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任*宋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学诉被告任*、宋**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冉龙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任*、宋**与原告刘**等5人签订《湄潭**制品厂转让合同》,约定将湄潭**制品厂转让给被告任*经营,由被告任*、宋**在2014年农历3月16日前付清原告刘**股金137000.00元。二被告未按期付款,现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转让股权款137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被告应当是湄潭**制品厂,二被告的付款责任应当由湄潭**制品厂承担。该股份转让协议没有经全体股东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应属无效协议。欠条上的“在2014年农历3月16日前付清”中的“付清”两字是后来加上去的,《湄潭**制品厂转让合同》不是合伙企业转让,而是原合伙人退伙后新合伙人入伙,应当先以湄潭**制品厂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份才由个人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湄潭**制品厂全部股东(即李*、杜*、杨**、刘**、宋**)与被告任*签订《湄潭**制品厂转让合同》,约定湄潭**制品厂全部股东同意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任*,原告刘**的股份由被告任*在2014年3月16日前付清转让款130000.00元。被告任*于2013年4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因被告任*未按上述约定支付130000.00元转让款,原告刘**与被告任*口头协议将转让款增加到13700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任*、宋**作为“欠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因购买永发塑料制品厂刘**股份的股金137000.00元,定于2014年农历3月16日前付清。该《欠条》加盖了湄潭**制品厂的印章。

另查明,湄潭**制品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湄潭**制品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变更核准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执行人为被告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湄潭**制品厂转让合同》、《欠条》、《湄潭**制品厂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湄潭**制品厂转让合同》是湄潭**制品厂全部股东与被告任*签订的,证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是经全部合伙人书面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份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之规定。《湄潭**制品厂转让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都应依法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以保证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被告任*未按约在2014年3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约定转让费130000.00元,被告任*又与原告约定将转让费增加到137000.00元,增加的7000.00元应视为被告任*未按约履行而承担的责任,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宋**作为“欠款人”与被告任*共同向原告出具137000.00元的《欠条》的行为,系被告宋**自愿为被告任*承担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被告任*、宋**共同承担债务的行为,属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告接受被告任*与宋**上述《欠条》,表明亦经原告同意,被告宋**应对被告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宋**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任*、宋**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任*提出的该笔欠款系湄潭**制品厂的企业债务的抗辩意见,虽然《欠条》上盖有湄潭**制品厂印章,但该笔欠款系因被告任*购买湄潭**制品厂股东刘**的财产份额时产生的个人债务,而不是湄潭**制品厂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湄潭**制品厂的企业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要求湄潭**制品厂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欠条上的“在2014年农历3月16日前付清”中的“付清”两字是后来加上去的抗辩意见,因《湄潭**制品厂转让合同》中已经对转让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后来加上去的“付清”两字并不会影响欠条本身的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股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任*、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刘**转让款137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20.00元,由被告任*、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