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诉邓*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严**、黄**、李**、黄**、姜**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司)、原审被告邓*、郑*、刘**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严**、黄**及他们与原审被告邓*、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黄**、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杉**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上诉人李**、黄**、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杉**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8日,杉**司与严**、严**、邓*、黄**、李**、黄**、姜**、郑*(以下简称严**等八人)以及****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杉**司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出资,另一投资人****以2,970万元现金出资,共同对严**等八人设立的****增资,并对增资后各方所占的股份进行了约定。《投资协议》还约定,如遇有****在2012年底以前经财务审计后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低于1,500万元等情形的,杉**司可要求严**等八人以杉**司初始投资额再加上10%的年收益率回购其持有的****股权等。2010年6月18日,上述各方又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投资补充协议》)。杉**司于2010年10月11日将投资款30万元汇至****,经登记成为****股东;2011年11月,严**将其股权中的2%转让给刘**。截止2012年12月31日,****并未完成《投资协议》约定完成全国范围的有效推广,净利润也未达到1,500万元。后杉**司多次要求严**等按约定对其股权进行回购未果,故请求判令严**等以其股权比例折算后以36万元为基数回购其0.2%的股权;具体为:严**以190,476元回购0.10582%股权;严**以37,080元回购0.0206%股权;邓*以18,756元回购0.01042%股权;黄**以3,600元回购0.002%股权;李**以36,828元回购0.02046%股权;黄**以36,828元回购0.02046%股权;姜**以18,432元回购0.01024%股权;郑*以9,000元回购0.005%股权;刘**以9,000元回购0.005%股权,且严**、严**对其他人的回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严**等八人在原审中共同辩称:一、股权转让是一种行为,是一种动态的过程,故不能作为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或给付之诉。二、涉案回购条款违背《公司法》规定,系无效条款。三、《投资补充协议》因黄**、黄**没有签字,故未生效;杉**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非****的股东,其不持有转让的股权,故《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四、杉**司诉请回购的前置条件未完成,故回购条件未成就。五、刘**成为****股东后,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回购比例也发生了客观变化,原来约定的回购模式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杉**司与严**等八人及刘**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未召开股东会,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故股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如回购将损害新股东即刘**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杉**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在原审中辩称:一、《投资协议》等均没有刘**签字确认,故对刘**没有约束力,杉融公司起诉刘**回购股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刘**成为****股东后,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回购比例也发生了客观变化,原来约定的回购模式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并未召开股东会,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故股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如回购将损害新股东即刘**的利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杉**司与****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作为丙方的严**等八人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包括投资方案及步骤、股权激励及股权调整机制、资金用途、分红、反稀释、优先购买权、董事和财务安排、竞业禁止、回购条款、保密等多方面约定,具体内容:鉴于:1、甲方中****是国内专业投资机构,杉**司系与****统一控制人下的关联企业。2、乙方于2007年2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334.375万元。乙方的核心产品是车主宝典,该产品是将强大的资讯发布、动态交通、互动娱乐、便民查询,汽车知识,优秀商户等集于一体的综合资源平台产品。3、丙方中严**持有乙方52.91%的股权,严**持有乙方12.80%的股权,两人合计持有乙方65.71%的股权,严**系乙方控股股东。4、丙方根据乙方的业务发展需要拟对乙方进行战略重组并引进战略投资者。5、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丙方拟引进甲方作为战略投资者,而甲方亦将利用其资源促进车主宝典业务的推广和上市工作。现甲、乙、丙三方经诚信协商,就上述资本战略合作达成框架协议如下:一、投资方案及步骤:1、****现时股权结构如下:严**出资比例/持股比例52.91%;严**出资比例/持股比例12.80%;邓*出资比例/持股比例5.21%;黄**出资比例/持股比例1%;李**出资比例/持股比例10.23%;黄**出资比例/持股比例10.23%;姜**出资比例/持股比例5.12%;郑*出资比例/持股比例2.50%,合计100%。2、本轮资本战略合作安排:乙方和丙方应根据本轮资本战略合作计划,将乙方业务模式在包括北京、上海、广州、天津等国内一线城市及杭州、南京等其他众多二线城市推广,为实施本轮资本战略合作,丙方将新设****,甲方随即通过增资成为****的股东,各方将以****作为全部车主宝典业务的核心运营平台、母公司和将来的上市公司(本轮资本战略合作以及后续融资都应以****为主体运行,且始终以严**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而乙方将成为****的全资子公司和****在深圳地区运营的平台公司。具体步骤如下:1)丙方新设****,其中:丙方以其在乙方的经评估的全部股权价值的70%的股权和以等于丙方在乙方的经评估的全部股权价值之30%的现金出资(具体为:严**以其所持的22.91%的乙方股权出资,乙方其他股东将其所持有的乙方股权全部出资,这样丙方此等股权出资在****的占股比例为70%;同时,严**以等于丙方在乙方的经评估的全部股权价值之30%的现金出资,此等现金出资在****中的占股比例为30%。2)甲方中的****以2,970万元现金出资,杉**司以30万元现金出资,共同对****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与杉**司合并持有****增资后全部股权的20%,丙方合并持有****增资后全部股权的80%。3)****以等于****设立前丙方在乙方的经评估的全部股权价值之30%的现金出资购买严**的30%的乙方股权。这一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乙方成为****的全资子公司。4)****经过以上步骤增资后,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严**出资比例/持股比例42.328%;严**出资比例/持股比例10.24%;邓*出资比例/持股比例4.168%;黄**出资比例/持股比例0.8%;李**出资比例/持股比例8.184%;黄**出资比例/持股比例8.184%;姜**出资比例/持股比例4.096%;郑*出资比例/持股比例2%;****出资比例/持股比例19.8%;杉**司出资比例/持股比例0.20%,合计100%。……三、其他条款:……4、优先购买权和捆绑销售权。****上市前……****的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向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股权由****股东会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决定。……5、董事会和财务人员:在本框架协议签署后即****设立正式运营后,由丙方派出5名董事,甲方委派2名董事,组成****董事会,甲方并派1名监事进入****。董事会对****的管理和控制具最终决议权。……7、财务报告:丙方应使****定期、按时地向甲方提供****及其下属公司的相关报告或信息、资料:(1)经****选定并获甲方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财务报告和管理层报告,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90天内完成;(2)未经审计的月度合并财务报告和管理层报告,需在每月结束后的30天内完成;(3)年度预算,需在上一年度结束前的30天内完成。所有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需按“中国会计准则”编制。……11、回购条款:出售权,在甲方与丙方签署本框架协议并投入资金后,如遇以下情形,甲方在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权要求丙方回购甲方持有的****股权:(1)****在2012年底以前无法完成全国范围内业务的有效推广复制,前述有效推广复制是指与下列一线城市即北京、上海、广州、杭州、南京、武汉、长沙、成都、重庆、昆明、天津、太原、西安、福州等城市中不少于8个且全国范围内不少于16个城市地方交通台合作车主宝典服务;(2)****在2012年经财务审计后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低于1,500万元(但经甲方和****董事会批准的资本性支出导致的亏损除外);(3)****在2016年底仍未能完成上市工作或存在上市实质性障碍;(4)****被托管或进入破产程序。丙方在此承诺,在回购时,丙方将以甲方初始投资额(包括甲方根据本框架协议第一条提供的全部资金及未偿还贷款)加上10%的年收益率进行回购。丙方中严**与严**在此同意并确认:对该等回购款的足额支付,两人分别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以其所有的资产(动产和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以其持有的****的股权的收益权及两人间接持有的****的股权的收益权进行担保;在回购款足额支付给甲方前,两人不得转让其持有的****的股权。甲方给予丙方半年的回购期分期回购,如果在回购期满前丙方的现金不足以支付,那么甲方持有的****股权将自动转为一年到期的商业票据,同时甲方仍有权要求严**、严**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在回购款足额支付给甲方前,甲方仍有权保持其在****董事会中的董事及监事和财务经理……。

2010年6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171.38万元,股东由严**(出资额90.681万元,出资比例52.91%)、严**(出资额21.934万元,出资比例12.80%)、邓*(出资额8.928万元,出资比例5.21%)、黄**(出资额1.713万元,出资比例1%)、李**(出资额17.534万元,出资比例10.23%)、黄**(出资额17.534万元,出资比例10.23%)、姜**(出资额8.772万元,出资比例5.12%)、郑*(出资额4.284万元,出资比例2.50%)八人组成。严**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0年6月22日,****、杉**司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严**等八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于2010年6月18日在深圳成立。转让方拟向目标公司即****增资3,000万元,成为持有目标公司20%股权的股东,并愿意在自其完成该等增资、正式成为经工商登记的目标公司股东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这一期间内,将其占目标公司全部股权一次性或分批逐步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愿意按各自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比例分别受让。一、股权转让:1、在自转让方完成向目标公司的3,000万元的增资、正式成为经工商登记的目标公司股东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这一期间内,转让方有权向受让方出让转让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受让方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其各自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受让该等股权。……二、股权对价:1、双方一致同意转让方持有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的交易价格为转让方初始投入目标公司的3,000万元加上300万元/年的投资收益(甲方初始投资起算时间为2010年6月,截止时间为转让方主张进行本次股权交易之日);该股权交易对价最高额不超过4,950万元。2、在转让方将其持有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予受让方(以股权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日期为转让基准日)后半年内,受让方应将全部股权交易对价支付予转让方……。

2010年10月,****增资至214.225万元,实际由****于2010年10月15日前投入资本2,970万元(其中,42.41655万元用于增加注册资本,剩余2,927.58345万元计入资本公积),由杉**司于2010年10月15日前投入资本30万元(其中,0.42845万元用于增加注册资本,剩余29.57155万元计入资本公积)。****的股东变更为由严**(出资额90.681万元,出资比例42.328%)、严**(出资额21.934万元,出资比例10.24%)、邓*(出资额8.928万元,出资比例4.168%)、黄**(出资额1.713万元,出资比例0.80%)、李**(出资额17.534万元,出资比例8.184%)、黄**(出资额17.534万元,出资比例8.184%)、姜**(出资额8.772万元,出资比例4.096%)、郑*(出资额4.284万元,出资比例2%)、****(出资额42.41655万元,出资比例19.80%)、杉**司(出资额0.42845万元,出资比例0.20%)组成,****的章程作相应调整。

2010年12月,****再次增资,即将资本公积金12,857,750元转增注册资本,****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万元。此次增资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变、出资额比例发生调整,即:严**出资额634.92万元,出资比例42.328%;严**出资额153.60万元,出资比例10.24%;邓*出资额62.52万元,出资比例4.168%;黄**出资额12万元,出资比例0.80%;李**出资额122.76万元,出资比例8.184%;黄**出资额122.76万元,出资比例8.184%;姜**出资额61.44万元,出资比例4.096%;郑*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2%;****出资额297万元,出资比例19.80%;杉融公司出资额3万元,出资比例0.20%。****的章程作相应调整。

2011年11月25日,****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即严春晖将其所拥有的****的部分股权即占****2%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1年11月29日,严**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严**占有****10.24%的股权,根据公司章程约定,严**应出资153.60万元,实际出资153.60万元,现在严**将其占****2%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刘**,如因严**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刘**有关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刘**在成为****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刘**有权向严**追偿,等等。后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股东变更为由11位组成,其中,杉融公司、****、严**、邓*、黄**、李**、黄**、姜**、郑*的出资额及持股比例不变,严**的出资额为123.60万元,持股比例为8.24%,刘**的出资额为30万元,持股比例为2%。****的章程亦作相应变更。

原审中,关于股权回购事宜,杉**司表示,回购股权的条件已成就,其曾通知过严**等,且在2013年以口头方式向严**主张过。严**等八人及刘**则表示,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方式,从未收到过杉**司要求其回购的意思表示。其中,严**等八人另表示,回购协议本身无效;如果有效,其也不同意回购。刘**则表示,投资协议与其无关,故其不同意回购杉**司诉称的股权。

此外,就****董事会组成、公司经营等事宜,杉**司表示:1、杉**司与****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委派了两名董事至****,但从未实际参与过董事会事务,杉**司入股****后,该公司从未通知杉**司召开董事会。2、因杉**司未参与经营管理,故不清楚****是否还在经营,据了解该公司现不在经营状态。3、杉**司从未对****做出相关资本性支出的批准。4、严**等八人表示:1)****的董事委派情况为:其委派的董事为严**(董事长)、****、****、姜**、邓*;杉**司与****委派的董事为****、****;****到目前为止,董事人员并无调整。2)****已向杉**司提供了2010年及2011年****审计财务报表,2012年度双方对于《投资协议》约定的资本性支出争议非常大,故****在2012年没有进行审计,无法提供审计的财务报告。3)****于2012年在全国已与深圳、上海、浙江、四川、云南、广州、佛山、山西等地广电公司签约且设立了子公司或分公司进行“车主宝典”项目运营。2012年,****将项目重点区域放在上海,形成了以上海车主为目标用户的社交性电子商务平台,平台包括了踏客社区、车务管家、路途管家、保养管家及驾车宝典会员商城等一系列应用子平台,整体经营策略和状况正常,在正常的经营下有收入及支出。其中,严**表示,至于推广复制的城市数量并未统计过。具体数字,应由杉**司举证;严**、邓*、黄**、李**、黄**、姜**、郑**表示不知情,也无权表态。4)严**表示,****的财务资料可能不完整,目前由****的专职员工保管,严**、邓*、黄**、李**、黄**、姜**、郑**表示对此不知情。但严**等八人均认为,如需查阅,在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须经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配合提供相应资料,严**等八人均无权决定。5)****每年都有召开董事会确认财务预算及资本性支出项等,但杉**司出于其撤资的不当目的需要,对于2012年度的“资本性支出导致的亏损”拒不按双方约定及通常的财务规则确认,最终导致无法审计及双方矛盾加深。

原审中,杉**司提交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一份,杉**司、****为甲方,****为乙方,严**等八人为丙方,包括先期贷款安排及债权保障、代收增资款、关于回购条款及股权转让协议、关于甲方支付投资款项的前置条件等多方面约定,其中约定: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要求丙方回购****股权的触发条件仍按照《投资协议》第三条第11款“回购条款:出售权”中的约定执行。丙方中严**、严**再次确认,无须另行签署任何文件,对丙方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严**表示,其曾持有上述《投资补充协议》的原件,但因保管不善已无法找到。严**、邓*、李**、姜**、郑*表示,其签名是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签署的,其没有看到过补充协议的正文,故也无法提供。黄卓雄、黄**则表示,没有签署过该《投资补充协议》,也没有见过,在应诉之后才知道,并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法理角度分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的种类分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及给付之诉三种类型。杉**司诉请的内容即为要求严**等按照一定的金额以各自的持股比例折算后回购杉**司持有的****的股权,诉请明确,属于给付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的《投资协议》回购条款及杉**司、****与严**等八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刘**成为****股东是否影响回购条款的效力;3、若上述协议有效且刘**成为****股东不影响回购条款的效力,回购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且该如何回购股权。

一、关于《投资协议》的回购条款及相应《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

(一)关于回购条款的效力问题。

关于回购条件是否有效的问题,应从《投资协议》整体入手分析。原审法院认为,经综合考量,杉**司与****作为投资方与作为融资方的严**等八人达成了估值调整协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所谓估值调整协定,是投融资双方因对融资企业估值不确定而产生的一种调整机制,是根据企业未来的实际经营情况对当前企业估值及投资价格所进行的调整或修正,在股权投资过程中发挥弥合估值分歧和权益补偿的积极作用。其以追求投融资方合作共赢为目标,又以退出机制为实现投资权益的主要方式。其次,就本案而言,从《投资协议》的安排来看,先由融资方即严**等八人新设****,后由投资方即杉**司、****对****增资(极少部分投资注入注册资本,大部分投资计入资本公积),投融资双方充分考量了****的价值,设定了承诺目标(****业务推广、净利润指标,企业上市等)及退出条件、方式,对****的股权、期权认购权、投资额及董事会席位等加以约定,完全符合估值调整协定的特征。再次,涉案争议的回购条款即为估值调整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系平衡投融资双方权益,保障作为投资方的杉**司合法权益的重要约定,应属有效。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虽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际,杉**司及****尚未成为****的股东,但很显然,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明确了股权转让实施的条件及期限,即:1、杉**司及****向****增资3,000万元,正式成为经工商登记持有目标公司20%股权的股东;2、其正式成为经工商登记的目标公司股东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这一期间转让股权。可见,这是投融资双方对于将来杉**司及****退出****所作出的事前安排和约定,符合估值调整协定的特点,应属有效。

二、关于刘**成为****股东是否影响回购条款效力的问题。

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刘**以1元的价格受让了严**持有的****2%的股权,该转让事宜通过了****的股东会决议,且股权变动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均作相应体现。在审理中,严**等八人均认为,刘**入股是看中****的未来发展,杉**司要求回购股权不仅损害****的权益,亦损害刘**的权益;而且刘**的入股,导致****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回购比例也发生了变化,原来的回购模式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杉**司则认为,刘**受让严**持有的****2%股权的价格为1元,而****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关于其与严**之间的股权价格是否合理本身就值得怀疑,刘**所谓的对****的状况及股权的权利义务毫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杉**司是要求****的其他股东回购股权,并非要求****回购股权,并未损害****的权益。《投资协议》主要是杉**司与严**等八人之间就经营、投资等达成的一致,而章程主要是明确公司的住所、经营范围、内部规章制度等的公司文件,两者的指向并非具有一致性,没有冲突,也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刘**不承担回购责任,也应当由严**承担相应的回购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刘**成为****股东并不影响回购条款效力。理由如下:首先,杉**司同严**等八人签订《投资协议》,进而成为****股东的目标是明确的,其本质上仅仅是投资方,其最终将退出****应属签约各方明知的结果。其次,虽然刘**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自严**处受让了****2%的股权,转让事宜通过了****的股东会决议,且股权变动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均作相应体现,但这显然不能得出杉**司放弃《投资协议》中的包括要求回购在内的一切权利,否则对杉**司而言显失公平。唯一可能有所变化的是,杉**司得按照何种比例回购股权,这将在后文阐析,此不作赘述。再次,因协议约定的回购主体系****的相应股东,并非****,此于法不悖,并未损害****合法权益。至于是否损害刘**利益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其与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理应由转让方严**对其履行与转让股权事宜相关的如实告知义务,即使存在其所谓的权益受损,亦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严**主张,与杉**司无关。

三、关于严**等是否应回购股权及如何回购杉**司股权的问题。

(一)回购的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若符合该协议“11、回购条款:出售权”中约定的任何一条情形,杉**司则有权要求回购。而在本案中,杉**司则主要依据上述约定的第1、2种情形主张回购。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杉**司系投资方,主要由融资方即严**等八人负责****的经营,并使****定期、按时地向杉**司提供****及其下属公司的相关报告或信息、资料等。因此,若严**等八人否认上述约定的第1、2种情形既已发生的,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审理中,严**等八人表示,****整体经营策略和状况正常,在正常的经营下有收入及支出,但其作为融资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合同约定的提供2012年的财务资料、财务报表的义务,杉**司表示,其曾于2013年11月1日委托律师分别致函严**及****,要求严**及****提供****2012年的经营情况及2012年公司的财务报表,并提交了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佐证,而严**等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结果能相互印证,且其中快递给严**的地址与原审法院向严**寄送传票等并实际送达的地址一致,上述证据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即使杉**司未向严**等或****主张过查阅****2012年的经营情况及2012年公司的财务报表,严**等八人亦应主动予以履行,但其或是表示无权提供,或是表示不知情,完全违背了其合同义务。当然,原审法院注意到,《投资协议》就股权回购约定了杉**司须给予回购方半年的回购期分期回购。就该节问题,审理中严**等均表示拒绝回购。原审法院认为,就半年期的回购期,系为正常履行回购而设置;不论本案杉**司是否曾向严**等主张过回购股权事宜,现其已通过诉讼方式明确了回购要求,而严**等均明确拒绝回购,杉**司的权利主张理应不再受半年回购期的限制,故涉案股权的回购条件已成就。

原审法院注意到,在审理中,杉融公司提交了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严**表示,无法找到该补充协议,严**、邓*、李**、姜**、郑**表示,未看到过正文,黄**、黄**则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投资补充协议》作为《投资协议》的重要补充,严**却称无法找到,严**、邓*、李**、姜**、郑*表示未看到过补充协议正文,均着实令人生疑,倘若确实丢失或未看补充协议正文即签字,亦恰从一定层面说明其对《投资协议》的履行未予以充分的重视。经审核,《投资补充协议》中并无影响股权回购的相反约定,是否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不影响杉融公司的诉请,因此,无须启动黄**、黄**申请的笔迹鉴定程序。

(二)关于如何回购股权的问题。

1、关于回购主体及回购主体各自回购比例问题。从《投资协议》的约定来看,其约定了作为协议的丙方即严**等八人应在条件成就时回购杉**司持有的****股权,但究竟是何种比例未作特别约定,鉴于此,杉**司主张以各股东持股比例通过换算得出的持股比例(即:换算持股比例u003d持股比例/80%)来回购股权,该思路应属正确。问题则在于是须由哪些股东进行回购。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严**等八人按照****第二次增资完成后,刘**成为****股东前各自持股比例通过换算得出的持股比例回购股权。理由如下:首先,严**等八人系共同作为丙方与杉**司等签订了投资协议,均负有相应的回购义务,且投资协议并未约定丙方通过转让股权即可免除回购义务,由严**等八人按照****第二次增资完成后,刘**成为****股东前各自持股比例通过换算得出的持股比例回购股权,并无不当。其次,刘**虽然成为****股东,但其并非《投资协议》的签约主体,杉**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自愿承担《投资协议》中丙方应承担的回购义务,因此,杉**司无权要求刘**回购股权。

2、关于股权回购价格的问题。

关于回购价格问题,投资协议明确约定:“丙方在此承诺,在回购时,丙方将以甲方初始投资额(包括甲方根据投资协议第一条提供的全部资金及未偿还贷款)加上10%的年收益率进行回购”,而杉融公司系于2010年10月支付投资款30万元,至今已三年有余,杉融公司主张按照以36万元作为基数进行回购,并无不当。因此,严**等回购的金额及股权为:严**以190,476元(即:36万元42.328%/80%,计算方式下同,不作重复)回购0.10582%(即:0.2%42.328%/80%,计算方式下同,不作重复)股权;严春晖以46,080元回购0.0256%股权;邓*以18,756元回购0.01042%股权;黄**以3,600元回购0.002%股权;李**以36,828元回购0.02046%股权;黄**以36,828元回购0.02046%股权;姜**以18,432元回购0.01024%股权;郑*以9,000元回购0.005%股权。

此外,因《投资协议》约定了严**、严**对回购款的足额支付,须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杉融公司诉请严**、严**对其他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但应仅限于支付回购款,不含回购其他股东应回购的相应股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6日判决:一、严**、严**、邓*、黄**、李**、黄**、姜**、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回购杉**司持有的****的0.20%股权(即:严**以190,476元回购0.10582%股权;严**以46,080元回购0.0256%股权;邓*以18,756元回购0.01042%股权;黄**以3,600元回购0.002%;李**以36,828元回购0.02046%股权;黄**以36,828元回购0.02046%股权;姜**以18,432元回购0.01024%股权;郑*以9,000元回购0.005%股权);二、严**对第一项判决内容中邓*、黄**、李**、黄**、姜**、郑*回购股权应支付的回购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黄**、李**、黄**、姜**、郑*追偿;三、严**对第一项判决内容中邓*、黄**、李**、黄**、姜**、郑*回购股权应支付的回购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黄**、李**、黄**、姜**、郑*追偿;四、驳回杉**司对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6,960元,由严**、严**、邓*、黄**、李**、黄**、姜**、郑*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严**、严**、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共同上诉称:一、《投资协议》中的回购条款违反《公司法》第3条、第26条、第35条规定及“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应属无效。二、《投资补充协议》的“丙方”中没有黄**、黄**签字,故未生效;杉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非****的股东,其不持有转让的股权,故该协议无效。三、即使回购条款有效,但回购条件未成就。四、刘**成为****股东后,股东结构发生变化,股权转让应按最新公司章程执行,如回购将损害新股东刘**的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杉融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杉融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严**、严**、黄**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黄**、姜**、邓*、郑*、刘**对严**、严**、黄**的上诉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严**、严**、黄**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银**对账单、资金拆借合同,证明****将款项汇入杉**司的关联公司,杉**司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2、投资意向书,证明严**、严**、黄**等正在积极融资,努力经营****,但均被杉**司直接或间接阻止的事实。杉**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案外人与杉**司存在关联,也不能证明杉**司抽逃资金;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杉**司不存在阻止严**等履行协议的情况。李**、黄**、姜**、邓*、郑*、刘**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杉**司、李**、黄**、姜**、邓*、郑*、刘**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2014年11月24日,杉融公司以与李**、黄**、姜**就涉案纠纷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明确不再向他们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陈述,并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现分述如下:

一、回购条款的效力及回购条件是否成就。

涉案《投资协议》系投融资双方达成的估值调整协定,估值调整协定是一种有特殊风险控制安排的商事投资法律关系,该协定用以平衡投融资双方的权益,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有效。回购条款系估值调整协定的组成部分,故该条款也为有效。关于回购条件是否成就,杉**司在原审中以****在2012年未完成在全国范围内业务的有效推广以及2012年底净利润未达到1,500万元为由,要求严**等履行回购其持有的****股权的义务。严**作为****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的经营,其应当掌握公司的经营资料。在杉**司以上述理由提出回购请求时,如认为杉**司的回购条件未成就,理应提供****在2012年已完成在全国范围内业务的有效推广以及2012年底公司净利润已达到1,500万元的相关证据,但严**等并未提供,并在原审中表示拒绝回购,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回购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

二、《投资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投资补充协议》中甲方为杉**司、****,乙方为****,丙方为严**等八人,他们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已生效。严**、严**、黄**辩称黄**、黄**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与事实不符。即使协议书上签字并非他们所写,因该协议认定与否并不影响杉**司原审诉讼请求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签订时杉**司还不是****的股东,但协议双方约定在自转让方(杉**司和****)完成目标公司的3,000万元增资,正式成为经工商登记的目标公司股东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转让方有权向受让方(严**等八人)出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这种投融资双方通过对增资入股及增资入股后再进行股权转让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三、回购是否损害新股东刘**的利益。

刘**根据其与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1元从严**处受让****2%的股权,该协议同时约定,如严**在签约时未告知刘**有关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刘**的股东利益受损的,刘**有权向严**追偿。因此,即使刘**的利益受损,其可依约向严**主张,而不能归咎于杉融公司回购权的行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严**、严**、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杉**司与李**、黄**、姜**在二审期间已达成和解,杉**司也明确不再向李**、黄**、姜**主张涉案权利,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作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严**、严**、邓*、黄**、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回购上海**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合**有限公司的0.20%股权(即:严**以人民币190,476元回购0.10582%股权;严**以人民币46,080元回购0.0256%股权;邓*以人民币18,756元回购0.01042%股权;黄**以人民币3,600元回购0.002%;郑*以人民币9,000元回购0.005%股权);

三、变更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严**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中邓*、黄**、郑**购股权应支付的回购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黄**、郑**偿;

四、变更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严**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中邓*、黄**、郑**购股权应支付的回购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黄**、郑**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上诉人严**负担人民币2,234元,上诉人严**、黄**各负担人民币2,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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