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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十人与陈**与公司有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仁家等十人因与被上诉人陈**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1)萨友商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仁家等十人的诉讼代表人孙仁家及委托代理人牛占举,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羿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大庆**门厂是依法注册的股份合作制企业,2001年1月26日大庆市**萨尔图分局为其发放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陈**,其职务为董事长,孙**为副董事长,登记股东为15人。2005年1月25日,大庆市萨尔图区经济计划局作出说明,证明大庆**门厂股东根据该厂公司章程规定于2005年1月24日召开股东大会,经股东大会改选,选举李**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陈**原董事长职务。2006年9月26日大庆**门厂以大庆开**有限公司、大庆开**有限公司庭君分公司为被告提起了房屋租赁之诉后于2007年4月16日撤诉。2007年4月23日,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收到大庆**门厂的申请报告,该报告称其公章于2007年3月14日在《大庆日报》已声明作废,申请备案刻制新公章,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予以批准并备案。2007年7月30日,大庆**门厂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增加了房屋租赁。2008年7月29日,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就原告孙**控告陈**私刻公章一案作出了铁公刑不立说字(2008)001号不立案理由说明书,该局审查认为陈**在1997年至2005年1月2日期间担任大庆**门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刻制公章在铁人分局履行了审批和备案手续,陈**私刻公章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告认为:自2005年1月起被告陈**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罢免后大庆**门厂的工作一直由原告孙**主持至今。被告陈**被罢免法定代表人身份后不交接工作、未经请假长期外出导致厂内、外的事务无法衔接,使厂董事会处于瘫痪状态,在此情况下,孙**被推举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已上报主管部门萨尔图区经济计划局,而被告陈**于2007年7月是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工商注册及刻制公章,如果不将其重新注册的证照和印章返还,那么就无法办理相应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被告也会利用他的假的重新注册继续损害原告的利益,两套营业执照、两套公章也直接影响了大庆**门厂的经营管理,故原告依据大庆市**萨尔图分局的口头委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将工商注册手续及刻制的公章立即返还该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自然人掌管和占有有关单位的印章、证照是基于该组织体的授权,如果该自然人的授权被解除,那么其就丧失了继续掌管和占有印章、证照的权利,应当交还给授权单位,否则就妨碍了授权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甚至会对其权益造成侵害。但是,结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据:首先,虽然原告欲以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不立案理由说明书中记载的“陈**于1997年至2005年1月2日担任大庆**门厂法人代表”、2009年1月6日大庆市萨尔图区经济计划局在大庆**门厂向市法院出具的内容为“大庆**门厂自2005年1月24日原董事长陈**被罢免后,企业管理和对外事务均由孙**负责”的情况说明中加盖公章证实情况属实、2006年6月28日会议纪要、6月29日大庆**门厂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的“关于免去原董事长陈**职务及选举孙**同志为新任董事长职务的报告”、2008年8月10日会议纪要等证明原告孙**自2005年1月被告陈**被罢免法定代表人后一直负责大庆**门厂的工作、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工商登记档案中体现的却是大庆**门厂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至今该厂的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一项仍无变更,原告其也未提交相应的职能部门备案登记佐证该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在陈**的大庆**门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罢免之后由原告之一的孙**负责企业管理和对外事务,但是却不能证实该人基于此工作职能而当然成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其次,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召开答复孙**上访听证会会议纪要中记载“通过对孙**上访的卷宗材料查看时,看见该公司(即大庆**门厂)董事长上任之初每次都到萨区经济计划局的批准或认可,在陈**就任阀门厂董事长时,经济计划局是认可陈**为该厂的董事长,在2005年李**就任该企业董事长时,萨区经济计划局也是认可。但是查看材料没有见到萨区经济计划局对孙**就任董事长一事的认可。”,大庆**门厂也没有在陈**被罢免后及时到相关部门就原始登记进行变更,被告陈**在法定形式上看仍然是大庆**门厂的法定代表人,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大庆市**萨尔图分局对于被告基于其特定身份而申请重新刻制公章、领取营业执照在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范围内予以办理并无不当。如果确因被告申请重新刻制公章、领取营业执照的行为有缺陷而应对其采取收缴新刻制的公章、撤销所核发的证照的措施,那么也应由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大庆市**萨尔图分局依据法定条件、程序来履行职责,原告庭审中自述系受大庆市**萨尔图分局的口头委托和授权提起本次诉讼并无证据予以支持,且即使口头委托属实,那么原告也只是受托人,在无大庆市**萨尔图分局特定许可的情况下也不能以本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再次,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召开答复孙**上访听证会会议纪要中也明确告知原告之一的孙**“大庆**门厂在萨区经济计划局领导刘**主持下,召开职工大会,参加人数118人,已推选出新一届领导班子,由吕**为领导人,118名职工签字确认,该领导班子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经济计划局的认可,通知孙**于2009年1月20日交出公章”,被告陈**也提交移交书一份证实已与吕**等完成了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营业执照等的交接手续,即被告陈**已不再是本案涉诉的公章及证照的实际掌控人。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具有大庆市**萨尔图分局口头委托或授权人的特定身份,而本案涉诉公章、证照的实际掌控人已是吕**等人而不是被告陈**,故孙**等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要求被告陈**将其重新刻制的公章、领取的营业执照等返还给大庆市**萨尔图分局的诉讼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等十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等十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一直以工商局注册的大庆**门厂2/3绝大多数股东身份通过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选举上诉人孙**为法定代表人职务,且要求被上诉人将其掌管的该厂营业执照及公章交回原工商注册单位,以此便于上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注册。上诉人在主体上有权向被上诉人行使民事权利。原审以118人会议内容及被上诉人在质证中提出的208人作为其民事裁定的证据,不仅其人数不一致,且这些人也不是工商局注册的股东。二、无法律规定只有公安部门听证会便能解决上诉人的上诉争议问题,也无法律规定只要经济计划局表态,涉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人选才能成立。三、上诉人在2006年便和本案相关的刘**租赁该阀门厂厂房及设备费用发生诉讼,被上诉人擅自撤诉,自此,上诉人便和被上诉人发生谁是法定代表人的诉讼,每次诉讼均是刘**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了保护刘**个人利益而损害集体利益。四、原审裁定承认被上诉人多次被罢免法定代表人职务,承认上诉人孙**被选举为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仅差工商局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程序而已。总之,上诉人就是要求被上诉人交还其掌管的印章及执照后,以便变更孙**为法定代表人,便于上诉人向刘**等人讨回租赁厂房及其设备的租赁费,便于阀门厂的正常管理,讨回近百万元的集体损失,否则,不变更上诉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上诉人就无法通过诉讼去行使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有权选举孙**为法定代表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向工商管理部门交回营业执照及公章的权利,以便上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注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再强调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孙仁家,依据是所谓的“扩大会议”,“扩大会议”的召集人是涉案企业监事温鹏举,而涉案企业的董事长却不知情未列席,会议的召集程序明显违反公司法及涉案企业章程规定。监事职权只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扩大会议”无权提议并表决罢免董事长。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受大庆市**萨尔图分局的授权和委托提起诉讼,上诉人强调是受该局口头委托即使情况属实,上诉人也仅仅是该案的受托人,在没有该局的特别授权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其诉讼行为也没有得到追认,应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原审已查明,大庆**门厂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经济计划局领导主持的股东大会上,118名股东签字确认推选出该厂的新一届领导班子,由吕**为领导人,被上诉人已将该厂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营业执照等相关印章及手续交接给吕**,被上诉人已不是公章、执照实际掌控人,故上诉人不能在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公章及证照。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审对本案事实及案由定性准确,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法院结合案情及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工商部门行政登记注册,被行政机关确认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持有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异议公章是否为欺骗取得是行政确认问题,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合法合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仁家等十人及被上诉人陈**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内容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将取得的工商注册执照及刻制的公章返还相关管理部门。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由,且营业执照、公章从法律属性上应属于公司或单位的特定物,具备民事权利的属性,故返还营业执照、公章具备可诉性,但其权利主体是明确、特定的,即公司应作为权利人,只有公司或单位在其公章、证照被非法占有、拒不返还情形下才形成该诉,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既不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能代表公司行使公司职权,且其诉讼请求是将涉案公章,执照返还相关管理部门,但相关管理部门既不是诉讼主体,上诉人也未取得相关管理部门授权,因此,上诉人以原告主体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并不适格,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公章及执照的争议性质问题。上诉人提起诉讼时称上诉人没有办法向被上诉人讨回其重新注册的各种证照,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即将开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知上诉人若不将被上诉人重新注册的证照和印章拿到手则上诉人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主张不能办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时称要回相关执照和公章的目的是便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如上诉人认为孙仁家是阀门厂股东合法选举的法定代表人,则上诉人应按法定程序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相关管理部门是否给予变更并非民事程序,而是行政程序问题,故本案并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公章及执照返还给相关管理部门,而是相关管理部门是否应给予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退一步而言,被上诉人申请重新刻制公章、领取营业执照的行为即使存在缺陷而应收缴新刻制的公章、撤销所核发证照等措施,也应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据法定条件、程序来处理,而不应由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

另外,纵观本案,本案是一起因企业改制遗留的股权不清、股东身份不明引发的争议纠纷,工商行政部门、经济计划部门及公安部门分别从不同的侧面做出过处理,被上诉人占有的公章、证照并不属于当事人借用拒不返还、原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因职位变动拒不交还等情形,且上诉人所称的股东大会及选举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效也未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能够代表公司行使权利。

综上,上诉人孙仁家等十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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