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诉被告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伙开设罗定市零距离酒吧,双方各占50%份额。酒吧以原告名义申请个人独资企业,直到2012年9月7日才取得营业执照。2012年7月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现本人李**自愿将位于罗定市兴华一路的零距离酒吧以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李*。另:法人代表未变更前零距离所发生的经济及一切事务均与李**无关。变更法人代表时,原法人代表李**要无条件配合变更法人代表的一切手续”。签订协议同时,被告立下一份声明给原告,内容为“从2012年7月1日起零距离酒吧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原法定代表人李**无关”。之后该酒吧一直由被告经营。2013年3月13日,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零距离酒吧消费,消费过程中收集零距离酒吧侵犯中国音**管理协会著作权的证据。2013年6月28日和7月30日,中国音**管理协会向云浮**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零距离酒吧及原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云浮**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及31日作出(2013)云中法民三初字第39号、第92号、第93号、第94号、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定市零距离酒吧及原告赔偿中国音**管理协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赔偿损失给中国音**管理协会,被告欺骗原告说赔偿问题已解决。2014年9月2日,云浮**民法院作出裁定将原告的银行存款49000元冻结、划拨。根据双方的转让协议、被告作出的声明,从2012年7月1日起原告已经不再经营罗定市零距离酒吧,该酒吧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负责,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490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转让协议》、《声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以人民币200000元转让给被告,且从该日起酒吧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原告无关的事实。3、(2013)云中法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3)云中法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2013)云中法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云中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云中法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被告在经营酒吧期间侵犯了中**协会的著作权,并被判决了赔偿49000元的事实。4、(2014)云中法执字第48-52号之1执行裁定书及49000元的收据,证明判决确定的款项49000元已被执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1、2012年7月1日转让协议签订是将原告所有的设备,包括音乐电视作品等光盘一并转让,事实上这些都没有经过授权及许可使用的侵权音乐电视作品,是原告购买,经过使用后转让给我的。2、原告在转让酒吧及设备、光盘等音乐作品时,并没有告知我,这些音乐作品是未经授权及许可使用的作品,后来导致中国音**管理协会提起起诉要求赔偿,这是原告造成的,与我无关,侵权及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在处理音像侵权一案时,经调解已和对方达成赔偿2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告知原告该款由我和原告每人承担一半,但原告不接受,所以原告说我欺骗的说法是歪曲事实的行为。综上,涉案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抗辩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开设罗定市零距离酒吧,酒吧是以原告名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7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转让协议》,内容为“现本人李**自愿将位于罗定市兴华一路70号的零距离酒吧以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李*。另:法人代表未变更前零距离所发生的经济及一切事务均与李**无关。变更法人代表时,原法人代表李**要无条件配合变更法人代表的一切手续”。转让人:李**接手人:李*转让日期:2012年7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同时,被告还出具一份《声明》给原告,内容为“从2012年7月1日起零距离酒吧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原法定代表人李**无关”特此声明经手人:李*原法定代表人:李**。转让后罗定市零距离吧一直由被告经营至2014年5月间。2013年3月13日,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罗定市零距离酒吧消费,消费过程中收集零距离酒吧侵犯中国音**管理协会著作权的证据。2013年6月28日和同年7月30日,中国音**管理协会向云浮**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定市零距离酒吧及原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云浮**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和同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3)云中法民三初字第39号、第92号、第93号、第94号、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定市零距离酒吧及原告赔偿中国音**管理协会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9月2日,云浮**民法院作出(2014)云中法执字第48-52号之1执行裁定书,裁定在49000元范围内冻结、划拨了原告在银行的存款,2014年9月18日云浮**民法院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到李**的49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被告所立的《声明》,约定从2012年7月1日起原告已经不再经营罗定市零距离酒吧,该酒吧所发生的经济及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负责,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原告被冻结、划拨49000元,鉴于该行为是发生于罗定市零距离酒吧转让给被告经营后而造成的,故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原告与被告就罗定市零距离酒吧转让而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签订的,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首先,原告是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本人所作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和识别能力,关于罗定市零距离酒吧转让而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并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手段,双方均应当遵守和执行,为确保《转让协议》的执行,被告同时还向原告《声明》罗定市零距离酒吧从2012年7月1日起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原法定代表人李**无关;其次,根据云浮**民法院作出的(2013)云中法民三初字第39号、第92号、第93号、第94号、第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3月13日,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到罗定市零距离酒吧消费而收集到零距离酒吧侵犯中国音**管理协会著作权的证据,而该侵权行为是发生在酒吧转让给被告经营后;再次,根据云浮**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中法执字第48-52号之1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已被冻结、划拨银行存款49000元。综上,被告提出本案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因被告的行为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各持己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现金人民币49000元给原告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元(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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