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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与张**、闫和平、杨**与公司有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通诉被告张**、闫和平、杨**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通诉称:原告系内蒙古益**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于2002年6月3日“内工大校(2002)34号关于对内蒙古工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的通知”确认的公司净资产为3537067.44元,原告参股注册资本金79200元。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被被告人到工商机关注销,注销前没有按照公司解体的法律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就在公司还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就“已清理完毕”而注销了公司,使公司卖地645万元挂在被告张*政个人名下,由几名被告随意处理。现在,账上仅留下170万左右没有处理。原告在公司注销前就提出退股或为原告缴纳各种保险,但是被告张*政任清算组长,清算时拒绝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对原告请求视而不见,直到注销后,原告向被告及有关机关多此次提出,要求退还原告的股权无果。现在公司解体,剩余的百万由被告掌管,原告既没有社会保险的各项待遇,也没有享受股东退股金。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十五条规定,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占益**司注册资本金比例1.32%股权,并承担四年间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占益**司注册资本金比例1.32%股权79200元,承担四年间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闫和平、杨**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张区政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内蒙古**工程公司为了符合适应国**设部关于对中小建筑企业实现重组,合并及按新企业资质标准就位的要求和地方政府关于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制的要求,对企业进行改制,清产核资及资产重组。2002年3月28日经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内蒙古**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工程公司合并成立内蒙古益**限责任公司。2002年5月,内蒙古**工程公司委托呼和浩**评估事务所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企业净资产评估价值为3537067.44元,全部列为公司职工个人股。

2008年8月22日内蒙古益**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同意新城区征用位于110国道南麻花板村北13.8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征用补偿总计645万元。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未签字,内蒙古益**限责任公司落款盖章。2008年9月8日征用补偿款645万元存入张区政名下。

另查明,2009年12月2日内蒙古益**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第一项公司登记情况中股东姓名和股东出资额登记中并未记载有原告;第三项,明确公司剩余净资产为56万元,并未将卖地款计入公司剩余资产。《清算报告》第四项载明,各股东协商,已对公司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2009年12月2日内蒙古益**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办理注销登记;确认清算报告结果,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全体股东承担。2009年12月28日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交付公司股权,而公司股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利不是具体的物品,不具有可交付性;另外公司股权是依附于公司存在的一种权利,内蒙古益**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公司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已经消灭,因此也不存在公司股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股权,而三被告也不是原告诉请股权的实际侵占人或控制人,原告对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边**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边文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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