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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别伏兰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7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杨*、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及他人共同合伙经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23号楚必居餐厅(该名称尚未经工商登记,实际经营以“黄鹤楼1号”对外称谓)。原告于2013年3月份因资金周转困难,与被告协商向被告借款25万元,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遂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别扶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还款时间为壹年整(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当场收取了原告的该借条并承诺第二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款项。但事后,被告改变主意,不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借款款项,后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提出原告要受让其在楚必居餐厅的合伙财产份额作为借款条件,并拿出一份落款日期是2013年3月21日的《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要求原告签名后方才汇款给原告,原告当时提出,原告没有受让其合伙财产份额的任何想法,并且被告要转让合伙份额一事其他合伙人并不知情,而且其要转让的合伙财产份额的实际价值尚未经合伙人会议确认,此种做法不妥。但被告坚持只要原告签了该确认书,就立即将借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解决自身经济紧张的状况,且看到该确认书也并非正式转让协议,仅为意向性文件的情况下,便在该确认书中签了字,但当时双方明确如果被告不借款给原告,该确认书涉及的份额转让事宜就不实际履行。但原告在签署该确认书后,被告不但没有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借款款项,反而声称其合伙财产份额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至此方才知道,被告根本无心向原告支付借款款项并且利用原告的经济困难处境为原告设下圈套骗取原告签订了上述确认书,可见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实际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经原被告双方一再协商此事,但至今未能解决矛盾,且被告也拒绝返还借条原件给原告,并多次以原告已经受让其合伙份额为名找原告强要房产证等产权资料。原告认为,被告以转让其合伙份额为借款条件,但又不实际支付约定的借款款项,不符合双方设立借款合同及确认书的意思表示,应依法给予解除。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案涉《借条》项下的债务基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法律关系而产生。2、案涉合伙财产份额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首先,本案合伙财产份额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情形下而为;双方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这是因被告与原告之间源于信任和惯例而为。事实上,被告已全部履行应尽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义务,原告已全部受让被告转让的合伙财产份额,并欠付被告转让金25万元,而上述事实均已由双方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其次,合伙财产份额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再次,被告就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由此可见,《合伙企业法》仅规定了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财产份额时需要履行通知的义务,并未规定合伙人之间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前提条件。由于被告在转让全部财产份额时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因此被告与原告的转让全部合伙财产份额的协议依法有效。综上,合伙财产份额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3、原告的主张违背诚信原则,其否定《借条》、确认书的相关理由,于*不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相关诉请于法无据!原告在全部受让被告之餐厅合伙财产份额25万元,并在继续经营该餐厅长达一年多后,不仅拒不支付其书面确认的欠付被告的转让金,更歪曲、捏造事实,谎称其出具了《借条》后,并无收到被告所支付的借款,及后,又被被告骗取签订了受让合伙财产份额的《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云云。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本案借款合同及《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借条》直接证明案涉债务实际发生,原告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却捏造事实企图否定其亲笔确认欠款事实的《借条》,显然不能成立。原告所捏造事实,有违交易习惯,更有违常理。按照民间交易习惯,是先存在欠款事实,再由欠款人开具欠(借)条。而本案《借条》的出具,正是原告基于欠付被告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金的事实而出具。据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不存在原告欠款事实,其不可能出具书面的《借条》,以书面借条的形式对欠付被告25万元转让金的债务予以明确确认,更明确确认其还款期限等。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确认书于法无据。就合同的解除事由,《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有明确规定。而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之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关系合法有效,而被告基于该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涉案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合同关系依法不能解除、被告合法债权依法不能侵害!据此,在并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证明案涉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合同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解除确认书、更无权否定其确认应向被告偿付债务的《借条》。为此,被告已依法就本案提起反诉,主张原告立即偿付其欠付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金。综上所述,案涉合伙财产份额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解除确认书、否定《借条》于法无据。本案纯属原告隐瞒、歪曲、捏造事实,恶意提起本案之诉,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被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从保护和稳定正常交易出发、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从维护善良出发,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反诉称:2012年下半年期间,反诉原告曾与反诉被告共同合伙经营餐厅。为此,反诉原告支付18万多元的餐厅场地租赁保证金与租金费用,并为餐厅经营投入资金7万多元。后,反诉被告在并无征得反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找其他人作为该餐厅的合伙人,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为此,双方经协商,就如下事宜达成一致:由反诉被告受让反诉原告该餐厅之全部合伙财产份额,并根据反诉原告投入餐厅之资金等取得的财产份额,确定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金为25万元整。因基于友好关系和惯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原来并无就合伙经营餐厅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各方仅有口头协议。因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案涉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在协商一致后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反诉原告将投资、经营餐厅的一切单据交由反诉被告接收,并实际履行完毕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义务。为此,2013年3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共同出具了书面的《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下称“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作为黄鹤楼合伙人的甲(反诉原告)乙(反诉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反诉原告)把以个人出资取得关于黄鹤楼的合伙财产份额出让给乙方(反诉被告)的事实,甲方也向乙方交付了一切经手单据,此确认书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该确认书已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字并由原告加盖手印。而鉴于其时反诉被告资金困难,不能在受让反诉原告合伙财产份额时支付转让金,反诉被告特出具了书面的《借条》,以书面借条的形式对欠付被告之25万元转让金的债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别伏*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还款时间为壹年整(即2014年3月20日)止。”原告并在该《借条》签字、盖手印及详细列明其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后,反诉原告就转让合伙财产份额事宜通知了餐厅的其他合伙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张*立即偿还反诉原告别伏*款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给被告别伏*。

本院查明

反诉被告辩称:一、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二、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且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既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反诉与本诉所依据和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也不相同,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性。依法应予驳回。三、反诉原告向法院作出虚假陈述,主要表现在:1.反诉原告的合伙投入根本不足25万元,按其合伙人确认,其仅投入18.6万元左右;其合伙财产根本不足25万元。2.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陈述,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找其他人作为合伙人是虚假陈述,事实是另外两位合伙人自合伙之始便参与合伙事务,不存在后加入的问题。3.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产生的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合伙财产转让合同关系,事实上也不存在转让,但反诉原告为达到骗取、利用反诉被告逃避合伙债务的目的,掩盖了事实的真相,并试图利用法院判决再次骗取原告财产,其行为及目的及其恶劣。四、反诉原告为扭曲事实,歪曲真相,强行将涉案借据及借据载明的25万元借款定性为合伙份额受让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是:1、本案中,反诉被告张*、反诉原告别伏*双方的关系实际上是借款合同关系,涉案2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不是合伙财产转让款性质。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一《借条》所载明之约定,可以明确确认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反诉原告为逃避因合伙发生亏损造成的合伙债务,利用反诉被告急需借款周转的心态,对反诉被告作出胁迫、欺骗行为,先是谎称可以借款给反诉被告,并要求反诉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后又以“如果想拿到钱就必须签这份确认书受让其合伙份额”为由强迫原告签字,牵强附会的制造出一份所谓的“合伙份额已转让”的假象。并在法院审理本案时进一步将该侵害行为描述成“债务基于合伙份额转让而产生的”这种假象,是完全罔顾事实、不道德的做法。但其这种套路,并不能改变涉案25万款项为借款的性质。五、《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不是正式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无法明确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不能产生实际转让效果。主要理由如下:1、确认书不具备正式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基本要素。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案涉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对反诉原告在合伙中的个人出资数额没有明确、对以其个人出资取得的合伙财产份额没有明确、对转让价款没有明确、对转让价款的履行期限和支付方式没有明确,完全不具备正式合同的基本要素,并且,从客观事实来说,这份确认书也是反诉原告利用反诉被告向其借款这一事实胁迫原告签订的,根本上就不存在双方就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的一致意思表示,反诉原告恐将转让协议的基本要素写齐全会导致反诉被告警惕而不签署该确认书,从这一角度更能反映出本案的真实情况。同样,反过来说,如果反诉被告确实要受让其合伙股份,为何双方不明确具体的转让细节和转让价款呢?这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常识;2、确认书是反诉原告单方打印,倒签日期,且其文中载明内容所表现的意思仅为一种“确认”的意思,该确认书既未明确“合伙份额已转让”这一事实是如何形成的,也未产生任何实际有效的转让效果。该确认书载明的意思仅仅表现为“反诉原告把以个人出资取得关于黄鹤楼的合伙财产份额出让给反诉被告的事实”,但问题是,反诉原告是如何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反诉被告的?何时、何地、何种形式、其出资金额是多少、其占有的合伙份额是多少、双方是以何种形式达成的转让?这一系列的事实是如何形成的?很明显,反诉原告实际上根本无法明确陈述相关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其所称的已转让合伙份额这一事实恰恰是建立在原告急需借款周转的前提下,利用反诉被告的这一紧急状况作出的一种胁迫行为,否则,根本无法解释为何双方既然签订了确认书,但却没有任何与确认书所载明内容相关的事实依据和证据。该确认书实际上并没有产生任何有效的转让效果,但反诉原告仅凭该确认书便主张其合伙份额已转让给反诉被告,并以此多次要挟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把房产证、行驶证交给被告抵押,明显是敲诈勒索;3、该确认书明显是反诉原告为逃避合伙债务做出的不当行为。民通意见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上述规定是现行法律对合伙债务的规定,反诉原告正是看到这一点,在合伙发生亏损时,为逃避合伙债务,便一直找各种借口试图退伙,结果正好遇到反诉被告开口向其借款,反诉原告敏锐的抓到了这一个机会,先是谎称可以借款给反诉被告,并要求反诉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后又以“如果想拿到钱就必须签这份确认书受让其合伙份额”为由强迫反诉被告签字。牵强附会的制造出一份所谓的“合伙份额已转让”的假象。从生活常理上来说,反诉原告在周转困难都需要向他人借钱的情况下,有什么理由要再收购他人的合伙份额呢?既然是收购别人的合伙份额,又有什么理由不再确认书中写明受让金额和其他权利义务呢?同时,反诉原告仅投入合伙财产18.6万元左右,反诉被告又有什么理由在合伙连月亏损是情况下,高价收购其合伙财产?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这种种不合理的唯一的解释就是,反诉原告利用反诉被告资金周转的紧张状况对原告作出了胁逼行为,致使确认书这一份完全不符合事实的文件的出现,是反诉原告为逃避合伙债务作出的不当行为。综上所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合伙财产转让合同纠纷,并且,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不是正式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无法明确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不能产生实际转让效果,也不存在涉案25万元款项是合伙财产转让金的说法,反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公正判决。

第三人杨*述称:第三人杨*、赵**、原告、被告共同合伙经营餐厅,第三人杨*出资100万元,原告共出资35万元左右,被告出资18.6万元左右,第三人赵**出资20万元,各合伙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被告、第三人赵**的出资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于第三人杨*。该餐厅在开业后亏损重大,平均每月亏损约4万元;第三人杨*认为原告没有理由在亏损的情况收购被告的合伙份额,且被告始终没有退伙,其亦参加了2013年8月底餐厅停业前召开的合伙人会议。

第三人赵**述称:第三人赵**出资20万元与第三人杨*、原告、被告共同合伙经营餐厅,被告总共出资18.6万元左右,各合伙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该餐厅在开业后亏损重大,平均每月亏损6万-7万元;第三人赵**认为原告没有理由在亏损的情况收购被告的合伙份额,且被告始终没有退伙,其亦参加了2013年8月底餐厅停业前召开的合伙人会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与案外人赵**、杨*与2013年1月18日共同合伙经营“楚必居餐厅”(对外称“黄鹤楼餐厅”,以下简称餐厅),该餐厅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四名合伙人亦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之后,在该餐厅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以下称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甲方:别**,身份证号:,乙方:张*,身份证号:。作为黄鹤楼合伙人的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把个人出资取得关于黄鹤楼的合伙财产份额出让给乙方的事实,甲方也向乙方交付了一切经手单据,此确认书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甲方:别**,乙方:张*。”该确认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写下《借条》:“今借到别**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还款时间为壹年整(即2014年3月30日止)。借款人:张*,身份证:,手机:1362418。”落款时间为“于2013年3月21日晚”。

原告确认《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及《借条》的真实性,但其认为《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签署的时间系倒签,并非2013年3月21日,因其拟向被告借款25万元,但被告在原告向其出具《借条》后,被告并未交付25万元款项,之后被告拿出《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并表示原告只有同意接收被告在餐厅中占有的份额才同意出借25万元款项,原告无奈之下才签署了《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并将落款时间倒签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为借贷关系,该借条所载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且其与被告签订的确认书未明确被告在合伙企业中的个人出资、合伙份额、该份额转让价款、履行期限及支付方式,不具备正式合同的基本要素,其认为该确认书完全是被告利用原告向其借款胁迫原告所签,该借条中没有任何的关于合伙份额转让的相关字眼,内容与确认书不存在关联性,彼此之间是孤立的。此外,原告还陈述该餐厅自开业以来,始终为亏损状态,原告不可能在餐厅运营效果不理想的情况下受让合伙人即被告的合伙份额,被告是为了逃避合伙企业即餐厅的债务,而谎称提供借款给原告,并要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以需签署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才支付借款为由胁迫原告在该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且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相关单据。

被告陈述其确认在合伙之初其出资为18.6万元,但其在运营过程中陆续投入7万多元,最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合伙企业即餐厅的合伙份额为25万元,并就该份额转让达成合意,原告以25万元接收被告在黄鹤楼餐厅的合伙份额,于是签署《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而因原告当时经济紧张,于是向被告出具《借条》对份额金额予以确认。此外,被告陈述其已将所有单据(包括租金、押金单、定金单等)于2013年3月21日全部移交给原告,随后就其与原告间的合伙份额转让事宜,以快递的方式履行了对其他两名合伙人的通知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在出资18.6万元后,在餐厅开业前陆续投入7万多元,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书写的手写稿4张、第三人杨*出具收据4张、案外人梁**(“黄鹤楼一号”的大堂经理)签名确认的收据12张、被告自行书写的收据21张及2012年12月16日的有案外人梁**签名的送货单1张。被告陈述上述证据均其保留的存根,系其出资的一部分,并不包括在其交付给原告的单据中。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其否认收到上述单据,其认为:1、手写稿既没有体现出书证形成的过程,没有其他合伙人和原告的确认,没有证据效力;2、被告提交的收据,有的没有任何经手人,有的是杨*签名的,有的是其他人签名的,其认为无论何种情况,这些收据都没有原告及其他合伙人的确认,也不是正规的发票,无法证明是被告投入到合伙的个人出资份额,有杨*签名的收据原告认为更不能认定为被告的出资,这些款项到底为杨*还是谁支付的无法确认。第三人杨*对证据亦不予认可,其确认“梁**”为其餐厅大堂经理,但其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据中大部分均是其付款,部分款项只是由被告进行垫付,其后均予以了报销。第三人赵**以其为餐厅最小股东,没有参与餐厅最初的相关事物为由,表示无质证意见发表。

此外,第三人杨*、赵**均确认被告仅出资为18.6万元,对于被告陈述的其他出资不予认可,餐厅自运营至停业一直亏损,被告并未退伙,始终为餐厅的合伙人之一,被告亦参加了餐厅停业前的合伙人会议。

现原告以被告谎称能向其出借款项而受胁迫签署了《借条》及《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法院成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借条》及《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并返还《借条》;被告则以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25万元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其欲向被告借款25万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条,而被告未向原告出借款项,反而以需原告签署《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为威胁,方能借款给原告,其与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确认其未出借25万元给原告,其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在黄鹤楼餐厅的合伙份额转让达成合意,由被告转让该份额给原告,而原告因资金困难,便以出具借条方式予以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仅需要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借贷关系(书面合同或者其他类型的合同形式)存在,还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实施了借贷的行为,即借款的实际交付。而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不认为该借条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均确认彼此之间并不存在借款25万元的实际交付,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是否就被告在黄鹤楼餐厅的财产份额达成转让合意及是否已实际履行了财产份额转让行为,故为查明本案事实,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确认其二人与第三人赵**、杨*共同合伙经营黄鹤楼餐厅,虽然该餐厅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合伙人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合伙人均已实际出资并经营该餐厅,故本院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杨*、赵**构成合伙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借条》、《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均为原、被告本人所签,依法即已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并未发生借款的实际交付,故《借条》并未生效。依据《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已将份额转让的一切单据交付至原告,合伙份额转让已完成,却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亦确认其所提供的拟证实其投入7万元的单据并未交付给原告,故被告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虽签订,却并未实际履行。至于被告主张《借条》是其与原告达成的合伙份额转让款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杨*、赵**共同合伙经营餐厅,其各自均确认被告的出资为18.6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主张其除此18.6万元出资外,另在餐厅运营过程中共陆续投入7万元,对此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书写的手写稿4张、第三人杨*出具收据4张、案外人梁**(“黄鹤楼一号”的大堂经理)签名确认的收据12张、被告自行书写的收据21张及2012年12月16日的有案外人梁**签名的送货单1张。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手写稿及收据为其自行书写,缺乏证明力;第三人杨*所出具的收据与是否系被告出资,两者之间缺乏必然的关联性;而其他由餐厅大堂经理“梁**”签名确认的收据及送货单,因无合伙企业财务报表或其他账户表佐证,故亦无法确认是否用于餐厅运营;故对于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21日即已退伙,而原告及第三人均否认被告已退伙,并表示被告仍参加了餐厅结业前的合伙人会议,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完成退伙手续。再者,被告主张《借条》是对其与原告达成的合伙份额转让款25万元的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双方如若需对合伙份额转让款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完全可以用“合伙份额”等相关字眼进行表示,而以内容中无任何“合伙”字眼的《借条》形式进行确认,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借条》与《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综上,在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25万元的出资并已向原告完成合伙份额转让及是否在餐厅结业前其已退伙;亦不能举证证实《借条》与《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之间的关联性;对被告陈述的其与原告间已完成合伙份额转让,并以《借条》形式对转让款25万元进行确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条》虽以成立,但被告作为借条中的借款方已明确表示该借条的形成是对合伙份额转让款的确认,故可认定被告并无出借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显然原、被告间关于借款的合同目的已确定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借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条》,因该《借条》被解除,已丧失约束合同双方的法律效力,故并无返还之必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被告双方虽已签订《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但前述已确认被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在合伙餐厅经营过程已退伙并履行向原告转让合伙份额的义务,而现该合伙餐厅已停止运营,且原告亦明确表示其并无受让被告合伙份额的意思表示,该确认书的合同目的亦显然已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该确认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别扶兰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条》及《合伙份额转让确认书》;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别扶兰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50元,由被告别扶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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