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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与张**、闫和平、杨**与公司有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边文通为与被上诉人张区政、闫和平、杨**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文通,被上诉人张区政委托代理人姜*、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闫和平、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内蒙古**工程公司为了适应国**设部关于对中小建筑企业实现重组、合并及按新企业资质标准就位的要求和地方政府关于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制的要求,对企业进行改制、清产核资及资产重组。2002年3月28日经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内蒙古**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工程公司合并成立内蒙古益**限责任公司。2002年5月,内蒙古**工程公司委托呼和浩**评估事务所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企业净资产评估价值为3537067.44元,全部列为公司职工个人股。

2008年8月22日内蒙古益**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同意新城区征用位于110国道南麻花板村北13.8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征用补偿总计645万元。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未签字,内蒙古益**限责任公司落款盖章。2008年9月8日征用补偿款645万元存入张区政名下。

另查明,2009年12月2日内蒙古益**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第一项公司登记情况中股东姓名和股东出资额登记中并未记载有边文通;第三项,明确公司剩余净资产为56万元,并未将卖地款计入公司剩余资产。《清算报告》第四项载明,各股东协商,已对公司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2009年12月2日内蒙古益**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办理注销登记;确认清算报告结果,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全体股东承担。2009年12月28日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边*通诉请要求交付公司股权,而公司股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利不是具体的物品,不具有可交付性;另外公司股权是依附于公司存在的一种权利,内蒙古益**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公司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已经消灭,因此也不存在公司股权。边*通诉讼请求要求张区政、闫和平、杨**给付股权,而其三人也不是边*通诉请股权的实际侵占人或控制人,边*通对张区政、闫和平、杨**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边*通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边*通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边文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边文通所占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1.32%的股权款,并支付利息。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利,不是具体的物品,不具有可交付性。”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股权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权利,是基于公司成立时的出资这个“物”的基础上,股权的数额是基于公司的资产计算得出的,所以一审判决书的认定是对法律的误读。2.内蒙古**限责任公司解散时,未将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对待,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应享有的各种权利,导致应退还上诉人的股权款及参与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未能实现。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3.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解散时的清算组成员,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编制虚假清算报告,并非法占有了本该属于全体股东享有的征地补偿款645万元。综上,虽然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但作为原内蒙古**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上诉人,在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合法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所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应当将全体股东列为被告。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闫和平、杨在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股权即股东权利,其内容包括股东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及取得公司利润分配的权利,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体现。股东享有股权是以公司存续为前提的,本案中作为股权载体的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并办理了注销登记,边文通所主张的内蒙古**限责任公司股权所依托的实体已经不存在,故上诉人请求给付的股权已无存在基础。其次,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给付其股权,因股权系抽象概念而非实物,不具有可交付性,且三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占有上诉人请求给付的股权,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股权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权利,股权的数额是基于公司的资产计算得出的。本院认为,股权的内容当中虽然包含有财产性权利的内容,但并不简单等同于财产。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其财产权,可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非给付股权。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记载的诉讼请求即为给付其所占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比例1.32%股权,一审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不当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边文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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