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邓**,原审被告独山县拉外硫铁矿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与被上诉人邓**,原审被告独山县拉外硫铁矿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都**民法院作出(2012)都民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后,邓**、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黔南民商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都**民法院重审。都**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重审审理查明:独山**铁矿成立于2006年8月,注册资本200万元,合伙人为史**、史**、兰**,分别占股45%、45%、10%;2007年2月,史**将其名下45%股权全部转让给先光明,此时合伙人及占股比例为史**45%、先光明45%、兰**10%;2007年3月,史**将其名下5%的股权转让给史**,此时合伙人及占股比例为史**40%、史**5%、先光明45%、兰**10%;2011年9月20日,先光明又将其45%股权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史**,史**也将其11%的股权转让给史**,此时合伙人及占股比例为史**61%、史**29%、兰**10%;同日,史**将其5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此时合伙人及占股比例为史**10%、史**29%、邓**51%、兰**10%;2011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史**(甲方)、被告独山**铁矿(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虽然该矿系合伙企业,名义合伙人除甲方(史**)外还有史**、先光明、兰**,但甲方(史**)保证甲方系该矿的实际保管人,甲方(史**)实际拥有该矿的全部股权。基于上述事实,乙方(邓**)同意与甲方(史**)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2、甲方(史**)将原先光明拥有的该矿45%的股权,以及甲方(史**)拥有的该矿6%的股权,共计5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邓**)。股权转让后,乙方(邓**)必须拥有该矿51%的股权,甲方(史**)拥有该矿49%的股权(含史**、兰**);3、乙方(邓**)受让该矿51%的股权,乙方(邓**)共向甲方(史**)支付股权转让金1468万元;4、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史**)应确保该矿拥有合法生产、开采所需的一切有效证照。目前,该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甲乙双方负责办理好并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若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史**)尚未办理好并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该矿合法生产、开采所需的其他证照不完善、不合法,视为甲方(史**)违约,乙方(邓**)有权解除本协议书,且有权追究甲方(史**)的违约责任。”;5、本次股权转让后,乙方(邓**)为该矿执行合伙事务的负责人。该矿的会计由甲方(史**)选派,出纳由乙方(邓**)选派;6、甲方(史**)违反本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违约金为500万元;7、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邓**)派出的人员即进驻该矿,该矿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8、丙方(独山**铁矿)作为甲方(史**)的保证人,保证甲方(史**)按时履行本协议书规定的全部义务。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除对上述内容进行约定外,还对转让金的给付方式、股权变更登记、合伙企业财产所有权、股权优先购买权、其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史文*支付股权转让金1468万元,被告史文*、独山**铁矿也依照该协议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进驻该矿进行管理。后由于独山**铁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直未能办理,致使该矿不能正常生产,故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以被告违反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若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史文*)尚未办理好并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该矿合法生产、开采所需的其他证照不完善、不合法,视为甲方(史文*)违约,乙方(邓盛良)有权解除本协议,且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协议第五条后半部分“若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史文*)尚未办理好并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该矿合法生产、开采所需的其他证照不完善、不合法,视为甲方(史文*)违约,乙方(邓盛良)有权解除本协议书,且有权追究甲方(史文*)的违约责任。”在双方协商时是没有的,是原告在复印合同文本时添加上去的。另外,未办理好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是由于原告擅自变更安全设施、设备,未修建炸药房等安全设施,责任在于原告,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独山**铁矿登记在史*桦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史*敏所有。独山**铁矿1号井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截止2009年6月11日,独山县**管理局曾于2008年下达整改指令书,该矿山也曾制定整改方案,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得到延期。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该矿山于2012年3月14日申请复工整改,安全生产许可证至今未得到延期。

原审原告邓**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史文*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实际拥有的独山县拉外硫铁矿的5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468万元。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支付了1468万元的股权转让金给被告史文*。原告为了使拉外硫铁矿能更好地生产,已投入200万元资金,用于该矿的技术改造等。被告史文*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没有按协议变更工商注册登记,没有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月内办理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其他相关的手续,致使该矿不能正常生产。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若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史文*)尚未办理好并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该矿合法生产、开采所需的其他证照不完善、不合法,视为甲方(史文*)违约,乙方(邓**)有权解除本协议,且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追究被告史文*的违约责任。根据该协议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被告史文*应当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独山县拉外硫铁矿作为被告史文*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史文*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史文*退还原告股权转让金1468万元;3、被告史文*承担违约金500万元;4、被告独山县拉外硫铁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史文*、独山县拉外硫铁矿一审辩称:史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不应撤销,双方先确定的是合伙关系,双方互有分工,股权转让协议也对分工形式进行了确认,双方互有分工,互有责任;实质性整改工作都是邓**主持,导致安全许可证不能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1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邓**与被告史文*、被告**硫铁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是以史文*的名义转让史文桦名下的股权,但史文桦已明确表示其名下股权实为史文*所有,该转让行为已得到其认可,且三方已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史文*、独山县拉外硫铁矿至今未能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致使该矿不能正常生产,违反该协议第五条“甲方(史文*)应确保该矿拥有合法生产、开采所需的一切有效证照。目前,该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甲乙双方负责办理好并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若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史文*)尚未办理好并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该矿合法生产、开采所需的其他证照不完善、不合法,视为甲方(史文*)违约,乙方(邓**)有权解除本协议书,且有权追究甲方(史文*)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该协议中明确的解除条件“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史文*)尚未办理好并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成就,原告可以行使其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股权转让金1468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辩称理由是否采信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句话确定了“甲方(史**)应确保该矿拥有合法生产、开采所需的一切有效证照”,该条中段约定为双方共同义务,后半部分约定为史**一方义务,被告史**辩称协议第五条后半部分约定是原告在复印时添加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内容一致,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协议第五条后半部分是原告私自添加,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协议签订时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史**应确保该矿拥有合法生产、开采所需的一切有效证照,后半部分约定应视为对转让方义务的进一步明确,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史**、被告独山县拉外硫铁矿辩称已积极履行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义务,以及该证未能办理是因为原告擅自改变矿山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未能修建炸药房导致的。因被告提交的委托相关单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委托服务合同等材料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不能证明被告积极履行了办证义务,独山县拉外硫铁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已于2009年6月到期,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1年9月,在这近两年的时间里被告未能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手续,证明矿山的安全生产条件未达到要求。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书生效后,该矿由双方共同经营,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该矿也是由双方共同经营,故被告辩称是原告个人管理导致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延期的理由不充分。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任在于原告,故对其上述辩驳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文*承担违约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以及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该院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故该部分酌定为20万元。被告独山县拉外硫铁矿作为该协议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史文*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股权转让金1468万元的请求,以及支付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邓**与被告史文*、被告独山县拉外硫铁矿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史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邓**股权转让金1468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共计1488万元。被告独山县拉外硫铁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00元,由原告承担50200元;被告史文*承担100000元,被告独山县拉外硫铁矿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都匀**院(2014)都民商初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邓**赔偿因其破坏和非法开采,给矿山造成的损失4000万元,以及支付其销售矿山矿石所得销售收入;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独山县拉外硫铁矿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邓**已经将其拥有的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重庆**限公司,邓**不再是拉外硫铁矿企业的合伙人,邓**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股金属于主体不适格。二、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重审判决史**退还邓**51%股权转让金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有股权、股份转让存在隐名股东和实名股东的关系。由于邓**等人对上诉人这方其他股东不信任,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只能在形式上指派一人签订协议,因此上诉人方现在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前期协议的一部分,是由邓**代表洪**、涂**、张**、李**等五个股东,史**代表先光明、钱天平、史**、兰**等五个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开采承包合同》。事实是由各股东按比例分红或收取转让金。因此在实施正式股份比例转让过程中,双方股东一致要求和推举由法人史**来全权依法主张按比例正式合法转让并已收支交接兑现。为合理避税将股份转让金变通为正式依法成交总价200万元,并以200万元总价完成了各种合法股份比例转让正式协议。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表明,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双方都是合理合法的执行隐名股东和实名股东的义务。实名股东史**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先光明不信任,要求史**代表先光明签订的协议,史**也只是暂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并没有收取股权转让金。当时法人史**跟史**要账号,史**说叫他们转到史**收保证金的账户上,史**再在史**保证金账户上转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再由史**按股份比例支付款项给其他股东。法人史**完成各项股权转让手续后向史**领取全部股权转让金,按比例全部兑现结清给各个股东,有史**开给史**的股权转让过帐支付交接收据及史**收款后开给乙方邓**的股份转让金收款收据为证。根据拉外硫铁矿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本案中邓**受让的拉外硫铁矿的51%股权系大股东史**转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真正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有关股权转让的内容履行。本案有关股权转让的事实应当以客观的工商登记资料为准,约定的履行行为与实际履行不一致时,按照实际履行的事实认定。股权转让实际履行行为实质上变更了原《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拉外硫铁矿股权转让的约定。重审判决仅仅依据双方没有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事实,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邓**从史**处受让51%的股权,并按照史**的要求将股权转让金汇入史**账户,史**按照史**的要求又将部分款项汇入给先光明账户,用于支付先光明45%的股权转让金。史**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从拉外硫铁矿2008年注册成立之日起的股权变更来看,该矿企业为多个股东所有,其本身并不拥有51%的股权,史**对该协议有关股权转让的内容属于无权处分,协议内容属于效力待定,但是后经史**追认完善,该协议书才得以生效。史**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仅为史**的代理人,代理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进行股权转让。原审过程中,史**转让的股权是从先光明受让45%和从史**处11%组成,其所转让的股权并非全部为史**所有。虽然邓**按照史**的要求将其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史**,但史**在该次股权转让中也仅仅是代替史**接受51%股权转让金的人,并不是股权转让方。一审判决史**退还邓**51%股权转让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如果邓**解除协议,诉请返还51%的股权转让金也应该起诉史**,由其返还,而不是史**,邓**起诉主体错误。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先光明、钱天平、史**享有权利收取转让股金,如有一切股份转让的责任义务也应该由隐名股东先光明、钱天平、史**来承担而不是实名股东史**。

原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的认定有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有关贵州省独山县拉外硫铁矿企业的股权转让;另一个是矿厂股权转让完成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矿山生产管理的责任分工以及对合伙企业所有权、股权优先购买权、拉外硫铁矿2号井、3号井承包合同效力的约定。两方面的内容是相互独立,而且双方先按照协议完成股权转让,在此基础上,确定双方的持股比例,并进一步明确公司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方式和各自的职责。拉外硫铁矿企业证照的办理并非为股权转让的先合同义务,也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更不是原审被告承担的股权转让的义务内容,而仅仅为股权转让完成后,双方的职责分工。原审判决将证照的办理认定为原审被告的股权转让义务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51%的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而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上诉人如实告知了被上诉人,拉外硫铁矿企业涉及的安全许可证已过期的事实情况,而被上诉人仍认可矿山的现状受让了上诉人的股权,这说明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和欺诈行为,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3、原审判决将企业股权变更认定为企业所属矿山开采权的变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4、《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解除条款的设定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加大了被上诉人的权利,显失公平。四、原审判决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的理解与事实不符,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表达不清,义务设定相互矛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由上诉人单独负责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义务的证据。纵观全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权负责矿山整改或者参与矿山生产经营事务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矿山由双方共同经营”,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2、从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相关的《开采承包合同》约定来看,上诉人的义务主要是完善安全许可证申请手续,作为实际生产经营者的被上诉人承担安全生产整改工程工作。该约定有矿山承包人张**、李**和邓**、洪**、涂声恒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能印证。而拉外硫铁矿办公室的会议记录也确定邓**是董事长,负责公司矿厂前期、后期的整改、技改全面落实安排审批工作。3、《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已明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该协议后半段的约定表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领取时间完全取决于邓**整改工作的完成时间。4、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开采承包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合伙协议书》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手续上是有明确责任内外部的分工,被上诉人邓**从2011年5月15日正式开工后就负责接管矿山的全面管理及安全设备、设施整改工作,是矿山的全权负责人。上诉人不参与矿山企业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从整个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来看,只要有一点安全意识的人都知道后半句的虚假,本身从协商到完成整个协议都是现在乙方邓**的律师张**一人所写,而在本协议专项违约条款中对第五条后半段只字未提,是没有违约法律效力的条款。证人颜其方作为邓**私下高薪聘请洽谈矿山股权转让的中间人,参与整个股权转让的谈判过程,其证言证明整个谈判过程及定稿《股权转让协议》中,根本没有第5条后半段不符合逻辑的内容。事实是第五条后半段的内容是张**律师一人复印时在上诉人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补加的。

五、邓**全权控制矿山之后,所有的整改费用支出,全部由其决定。正是由于邓**没有对矿山进行整改反而破坏原有的安全设施设备才导致没能做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责任在邓**,而不在上诉人方。从2011年10月16日开始,邓**全权指挥矿山前后、期间矿山所有的整改支出均由他一人同意后方可支付。史文敏在企业中不参与任何的具体工作。因此,原判决书认定矿山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共同经营的事实依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为办理安全许可证积极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过错,没有违约的事实,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拉外硫铁矿矿山未能办理安全许可证,是由被上诉人的破坏性生产经营管理造成的,被上诉人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协议。

六、一审存在敷衍审查,草率定案的行为。重审判决内容与原一审判决内容几乎完全一致。重审判决书未对在重审开庭时上诉人重新举证的大量事实合法证据进行认定和说明。l、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都民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与该院重审后作出的(2014)都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史**及独山**铁矿辩称内容几乎一样,但事实是:本案发回重审后,上诉人史**与独山县拉外硫铁辩称内容完全不是此内容,在答辩状和庭审笔录中都有反映。在该案发回重审中,上诉人针对没有调查清楚的事实和之前没有表述清楚的事实重新进行陈述并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双方在办理安全许可时互有内外明确分工、矿山整改内部工作由邓**全面负责、史**只是外部向相关部门提交办理安全许可的手续。本案的争议归纳的焦点也是这些,但(2014)都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却只字未提。2、上诉人提交了10组证据,以证明办不了安全许可证的真正原因,一审判决不予采纳没有说明任何理由。3、重审法官不到有关部门了解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证程序和前提条件,也不去调查上诉人厂矿在签订承包协议前,是因市场不景气,矿山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在停产期间就无权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在重审判决中出现前期不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上诉人办不了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

综上所述,重审判决没有查明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的过程、股东之间的职责分工、隐名股东与实名股东的依法转让事实经过及责任义务,被上诉人邓**有意编造显失公平的合同并以此为由滥用合同解除权等诸多原因,因此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一、邓**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二、上诉人史**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重审判决判令史**退还邓**全部股权转让金是正确的。三、原判决对《独山县拉外硫铁矿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的认定是正确的。四、原审判决对《独山县拉外硫铁矿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的理解是正确的,协议第五条是双方的约定。五、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史**的义务,而不是邓**的义务。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办理下来是史**的责任,而不是邓**的责任。六、《独山县拉外硫铁矿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当予以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所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史**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证据:1、先光明、钱天平股份转让协议;2、先光明、钱天平转让收据;3、独山县**1%股权合并协议;4、史**、史**股份转让协议;5、史**转让收据;6、邓**、史**的独山**矿股份转让协议;7、史**收史**代过金收条;8、乙方股东独山县拉外硫铁矿股东会议决议书;9、委托书;10、史**事实证明材料。证明目的:2011年9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独山县拉外硫铁矿合伙实际履行的合伙协议书为2011年10月21日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各方的合伙权利义务该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邓**委托代理人张**质证认为:对证据1,如是真实的,应该保存在史**手上,而诉讼过程已进行了两年,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对这份证据不认可;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7、10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均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1、第一个月2011年10月份公司矿部结算单;2、第二个月2011年11月份公司矿部结算单;3、第三个月2011年12月份公司矿部结算单;4、独山县拉外矿销售协议;5、硫铁矿打砂加工协议;6、矿厂前三个月财务多份结算单;7、三个月后邓**仍然继续生产出矿记录本;8、财务明细三页;9、张**的《证明》和《承诺书》;10、2012年2月22日的《安全会议记录》三页;11、工资结算表;12、工程支付票据一套5页;13、安全技术培训签到表;14、财务保险单4份。证明目的:邓**在合伙期间负责矿山安全整改,但其未按照整改要求进行整改,而是在非法生产,侵害了其他合伙人利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质证认为:对邓**的签字材料并且是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当中的税务机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当中的没有邓**签字的材料不予认可。代理人认为:1、从上诉人2011年5月到10月的结算表上看出非法开采行为是拉外硫铁矿造成的。史**在2011年4月份,就已经把矿承包给了张**,在这份开采承包合同中第6条,要求开采人无证开采,所有责任由拉外硫铁矿史**承担。这些不是张**也不是邓**开采的。2、拉外硫铁矿整个矿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管理,众多的表格都是刘**制作的,这是上诉人方派出的人员,而且都由史*桦监制。在销售协议上面,有史*桦签字,这份证据能证明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管理的。3、案件的起诉时间是2012年的8月,之后邓**都没有介入拉外硫铁矿的任何管理。该组证据都是2012年8月之后,都不可能在保险箱内,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

第三组证据:1、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745号”《关于延期受理独山县城关镇拉外硫铁矿采矿权延期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复函》;2、《技术服务合同书》;3、《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修协议》;4、独国税通(2011年】1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5、独山县拉外硫铁矿修建炸药库的费用报销单一套;6、变电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7、《土地征用协议书》;8、安全管理制度中的《上岗人员必读》;9、矿部办公室《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合伙期间未侵害合伙企业利益,未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质证认为:对证据1、2有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法评判,以前上诉人从来没有给被上诉人看过,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5,予以认可;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1、独山县拉外硫铁矿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证明目的:2012年3月5日,邓**与重庆**限公司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邓**已将其在独山县拉外硫铁矿的51%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重庆**限公司,并得到拉外硫铁矿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至此,邓**不再是拉外硫铁矿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由重庆**限公司来承担合伙企业的权利义务。2、重庆**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书》,证明:重庆**限公司受让邓**在独山县拉外硫铁矿的51%合伙份额系通过该公司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具有法律效力。3、重庆三有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目的:重庆**限公司是独山拉外硫铁矿合法有效的股东,邓**已丧失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予认可,因为根本没有得到履行;对证据3,予以认可。一审调取了拉外硫铁矿的工商资料,至今的工商资料上,邓**仍然是合伙人。

第五组证据:1、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黔非煤安许可证受字(2005);独**监局独安监管字(2005)32号《关于对于拉外硫铁矿申请复产的批复》;2、独府常议(2005)10号《独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3、(黔)FM安许可证字(2006)0096号《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目的:合伙矿山原来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合伙后只要符合安全条件就可以办理延期,合伙后未能办理的原因系邓盛良未按要求整改而非法生产导致。该份证据是补充证据。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独山**铁矿对史**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质证,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经本院主持各方调解,因各方意见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史**代表拉外硫铁矿作为甲方与乙方张**签订《开采承包合同》,其中在第六项中约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办理,由甲方负责完善手续,乙方配合完善整改工程。2011年9月29日,张**与邓**等四人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以邓**的名义与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共同出资1468万元联合购买拉外硫铁矿的51%的份额。2011年10月16日,邓**、张**在前述《开采承包合同》备注签名。

2012年4月26日,山东信**限公司向拉外硫铁矿提出《整改建议书》,建议对发电机房、卷扬机房、运输轨道等相关设施进行安全整改。2012年3月14日,拉外硫铁矿向当地安监部门申请复工,同年3月26日,安监部门原则同意复工整改,但不得进行生产。

2011年10月21,史**、史**、邓**和兰**签订《合伙协议》,邓**按拉外硫铁矿注册资金200万元及合伙份额51%记载出资102万元。

2012年3月1日,重庆**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购买邓**在拉外硫铁矿的51%合伙份额,价款102万元;同年3月5日,邓**与重庆**限公司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取代邓**成为拉外硫铁矿的合伙人,继受邓**在拉外硫铁矿权利义务。次日,其他合伙人史**、史**、兰贯统签名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与被上诉人邓**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是以史**的名义转让拉外硫铁矿相关合伙人的合伙份额,但该转让行为已得到认可,并已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关于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合同义务的问题。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在该协议第五条及第十二条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史**负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的合同义务。此前,拉外硫铁矿曾于2006年6月12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有效期至2009年6月11日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矿山企业可依照国家和我省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具体申报。其中,矿山安全设施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是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生效后,被上诉人邓**虽没有登记为拉外硫铁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本次股权转让后,乙方(邓**)为该矿执行合伙事务的负责人”的约定,拉外硫铁矿自此由邓**实际管控。因此,从拉外硫铁矿治理结构的实际情况和《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关于“双方负责办理好并取得新的安全许可证”的约定来看,邓**作为实际管控人,其应当负有办证的相关配合义务,其中之一就是在未能取得拉外硫铁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该矿山的生产活动,这也是邓**作为实际管控人的法定义务。

二、关于违约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史**至今未履行办证义务构成违约。但是,拉外硫铁矿在未能取得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并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邓**作为拉外硫铁矿的实际管控人亦未能尽到相关配合义务,亦是导致未能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原因之一。本案中,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是未能将相关办证义务约定为该协议生效的条件,邓**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即生效而成为拉外硫铁矿的合伙人,因此邓**在本案中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其实质涉及退伙,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的规定进行处理。由于邓**作为独山县拉外硫铁矿的合伙人,已管理经营矿山一年,该矿的合伙人也未对该矿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将退还1468万元约定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结合邓**实际管理矿山经营一年的实际,因此邓**对此请求全额返还转让款依据不足。由于邓**与重庆**限公司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经拉外硫铁矿全体合伙人一致签名同意,案外人重庆**限公司取代邓**的合伙人地位,虽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对全体合伙人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邓**独立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史**上诉理由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邓**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被上诉人邓**,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8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史**。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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