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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吴新权(反诉被告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王**与被告上海**展公司其它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王**、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解瑞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牛君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之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王**、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牛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之后,被告提起反诉。2014年4月1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王**、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解瑞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牛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至1997年间,原告和第三人牛*共同向被告投资人民币50万元用于被告开发房地产。当时被告保证每年有30%的固定收益。后因被告没有启动相关的房地产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投资款以及相关利息。但被告以经营发生困难为由拖欠还款,并将30%的固定收益改为20%。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于1999年1月将位于本市桂平路296弄一处房产折价30万元抵偿给原告以及第三人牛*,用于充抵部分本金(牛*出资份额原告已与其结清)。但余款仍拖延支付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2年向吉林**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件被移送公安部门侦查但未被立案。2006年,原告再次向四平**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判决生效后,又于2011年经四平**民法院裁定,撤销了原判决,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原告因案件程序问题需重新调整,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投资款,后承诺返还,并同意支付每年20%利息,但实际仅部分支付,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投资款20万元;2、要求被告向两原告支付1996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暂计923,806元(以年20%的利息计算);3、要求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催讨上述款项所支出的差旅费10,2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收到两原告的投资款。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1997年,第三人牛*希望在上海在被告公司下面成立装饰公司,并向被告提出申请。由牛*投入前期资金,并由他自己办理手续,由牛*主持。1998年装饰公司成立手续还未完成,牛*通知被告,决定不成立装饰公司了(无理由),限被告10日退还投资款,另加100多万元的高利息。被告同意返还投资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牛*就以捏造的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泰**司非法集资,并在1998年底,带领吴**、王**及社会闲杂人员七、八个人之多,强行占领了泰**司所有的当时价值60万元的位于本市桂平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非法拘禁了在该房屋内的泰**司员工达3天(有110报警记录),胁迫被告签署合同,将该房屋折价30万元抵偿牛*欲投资装饰公司的部分款项,并以此为条件,换取其向公安局撤销诈骗报案。泰**司被迫同意吴**、王**、牛*的非法要求,签下了协议。但是对于上述房屋中价值约10万元的家用电器以及价值15万元的房屋装潢投资款财产,泰**司即使在受胁迫之下,也始终未答应给付。但吴**、王**、牛*强行将上述财产占为已有,未返还或赔付泰**司。泰**司认为,被吴**、王**、牛*强行取得被告房屋,当时价值就达60余万元,由此足以冲抵返还牛*投资款。同时两原告侵占被告家电设备及房屋装潢等财产,价值达35万元之巨,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两原告支付被告35万元。

第三人牛君未答辩。

针对被告反诉,两原告表示都是被告凭空捏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于1996年11月13日、1997年1月15日、1997年4月15日出具给牛*的三份收据原件。证明被告收到投资款50万元。该款由两原告交给牛*,牛*再交给被告。被告只出具收据给牛*。现收据原件在两原告处,两原告对上述款项具有主张权利。被告质证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钱款系牛*一个人交到被告公司,被告向其出具收据。牛*当时想要成立公司挂靠在被告名下,故向被告交了50万元。牛*与两原告之间如何协商,被告不知道。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2、被告法定代表人周**1998年12月3日、12月17日给原告吴**的两封信件。信件是传真到原告处。现提供的是传真件的复印件。传真件在铁**院(2006)东*二初字第118号案件中。证明周**承诺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年利息20%。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传真该信件。1998年期间,周**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3、1999年2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用本市桂平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折抵30万元返还原告部分投资款。被告质证表示当时牛*从四平带来很多人,都说是投资人。并强占了本市桂平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并非法拘禁被告员工。当时被告认为牛*确实投资了,由于项目不成功拿回款项也是应该的,故该协议只是针对归还牛*投资款。

4、铁**院(1999)东城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投资的事实以及牛*需返还两原告款项。被告质证表示牛*与两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被告不清楚。

5、两原告差旅费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时间从1999年到2006年。被告质证表示均不予认可。

6、铁**院(2006)东*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表示该判决已经被铁**院撤销,是无效的。

7、(2011)东*再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8、(2012)徐**(商)字第964号庭审笔录、裁定书。证明被告在上次开庭时认可两封信是周**写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周**被两原告绑架胁迫。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2年两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的起诉状、立案审批表、缴纳诉讼费申请书、送达回证、开庭通知书。案号(2002)东经初字第137号。证明两原告在2002年以投资纠纷的名义起诉被告。该案没有审结,仍在审理中。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已经结案。

2、2006年两原告起诉状、牛*1997年出具《关于组建上海**公司的申请报告》、牛*1999年出具委托律师函、牛*出具给两原告三张借条。证明两原告在2006年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与牛*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投资法律关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3、铁**院(2006)东*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2007)四立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1)四**一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2011)四民再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铁**院对2006年两原告诉被告案件无管辖权。对审理查明与案件有实体关系的事实无法律依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赵*、朱*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赵*称,1997年期间,其为泰**司员工,住在公司位于本市桂平路某弄某号某室员工宿舍。有一天,牛君带了一帮人闯进来称公司老板欠他钱款,要用房子抵债。当时员工报了警。但警察说是经济纠纷。证人还被牛君带到其他地方非法拘禁了2天。证人朱*称,其为泰**司财务人员。1993年其就在泰**司工作,由于住得较远,公司就在桂平路某弄某号某室给了证人一间房间作为宿舍。1998年的时候,由于证人父亲生病,证人离开宿舍一段时间。再回来时就被告知房子不能住了,被东北人占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其证言不具证明力。作为不动产买卖变更需要经过登记,没有被告配合,是不可能办理买卖手续的,证明被告是同意将系争房屋折价30万元支付原告部分投资款。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希望参与投资被告公司项目,1996年11月13日、1997年1月15日、4月15日,牛*分别向泰**司交付26万元、15万元、9万元。泰*物业出具收据给牛*,项目记载为往来款。

1999年1月,甲**公司与乙方吴**、王**、牛*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公司、乙方吴**、王**、牛*;乙方投资甲方房地产款项,提前收回。经三方多次协商,就甲方于桂平路某弄某号某室,折价返还乙方本金之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桂平路某弄某号某室房款折价30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不含第二条;2、空调、热水器装修款*、房屋装修款*,按实另算;3、甲方于一星期之内将房产证交给乙方(三方签字后);4、遇有房屋市场升降,双方都以此价格为准,甲方不负责以后发生新的费用;5、三方签字后,乙方有全权处理此房的权利,甲方不干涉;6、甲方保证此房无任何争议;7、乙方将投资泰**司房产建设之事说成泰**司诈骗是错误的,在交割房产证同时,乙方应交一份给公安局撤回的声明。《协议书》签字处甲方为周**、乙方为吴**、王**、牛*。

1999年2月,吴**、王**、牛*向上海市徐汇区公安局出具申请:关于四平牛*等人向公安局报案一事称泰**司诈骗牛*等人投资房地产款项一案是不对的。因为当时急于拿回投资房地产款,又见不到人,所以向公安局报案。现已找到泰**司法人周**,他答应解决这个问题,所以我们提出向公安局撤销此案。

1999年,本市桂平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林*名下,该房屋系泰**司用于员工宿舍。1999年3月,案外人林*与案外人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林*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市桂平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出售给赵*,面积86.70平方米,出售价格17万元。1999年5月21日,本市桂平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完成交割,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赵*。同年,5月24日,王**、牛*取得房款25万元,支出各项费用3万元后,剩余22万元,牛*保管12万元、王**保管10万元。之后,由于牛*未将其保管的12万元返还两原告,王**、吴**遂向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院)起诉牛*返还财产,案号(1999)东城民初字第294号。1999年8月5日,该院认定王**、吴**、牛*共同投资经营房地产卖房所得价款是共有财产,判决牛*返还王**、吴**卖房款12万元。

2002年4月23日,吴**、王**向铁**法院起诉牛*、泰**司借款合同纠纷,要求两被告返还20万元以及利息。案号(2002)东经初字第137号。同年5月24日,铁**法院以泰**司涉嫌非法募集资金为由,将此案移送铁东区公安局。同日,(2002)东经初字第137号案件铁**院以移送结案。

2006年,吴**、王**再次向铁**院起诉牛*、泰**司借款合同纠纷,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84,200元。案号(2006)东*二初字第118号。泰**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铁**法院作出(2006)东*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泰**司管辖权异议。泰**司对该民事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4月,吉林**级法院(以下简称四平中院)作出(2007)四立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2007年10月,铁**院作出(2006)东*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司返还吴**、王**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80,000元;驳回吴**、王**对牛*的诉讼请求。

2011年6月,四**院作出(2011)四**一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对四**院2007年4月作出的(2007)四立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1年6月16日,四**院作出(2011)四民再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四立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

2011年8月,铁**院作出(2011)东*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2006)东*二初字第118号案件。再审期间,吴**、王**撤回对牛君的起诉。2011年10月,铁**院作出(2011)东*再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本院(2006)东*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关于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二、撤销本院(2006)东*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三、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012年4月,铁**院将(2006)东*二初字第118号案件移送上**区法院。徐**院依法受理,案号(2012)徐**(商)字第964号。2012年8月,两原告以需重新调整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关系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徐**(商)字第96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13年2月,两原告以其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泰**司返还投资款2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923,806元(暂计)。

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外,另有:1、本院向铁**院档案室查询材料,(2002)东经初字第137号案件铁**院于2002年5月24日以一审结果“移送”结案;2、铁**院移送至本院(2006)东*二初字第118号卷宗;3、(2012)徐**(商)初字第9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上海市**管理局查询材料;4、(2012)徐**(商)初字第964号卷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两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虽然50万元款项系经牛*交付被告,但根据1999年1月《协议书》,“乙方投资甲方房地产款项,提前收回……”,该乙方明确载明为吴**、王**、牛*。虽然被告辩称该《协议书》系在被胁迫情况下签署,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协议书中关于“甲方将桂平路某弄某号某室房款折价30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根据被告自述,1999年桂平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虽登记在案外人林*名下,但实际为被告泰瑞公司所有。在1999年3月该房屋出售过程中,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并进行了配合,所得卖房款25万元亦交付王**、牛*。故该协议应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两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2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1999年在铁**院审理王**、吴**起诉牛*返还财产一案(1999)东城民初字第294号中,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其辩称中未对其持有的12万元主张权利。通过铁**院判决牛*返还两原告12万元生效判决,并结合牛*出具给两原告的三张收据,可以确认牛*认可投资款系两原告所有。故两原告对剩余20万元款项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两原告年20%投资收益。原告该项主张的依据是其提供的二份1998年12月周亚伦信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看,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形成借款的合意,故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借款利息。两原告系基于投资的目的通过牛君将钱款交付被告。故在投资项目未成、且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投资的情况下,亦不存在投资收益。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20%投资收益于法无据。

本案争议焦**:两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1999年协议中对剩余的20万元款项何时返还并未作出约定。2002年两原告曾向铁**院起诉,之后该案移送公安机关。2006年两原告再次向铁**院起诉,铁**院作出判决。2011年铁**院撤销铁**院(2006)东*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2006)东*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2年将该案移送本院。故诉讼时效因两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投资关系依法成立。因投资未成,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投资款20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20%投资收益,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虽然在1999年协议中并未约定剩余20万元应何时履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签订协议后至2002年4月起诉时止曾向被告主张过,故本院只能确认两原告于2002年4月23日向铁**院起诉之日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被告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牛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王**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吴**、王**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上海**展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006元,由原告负担8,456元,由被告负担6,550元;反诉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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