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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陈**、袁*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陈**、袁*、河北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数软件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原告袁*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陈**并代表神数软件公司、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于2007年5月成立的神**公司将原告列为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5万元。被告陈**、袁*是在没有向原告说明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利用原告的妹妹袁*以办理原告家族其他事宜的理由拿到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完成了神**公司的注册登记。原告对注册成立该公司毫不知晓,从未参加过该公司的任何会议及任何经营活动,相关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等材料上原告的签字均非原告所签,原告也从未授权他人代签,被告系冒用原告名义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信用、心理上造成很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自2007年5月至今神**公司注册成立的所有股东会决议、章程等材料中关于原告的部分无效;2、被告神**公司及被告陈**、袁*将公司工商登记予以变更;3、判定被告冒用原告名义投资办公司侵害了原告利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并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神数软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

2、河北**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3、2007年5月25日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回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神数软件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确实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了他的身份证注册公司,其目的是善意的并没有恶意,当时就是想利用原告的高级职称为公司申请高科技企业做准备,公司和原告毫无关系,是冒用了原告的名义。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也会相应作出对原告表示道歉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袁*同被告陈**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神数软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神数软件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4日,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为被告陈**、袁*及原告袁*,其中陈**出资70万元,占70%的股份,袁*出资15万元,占15%的股份,袁*出资15万元,占15%的股份。2007年5月24日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并选举陈**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注册成立所形成的相关股东会决议、章程等资料中袁*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各被告均认可袁*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原告名下15万元出资为陈**以原告名义出资,原告亦实际未参与公司注册及经营,系冒用原告的名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本案神数软件公司注册成立登记中相关股东会决议、章程等资料中袁*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且原、被告均认可袁*签名系他人冒用其名义所签,上述决议、章程等资料中有关原告袁*股权的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决议、章程中关于袁*股权的内容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决议、章程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可据此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被告拒绝办理或出现其他争议,原告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至于被告冒用原告名义侵害原告利益及是否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与本案不属同一性质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设立及变更登记中股东会决议、章程中关于袁*股权的内容无效;

驳回原告袁*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河**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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