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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阿里巴**限公司(ALIBABAGROUPHOLDINGLIMITED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杭州**民法院(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原告徐**对被告阿*控股公司、阿*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其中一个被告阿*中国公司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是否为协议的主体、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属实体审查范围。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虽涉及多个协议,但这些协议均与本案所涉徐**与阿*控股公司、阿*中国公司间的股票期权纠纷有关,是因对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争议而引起,阿*中国公司认为本案应分成多案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阿*中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阿*控股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三份股权激励计划项下的股权授予协议,合计归属股权85674股,扣除被上诉人已出售的29750股,即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55924股,其中基于被上诉人与阿*控股公司签署的二份《阿*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011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份单位授予计划》,实际授予股权数量分别为3750股和1924股,均约定由香港**中心仲裁,故被上诉人诉请所涉部分股权,因已有仲裁协议,应移交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二、被上诉人诉请所涉无仲裁协议的股权,系与上诉人签署,阿*中国公司并非股权所有者,也非签署计划与文本的签署者,也无权处分另一主体上诉人所有的财产,故阿*中国公司不属于本案被告。本案中,上诉人系唯一被告,上诉人系注册于英属开曼群岛的境外法人,在杭州市无任何代表机构,且无证据表明涉案股权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位于杭州,故一审法院对无仲裁协议的股权亦无管辖权。三、本案所涉股权源自不同的股权授予协议及股权授予计划,不应合并审理。所涉股权计划与协议之间又有不同的权利规定,每一个授予协议之间的不同可能导致权利客体的不同,作为一个案件处理失妥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争议解决机构或驳回被上诉人徐**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11-R2670号限制性股份单位授予协议》中的3750股和《11-R2670号限制性股份单位授予协议》中的1924股有仲裁协议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虽可因勤勉尽职而被授予无需实际出资的上述各限制性股份单位,但公司方从未出示过协议正本,也未要求员工签署相关之协议,不能因为答辩人实际被授予了限制性股份单位就认定其接受仲裁条款。且答辩人没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本案所涉的另外80000股股票期权,则完全没有仲裁条款。故本案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情况,请求法院审理是合法的。二、被告阿*中**司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不属于管辖异议的审查范围,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并非管辖异议的审查范围。且本案虽涉及不同的授予协议,但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经审查,原审原告徐**以阿里控股公司为第一被告、阿**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杭州**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l1日与被告一签署《聘用意向书》,约定于2008年6月16日任职于被告在国内的经营实体之一即被告二。被告二同时约定公司可能在聘用期间将原告的聘用关系转至公司的其他法律实体,但连续计算服务期限。意向书还约定了具体的职责、福利、义务及员工股票期权等事宜。2008年10月14日,被告一按《聘用意向书》之约定,正式授予原告以3.1美元/股的行权价获得的80000股股票期权。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与被告一签署《2009年员工股本贷款声明和签署文书》,被告一同意向原告出借248000美元行权贷款。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使用248000美元行权贷款行使了80000股阿里巴**限公司的股票期权。2011年,原告通过被告一内部股权管理系统,将29750股阿里巴**限公司股份出卖给第三方投资人。被告一配合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并从原告出售收益中扣除了94541.45美元用于归还行权贷款本金。原告自2008年始,虽在集团的多个法律实体履职,但均因每年度绩效良好而被授予限制性股份单位(RSU)。原告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的要求,均为RSU归属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截止目前,原告因绩效授予而享有5674股阿里巴**限公司股份。

2014年4月,两被告在内网公告开除原告。2014年5月15日,被告一向原告正式送达解雇通知,并以每股0.000025美元的代价回购原告名下的55924股阿*巴**限公司股份,并取消尚未归属的任何期权或限制性股份单位。根据2014年4月30日《阿**团期权行权计税公允市场价格调整通知》,自2014年4月30日起,阿*巴**限公司的期权及限制性股份单位的公允市场价格调整为50美元每股。两被告任意剥夺原告的股份使其受到重大的损失,违背法律及相关之契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阿*巴**限公司的55924股股份(价值2796200美元)为原告所有。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聘用意向书、劳动合同书、期权授予通知、员工股本贷款声明和签署文书、阿**团期权行权计税公允市场价格调整通知及邮件等证据材料;原审被告阿*中**司提供了《阿*巴**限公司2011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份单位授予计划》、期权授予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其中,《阿*巴**限公司2011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份单位授予计划》第22条(b)载明“(iii**)如果参加人在香港、台湾、印度或中国被雇佣,当提交仲裁通知时,需参照应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仲裁规则,c仲裁者的号码是1、如果如果参加人在美国或英国,仲裁需在参加人被雇佣的城市内进行;除非参加人被雇佣在台湾、印度和中国或其他的管辖,那么仲裁地须放在香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阿*中**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称当事人双方订有仲裁条款,要求涉案争议由仲裁机构仲裁,但原审法院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仲裁条款相关内容没有予以审查,对相关仲裁条款的效力也未予以评判,故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民法院(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杭州**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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