与原告郭**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炎陵**工厂由郭**经营管理。2013年1月1日,原告郭**又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将三被告人的股份转让给谭**。自2013年1月1日后,谭**开始经营管理天源化工厂。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谭**以天源化工厂的名义,并以天源化工厂设备作为抵押,向湖南**商业银行水口支行贷款280万元,三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均在借款决议中签了字。对于该280万元贷款,谭**承诺由自己负责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提出股份转让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其中合伙人还应包括谭**。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合伙负责人谢**签字认可,其他合伙人也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原告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一直在天源化工厂自主进行经营管理。现原告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不具法律效力,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至于谭**是否为股东的问题,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谭**本人亦未向本院主张股东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另外,原告提出三被告未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并隐瞒原告于2013年5月以天源化工厂动产设备作抵押,向湖南**商业银行水口支行贷款280万元,其他合伙人亦从事实上拒绝原告行使合伙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并未依约于7日内付清股份款,直至2013年12月16日,原告才将三被告股份款付清。2013年1月1日,原告又书面承诺将股份转让给谭**。故在2013年5月至7月期间,三被告完全有理由认为原告并不享有炎陵**工厂的股权。故三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应谭**要求,决议从湖南**商业银行水口支行贷款的行为并不违反协议义务。至于原告提出三被告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的问题,三被告只是配合、协助义务,并非三被告能单独完成,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三被告不配合、不协助。至于其他合伙人从事实上拒绝原告行使合伙人权利的主张,原告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因三被告及第三人谢**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58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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