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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盛**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由兰溪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盛**提出笔迹时间鉴定。2014年7月2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31日,双方请求给予庭外2个月调解时间。2014年10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30日,本案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建亨,被告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03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隐名投资湖北京兰水泥厂(现更名为湖北京**限公司)30万元,约定按实分红。原告投资后,被告按实支付了2004年、2005年、2006年的分红。但2006年以后至今未分红,被告一直都未支付原告。现被告已将股份(包括原告的30万元股份)以1比3.6转让给他人,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转让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从2007年以来的投资分红55.776万元(以实际分红为准);2.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08万元(按1比3.6计算)。2014年3月10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认为:根据被告提供湖北金**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股份已于2009年全部转让给浙江**限公司。现经原告调查发现,盛**之所以于2009年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浙江**限公司完全是为了企业股权质押贷款。因为在股权转让前,被告盛**因借款多次被他人起诉,并被法院查封了盛**的股权。为不影响企业的正常贷款,所以湖北金**限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到浙江**限公司。现被告已经领取股权转让款和企业分红。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2007年、2008年分红1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2009-2013年分红损失33万元及股权转让损失7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答辩称:一、原告主张其是湖北**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支持其诉请的唯一证据是被告盛**在2003年6月15日出具给他的一张收条,从该收条的内容上来看,它并不是一份隐名股东合同,它没有约定原告陈**是湖北**限公司的名义股东,未约定股权归属,更没有约定原告陈**要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原告只享受利益,却不承担风险。因此,原告陈**并不具备作为湖北**限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定要件,不符合相关法律对公司股东或者是隐名股东的基本要求。而30万元款项的用途明确约定是“用于盛**在湖**水泥厂投资的股份”,而不是用于原告陈**对湖**水泥厂的投资,原告在2013年6月15日将30万元交付被告之前,被告已经将200万元的出资款汇入到了湖北**限公司账户。由于原告陈**只享受固定分红,却不承担任何风险,参考最**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进行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只需归还本金即可。上**高院、山**高院等有关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也都规定,如果双方末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也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按借贷关系处理。而且被告盛**所持有的湖北**限公司的所有股份,已经在2009年7月9日以1:1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浙江**限公司,股权转让以后浙江**限公司是湖北**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也已不享有公司股东权益,但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07年开始至2013的投资分红,并且支付其股权转让款108万元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所涉的30万元款项,原告陈**已经将该笔款项转入到贵州遵**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司)作为其出资,也正因为如此,从2007年1月开始至原告2013年8月起诉之间的7年半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这30万元的权益。2006年,原被告合伙承租莲**司{该事实已被(2010)遵县法民二初字第940号判决书所确认},双方约定合伙投入资金500万元,原告陈**占20%的合伙份额,其应投资100万元,被告占80%,但原告陈**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投入,就叫被告将该30万元款项转入到莲**司作为其出资,被告于是为原告投入了30万元到莲**司作为原告的出资,至此,原告这30万元的款项就作为投资款转入到了莲**司。历年来,原告都从莲**司享受了利润分成,一直到2012年3月份双方合伙结束,至今,原告还拖欠莲**司141万余元借款。原告在长达七年半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作为,却在欠债累累、已不和被告共同经营莲**公司又偷偷带走其拖欠莲**公司借款依据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我们认为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我方不予同意。第一,省高院该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是针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但本案情形显然不在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内。第二,根据我们提供的工商材料,2009年7月3日,湖北**限公司除被告盛*连之外的其他14名自然人股东和一家法人股东就已经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浙江**限公司,转让后湖北**限公司的股东只有盛*连和浙江**限公司,盛*连不得已也在2009年7月10日也将股权转让给了浙江**限公司,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称被告将股份转让给浙江**限公司的理由是因为企业股权质押贷款,以及因借款被法院查封了股权的说法显然不成立。第三,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相互矛盾,且诉请不清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归还其投资款30万元,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是赔偿其股权转让损失78万元,说明3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自己也搞不清楚。何谓投资款,投资银行理财、股票、债券、入股企业,都可以叫投资,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也证明他也已经否定自己是湖**水泥厂隐名股东的身份。第四,原告陈**已经将该笔款项转入到莲**司作为其出资,而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陈**称补充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为借款,名为联营的事实。原告已履行自身义务,进行了出资,投资了就需要有相应的分红和收益。30万元已经转入莲花水泥公司不是事实,被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投资款收条原件一直在原告处保存。事实上,2007年5月31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有借条为据,至今该借款尚未归还。另外,被告还向以张**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在(2011)遵县法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中有体现,被告为保证人,该笔借款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存在莲**司资金不足的情况。2009年被告尚持有湖北**限公司股权的事实。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收条1份,证明原告隐名投资的事实。

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

3.历年分红表1份,证明分红以及1比3.6股权转让的事实。

4.被告书写结算单1份,证明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05年4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合计67.8+5万元,合计72.8万。

5.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是以张**的名义写的借条,以被告为保证人。时间写在2003年是因为,当时湖北**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3年。

6.企业信息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湖北京**限公司将全部股权(55794万元)登记到浙江**限公司名下的原因。该转让是名义上的转让,是为了企业正常贷款,实际股权转让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湖北京**限公司的股东盛*连投资450万,占2.5237%。

7.盛庆连出具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盛庆连将股权转让给浙江**限公司的实际转让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转让比例为1:3.6。

被告盛**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商档案资料(复印件盖有湖北**息中信荆门业务部查询专用章)、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关于增加股本金的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各一份,证明在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交付30万元款项之前,被告已经是京兰水泥厂的股东,并已经在2013年6月12日全额交清200万元出资。

2.工商档案资料(复印件盖有湖北**息中信荆门业务部查询专用章):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两份、股东会决议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湖北**限公司章程一份,湖北**限公司股东名录一份,证明其他自然人股东于2009年6月29日、被告已于2009年7月9日以1:1.0002的价格将所有股份转让给浙江**限公司,股权转让以后浙江**限公司是湖北**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3.(2010)遵县法民二初字第940号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华**司与莲**司就合作经营事项的协议》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报销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从2006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遵义县**有限公司的事实。

4.何*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欠款明细(复印件,盖有莲花水泥公司印章)、贵州**厂出纳移交清单(复印件,盖有莲花水泥公司印章),证明从2006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莲**司,以及本案所涉的30万元款项,原告陈**已经将该笔款项转入到莲**司作为其出资及陈**还拖欠原告莲**司借款的事实。原告所说被告拖欠其欠款未归还的事实不存在,因莲**司的效益还是不错的。

5.短信记录及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盛*连曾以莲**司名义起诉陈**要求其归还企业债务并要求清算的事实。但陈**不积极应诉,反而以其手上有公司账本要举报公司偷税为由威胁盛*连,要求其撤诉。由于陈**已退出合伙,盛*连至今还在经营莲**司,盛*连对在合伙期间,特别是陈**负责经营的阶段偷税漏税情况无法把握,若偷税事实存在后果不可预测,盛*连在原告胁迫下不得已撤诉。这也可以证明陈**在本案中有关双方款项往来的陈述是虚假的。

6.财务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75张,证明遵**公司的投资款实际超过500万元。

7.申请证人夏*出庭作证。

8.申请笔迹时间鉴定。

本院出示:粤南(2014)文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鉴定书交相方进行质证,并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盛*连对其签名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京兰水泥厂这家企业,该收条也不是一份隐名股东合同,没有约定原告陈**是京兰水泥的名义股东,也没有约定原告陈**要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原告只享受利益,却不承担风险。且该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5月31日,与证据2这张欠条是同一时间出具的,但落款时间写的是2003年6月15日。因为从2006年11月开始,原、被告合伙经营遵**公司,几个月后,原告提出退伙,双方在2007年5月经过结算,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承诺退还给原告。莲**司的投资款实际上原告只投入少量现金,其他是以京兰水泥厂的股份及分红组成。对京兰水泥厂的投资被告以重新出具收条的形式予以恢复,对其他投资款项被告出具45万元欠条。在2007年6月3日出具收条的形式返还原告投资款。后因水泥行情好转,原告放弃退伙继续与被告合作经营莲**司直至2012年3月。被告补充称:1.欠条和收条出具的时间不一致,并非同时出具的。本院认为:陈**曾在盛*连名下投入湖**水泥厂30万元事实,该收条虽系盛*连2007年5月31日补写,但盛*连认为该款仍又投回到莲**司,证据不足,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盛*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具该份欠条的真实意思在证据1质证中已说明。该证据与证据1均在2007年5月31日出具,用的是同一只笔同类纸张,若欠条所列款项不是原告投资莲**司的,按欠条所载明的还款时间,原告很早就应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之所以未主张是因为该欠条所载款项又作为原告的投资款投入了莲**司。原告补充称:被告称2007年5月31日恢复对京兰的投资,没有证据证明30万元投资款已经转入莲**司的事实。本院认为:欠条中写明“2006年度湖**水泥厂分红6万元”,原告也称2006年分红已付,至于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欠条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盛*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兰溪市法院受理后,在未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以后又处在审查其是否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兰**院承办人员超出常规在被告代理人的带领下主动收集证据,该份证据又不属于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而且从2009年7月9日被告将股份全部转让以后,浙江**限公司是湖北京**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工商登记材料足以证实,但该份证据却没有反映该事实,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同时根据民诉法第70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这份证据只有单位盖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又不派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也没有载明出具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该份单位证明是事后制作的材料,又没有附带原始的被告已收取上述分红的证据材料,因此也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取了表中所列分红,所以和原告也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股份转让材料是由公司提供给工商部门的,而分红材料也是由公司提供的,被告无证据证明分红材料中所盖的印章不真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09年7月9日之后从未收到过湖北**限公司的分红,因此,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盛*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承认双方为借款关系。且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确。该款项至2006年已归还部分,未归还部分已转移投资到莲**司中。本院认为:这份结算单形成于2005年4月8日,结合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收条的形成时间也是2005年4月8日的待证观点;在2005年4月8日前双方虽将30万元投资款以利息该方式作了结算,但2007年补写30万元投资款的“收条”后,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过分红。故对该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款人不是被告,且原告已另行起诉过。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看,被告只是保证人,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盛*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说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说明,无证据支持;该证据与我方提供证据2均证明在2009年7月1日,湖北**限公司除被告盛*连之外的其他14名自然人股东和一家法人股东已将股权转让给浙江**限公司。2009年7月14日盛*连也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浙江**限公司。本院认为:股份转让材料是由公司提供给工商部门的,而分红材料也是由公司提供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该组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盛**认为这是原告当庭提供,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内容上看,该收据是盛**出具给何*,为何签名栏由何*签字。若是何*收到盛**的款项,何*向盛**出具收据,该份证明原件应在盛**处。原告说现收据在何*处,这显然矛盾。何*与原告是不同主体,原、被告有合伙投资莲**司的事实,何*不存在这种情形,即使该收据是真实的,也不能类推原告的款项没有转移到莲**司的事实。原告补充称:收据是因何*与原告投资给盛**,再由盛**投资到湖北**限公司。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30万元与2009年7月9日股东会决议上所写的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将其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的事实。被告转让股份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也不包含原告30万元投资款。被告补充称:被告在湖北**限公司的股份从2003年200万经过两次增资到450万,在2009年7月9日一次性全部转让。兰**院证明和工商档案登记不一致的,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原代称转让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09年转让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分红,因为股份已全部转让,且30万元的投资款已于2006年11月转到莲**司,因此被告无义务再告知原告股份转让的情况。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7,对该组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10.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010年被告和遵义县**有限公司去合作原告不同意,但阻止不了,若要合作原告就退出。后来他们合作了,原告就退出了,时间具体不记得,时间应以莲**司工资表为准。被告补充称:原告在回答中已承认和被告合伙投资莲**司的事实,投资比例20%是100万而非41.38万。从2006年10月份工资表原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在2006年11月已经参与到莲**司的合伙中。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合伙经营莲**司事实,但双方各投资多少,应以结算或审计为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10.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对何*,没有出庭,所提供书面材料没有效力,内容也不属实。对陈**欠款明细、出纳移交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原告确认。被告补充称:何*是原告要求其去查账,得出的事实,是清楚的。本院认为:证人何*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1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原告以被告名义投资到湖北**限公司投资回报的纠纷,与莲**司的争议无关联性。原告没有威胁盛庆连。若原告有关陈述为虚假,则无需本次诉讼,直接威胁就好了。本院认为:莲**司起诉陈**后又撤诉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1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30万投资款已转入莲花水泥公司的事实。原告2006年12月份进入莲花公司,进入前公司有四个股东,由于经营亏损,其他三个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本案被告,实际上,当时公司资产只有一两百万,只剩一年租金。除了承包金,公司其他投入均是正常经营生产的支出,不能认定为被告的投资款。被告补充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四股东是2006年四月签合同的,原告是同年10月份进入的,半年时间不存在亏损几百万的问题,且2007年原告拿到过80万分红。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13.对证人夏*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称具体合伙投资是否500万元不清楚,这是客观真实的,投资款转让只是听说没有书面凭证的陈述是真实的。但对陈**应投资100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对陈**将借条拿回的陈述是属实的,这些借条大部分是用于公司经营的预支款,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认为:证人现在已经不在公司上班,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她的证言应该真实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作经营莲**司的投资额度、债权债务应当以另行进行结算或审计结果为准,故对该证言证明力不予确认。

14.对粤南(2014)文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代:三性均有异议。省高院于2011年3月3日出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浙**(2011)5号)明确“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目前除了用圆珠笔书写的文件,在以同样用圆珠笔书写的不同时间的样本作比对时,可以用薄层分析法实验效果较好外,其他材料形成的文件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因此,该鉴定意见书是不合法的。本案鉴定的是两张收条,均由被告出具,均写明具体时间,文件形成时间受多方影响,故鉴定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无异议,同时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粤南(2014)文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科学、严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其证明力应予以认定。我要强调的是,我们的申请并不是单纯的某一文件具体形成时间的鉴定,而是要求对两份文件是否在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我们的申请有很好的鉴定条件,两份检材都是原件,笔画清晰,特别是纸张的种类和色泽相同,字迹墨迹种类也相同,鉴定机构采用墨迹色阶方法检验,得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应予以采纳。省高院相关文件并没有排斥笔迹鉴定,仅仅是对采用薄层等方法提出质疑,但本案中的鉴定机构采用墨迹方法,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且我们鉴定的是两份文件是否为同一时间而非鉴定文件形成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盛**曾向陈**借款,但未形成书面材料。2003年6月,盛**口头答应将其中的30万元作为投在盛**名下的京山**有限公司的投资。

2005年4月8日,盛**与陈**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载明:京兰水泥厂30万元,其中:15个月,1分息,0.315u003d4.5万元;4个月,月息3分,0.94u003d3.6万元;合计8.1万元。

2006年上半年,盛庆连在贵州承包了莲**司。同年11月,陈**合伙同加入后,双方共同经营,但双方未形成书面合伙协议。

2007年5月,陈**提出退出合伙,双方进行了结算。2007年5月31日,盛**向陈**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人民币45万元,[即原欠27.5元,2006年度湖**水泥厂分红6万元,山**公司分红1.5万元,利息10万(二年半时间),合计45万元],该款项在2007年六、七、八月还清”。同日,盛**向陈**补写了落款为2003年6月15日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陈**人民币30万元,用于盛**在湖**水泥厂投资的股份名下,按实分红”。之后,陈**要求再回到莲花公司,盛**表示同意,但双方仍未签订合伙协议。至今,双方已经合伙结束,但未作结算。

另查明,盛**于2003年投入湖北的“京山县**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湖北**限公司、再更名为湖北京**限公司)200万元,占10%;至2009年6月29日,盛**持有公司450万元,占2.52%股份。2009年7月10日的工商材料显示,盛**将持有公司的450万元转让给浙江京**任公司,转让价格为1:10002。

湖北京**限公司历年分红比例表显示:2007年为30%,2008年为20%,2009年为20%,2010年为20%,2011年为50%,2012年为20%,2013年360%(备注:股权转让180万元)、260%(备注:2009年转让200万元)。

盛*连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给何*的收据显示:按2013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原投资股份按1:3.6不含税比例转让退出,5月15日前返还50%,余50%在2013年年底前退清,利息按协议计算。

另外,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04)文鉴字第29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收条字迹与欠条字迹为同一时间形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连于2003年6月收到陈**30万元款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是:一、该30万元款项是隐名投资款还是借款。原告持有盛*连补写的“收条”,收条中载明“用于盛*连在湖**水泥厂投资的股份名下,按实分红”,被告认为实为借款,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该30万元款投资款有无转入莲**司。被告认为已入莲**司,但未提供相应入帐证据,而且也不收回在原告手中的“收条”,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盛*连股份转让的时间和价格,盛*连已在其出具给何*的收据中作了自认,故应以该收据中载明的转让的时间和价格为准。四、关于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公司每年都有分红,原告与被告均在莲**司工作,原告有充分时间向被告主张分红却未予主张,因此,2007年一2010年间的分红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2012年的分红及给付按1:3.6比例的出让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投资股份出让金108万元,并给付2011年、2012年的分红21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7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704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26810元,由原告陈**负担5693元,被告盛*连负担21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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