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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杨*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宙**司)、被告杨*、被告方国*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韩**,宙**司、被告杨*、被告方国*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翁**起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翁**与三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翁**以人民币80万元投资宙**司,即以增加宙**司注册资本的方式获得公司10%的股权,成为公司新股东。2013年12月2日,原告翁**将投资款80万元足额划入被告杨*账户。但是,直到2013年5月,三被告仍未履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翁**根据《投资协议》第三条第三款“退出机制”之约定,通知三被告回购自己持有目标公司10%的股权。2014年7月10日,三被告通过被告杨*账户支付了原告翁**50万元,并折抵货款93600元,但尚有余款80万余元未支付。之后,原告翁**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原告翁**有权在2015年12月30日前随时要求被告杨*、被告方国*回购原告翁**持有宙**司的10%股权,被告杨*、被告方国*应在原告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向原告问海*支付股权回购款,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杨*、被告方国*按应付未付股权回购款的1%支付违约金,由宙**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翁**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被告方国*立即向原告翁**支付股权回购款80.64万元;2、被告杨*、被告方国*向原告翁**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0万元;3、宙**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被告方国*承担。

被告辩称

宙**司答辩称:原告翁**要求宙**司承担给付股权回购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所以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杨*、被告方国*答辩称:原告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有关股权回购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及相关的金融法律,存在几种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原告翁**在法律关系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原告翁**进行起诉,不应该得到支持。这个回报率超过了公司实际应该得到的收益,如果是投资,应该进行清算,如果是股权转让,投资回购有违法性,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认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翁**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翁**(甲方、投资人)与被告杨*(乙方,丁*的股东)、被告方国*(丙方、丁*的股东)及宙**司(丁*)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丁*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有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乙方、丙方为丁*的股东,其中乙方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丙方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投资的数额及方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条件,各方同意甲方向丁*投资80万元,投资完成后,丁*各方股东持股比例如下:甲方出资80万元,持股比例10%。乙方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65%。丙方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25%。合计28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8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一次性足额划入丁*指定的如下账户:账户名称:杨*,账号:;公司变更登记:乙方、丙方、丁*承诺,在甲方将投资款支付至上述账户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协议约定修改股东名册、完成公司验资、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乙方、丙方、丁*同意:甲方对丁*在2015年12月30日前产生的亏损及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退出机制:在甲方正式成为丁*10%股权的股东后,甲方有权在2015年12月30日前随时要求乙方、丙方回购甲方持有丁*的10%股权,乙方、丙方应在甲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人民币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向甲方支付股权回购款,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丙方按应付未付股权回购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甲方收到全部股权回购款之日起七日内,丁*应办理完毕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否则,每逾期一日,丁*按股权回购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乙方和丙方应配合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与丁*承担连带责任;乙、丙、丁三方承诺,本协议项下乙、丙、丁三方所做的任何声明、承诺保证均真实、完整,且保证积极履行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如因乙、丙、丁三方过错造成甲方任何损失,乙、丙、丁三方均予以充分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的2013年12月2日,原告翁**向《投资协议》指定的账户转入80万元投资款,履行投资义务。被告杨*认可收到了原告翁**投资的80万元款项。后宙**司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翁**登记为宙**司股东。

庭审中,原告翁**提出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原告翁**有权在2015年12月30日前随时要求被告杨*、被告方国*回购原告翁**持有的宙**司10%股权,被告杨*、被告方国*应在原告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人民币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向原告翁**支付股权回购款。原告翁**提出在2014年5月、6月期间向被告杨*提出股权回购事宜,被告杨*经与其他股东商量同意原告翁**提出的股权回购。原告翁**向本院提交《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显示2014年7月10日原告翁**收到被告杨*支付的50万元,原告翁**提出该笔50万元系被告杨*支付的股权回购款,后又经双方商议折抵了部分货款共计93600元,故原告翁**主张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应按照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支付股权回购款,则被告杨*、被告方国*尚欠股权回购款806400元。被告杨*认可在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翁**支付了50万元款项,被告杨*不认可系股权回购款,但并未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同时,原告翁**主张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杨*、被告方国*应在原告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向原告翁**支付股权回购款,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杨*、被告方国*按应付未付股权回购款的1%支付违约金。据此约定,原告翁**提出在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向其支付了50万元股权回购款,则被告杨*、被告方国*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退还全部股权回购款,但被告杨*、被告方国*至今未退还剩余的股权回购款,故应从2014年7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翁**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期限为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照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照此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是212万,原告翁**自愿减少为向被告杨*、被告方国*主张40万元违约金,超出部分不再主张。被告杨*、被告方国*提出原告翁**的4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此外,原告翁**提出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由宙**司对被告杨*、被告方国*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宙**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原告翁**向本院提交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原告翁**与被告杨*之间进行邮件往来的邮件所做的公证,根据该公证书显示原告翁**与被告杨*之间曾就原告翁**退股事宜进行协商,并由被告杨*向原告翁**发送了一份《退股协议书》的电子稿,后双方未就退股事宜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翁**提供的《投资协议》、《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银行交易回单、《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翁**与被告杨*、被告方国*、宙**司自愿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在原告翁**正式成为宙**司10%股权的股东后,原告翁**有权在2015年12月30日前随时要求被告杨*、被告方国*回购原告翁**持有的宙**司10%股权,被告杨*、被告方国*应在原告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人民币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向原告翁**支付股权回购款。原告翁**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向宙**司投入80万元,被告杨*认可收到原告翁**投资的80万元,则原告翁**成为宙**司的股东,出资额为8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后原告翁**提出要求退股,并与被告杨*就原告翁**退股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发生了电子邮件往来,被告杨*对双方电子邮件往来的真实性认可,且被告杨*认可在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翁**支付50万元款项,关于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翁**主张系被告杨*支付的股权回购款,被告杨*对此不予认可,提出系其他款项,但被告杨*并未提交证据,且根据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可以显示双方就原告翁**退股事宜一直在协商,故对于被告杨*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翁**认可通过折抵货款的方式收到了93600元的股权回购款,则原告翁**主张尚欠的款股权回购款金额为8064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翁**有权在2015年12月30日前随时要求被告杨*、被告方国*回购原告翁**持有宙**司的10%股权,被告杨*、被告方国*应按照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向原告翁**支付股权回购款,被告杨*、被告方国*亦在《投资协议》上签字确认,并认可该约定的真实性,故被告杨*、被告方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履行,对于其提出的回报率过高超过应得到收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原告翁**主张被告杨*、被告方国*支付尚欠股权回购款80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被告方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翁**140万元股权回购款后,原告翁**不再持有宙**司10%股权,不再是宙**司股东。

对于原告翁**主张的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这段期间的违约金,原告翁**主张按照《投资协议》约定被告杨*、被告方国*应在原告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向原告翁**支付股权回购款,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杨*、被告方国*按应付未付股权回购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已经在2014年7月10日退还了部分股权回购款50万元,则原告翁**已经通知了被告杨*、被告方国*股权回购事宜,被告杨*、被告方国*理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全部股权回购款140万元,但被告杨*、被告方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今尚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翁**主张被告杨*、被告方国*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计算标准为按照应付未付金额1%计算违约金,根据该标准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原告翁**主张的期间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违约金数额超过200万元,原告翁**自愿减少到40万元。被告杨*、被告方国*提出该违约金40万元的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杨*、被告方国*至今未支付股权回购款给原告翁**实际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并未有证据显示存在其他损失,那么按照法律规定根据不高于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则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根据原告翁**主张违约金这段期间及考虑到被告杨*、被告方国*至今未支付股权回购款,则本院支持原告翁**向被告杨*、被告方国*主张违约金1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翁**提出要求宙**司对被告杨*、被告方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投资协议》约**、丙、丁三方(即被告杨*、被告方国*、宙**司)承诺,本协议项下乙、丙、丁三方所做的任何声明、承诺保证均真实、完整,且保证积极履行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如因乙、丙、丁三方过错造成甲方任何损失,乙、丙、丁三方均予以充分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故宙**司同意对被告杨*、被告方国*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翁**要求宙**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被告方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翁**股权回购款八十万零六千四百元;

二、被告杨*、被告方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翁**违约金十万元;

三、被告杭州**限公司对被告杨*、被告方国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被告方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二十九元,由原告翁**负担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被告方国*负担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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