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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江诉郭欣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郭*、何*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原告郭*以王*、何*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其与王*、何*协商合伙设立公司,郭*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王*出资25万元、何*出资20万元,并由王*、何*负责注册及装修事宜,但后来因经营风险等原因决定终止该合伙项目。王*、何*已退还其104,615元,但郭*认为扣除相关费用后还应返还其37,939元,故请求判令王*、何*共同返还其剩余资金37,939元,并承担其交通、食宿费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原审中辩称,经计算,何*占用王*约32,629元,占用郭*37,939元,故该款项应由何*返还,王*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何*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郭*与王*、何*签订《**公司(筹)合伙备忘》,载明三人于2014年3月9日在中**行开立联名账户,其中王*存入18万元,何*存入5万元,郭*存入40万元(其中**20万元),总计63万元,王*另在2014年3月1日支付商铺定金2万元。

2014年3月11日,郭*与王*、何*开立的三人联名账户向郭*转账20万元,用以退还**的出资款。同日,王*、何*设立两人联名账户,三人联名账户销户,王*、何*联名账户内款项计63万元,包括郭*出资20万元,王*出资23万元,何*出资20万元。2014年3月11日,王*、何*联名账户内又转出86,600元,用于支付房租。2014年3月27日,王*、何*从两人联名账户内转账30万元至何*账户内。2014年4月22日,王*、何*联名账户内结息计146.07元,转款104,615元给郭*,转款138,931.07元给王*。同日,该王*、何*联名账户销户。

2014年3月20日,上海***限公司设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健身服务,股东为王*和何*,王*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审理中,王*陈述该公司注册资本为认缴金额,尚未实缴。2014年6月,上海***限公司注销。

审理中,王*提交相关凭证并陈述,在设立上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前后,实际支出商铺租金80,000元,办理机构代码证费用102元、刻章费240元、印花税680元、装修管理费及工本费746.75元、垃圾清运费3,000元、登报费400元、装修费及意向金72,480元、装修拆除及垃圾清运费19,049元、王*、何*的工资各5,000元、银行手续费1元,上述费用共计186,698.75元;郭*、王*、何*共计投入65万元,扣除上述支出费用后余额为463,301.25元,按照三人的出资比例,郭*应分配的资金余额为142,554元,已经分配104,615元,故还应返还郭*37,939元。郭*对上述凭证及金额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郭*及王*、何*签订的《**公司(筹)合伙备忘》中关于出资的约定,及上海***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王*的陈述,原审法院对郭*、王*、何*共同出资,最终设立上海***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郭*虽未被对外登记为上海***限公司的股东,但基于其出资事实及其他股东的认可,原审法院对郭*系上海***限公司股东的身份予以确认。现上海***限公司已经注销,公司主体已不存在,郭*作为股东要求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于法不悖。郭*及王*、何*也在协商后对公司剩余资产实际进行了分配,现郭*提出公司资产尚未分配完毕,王*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公司尚有资产未予分配,且王*亦确认尚有37,939元未分配给郭*,故原审法院对郭*要求分配公司剩余资产37,93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郭*要求王*、何*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王*、何*在2014年3月27日将由他们共同控制的账户内款项30万元划给何*,该行为系他们共同作出,并未得到郭*的同意,该划款行为导致郭*无法取得剩余分配款的后果,故郭*要求他们共同给付其公司剩余资产37,93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郭*主张的交通、食宿费用2,000元,因郭*未对此提交证据,且要求王*、何*承担也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郭*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何*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款项37,939元;二、驳回郭*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10元,由郭*负担102元,王*、何*负担1,308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何*返还郭*37,939元,驳回郭*的原审其余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郭*让王*、何*代持其股份,允许王*、何*管理三人的合伙钱款,郭*实际不参与经营,后王*、何*从两人联名账户转账30万元至何*个人账户是为了支付装修及购买设备的便利,且何*从该30万元中也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工资等。在三人决定停止经营并分配剩余钱款时,何*拒不返还,其实际占有了郭*、王*的钱款,故应由何*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股东虽为王*、何*,但实际系郭*、王*、何*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上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设立不久即注销,三位出资人协商在出资款中扣除公司设立过程及注册后发生的费用后,按出资比例返还公司剩余资金并无不当。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具体事项由王*、何*经办,为了经营便利,三人同意将三人联名账户中的出资款转入王*、何*两人的联名账户。但之后王*、何*未经郭*同意,擅自将两人联名账户中的30万元出资款转入何*个人账户,从而导致郭*现在无法完整获得按其出资比例应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可见王*、何*的行为侵犯了郭*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他们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均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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