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晏**诉被告范**、陈**、陈**、林**、张**及彭州**泉水铸造厂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晏**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340元,减半收取10670元,由原告晏**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