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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赵**、严**的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因与被申请人赵**、严**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黄**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一、二审判决将黄**实际持有的湖南永**限公司(原湖南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10万股股份确认为赵**所有,认定事实有误。1、黄**虽与严**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但该协议的实际签约时间并非2008年6月3日,真实的时间是在黄**个人2008年6月24日缴存投资款之后,故黄**的股权完全来源于其个人投资,应确认该股份为黄**所有。而严**于2009年2月4日支付的代持购股款20万元至今仍在黄**账户上,且严**从始至终并未发出购股指令,该《委托持股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一、二审判决认定黄**与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所指向的是黄**名下的10万股,协议已履行完毕,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黄**向赵**返还已分得的红利6.5万元是错误的,其实际收到的扣除税金后的红利为5.4万元。(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原审法院引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三)程序违法。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审法院错列黄**为被告,并遗漏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永**公司,属于程序违法。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赵**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黄**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一)严**委托黄**持股后,于2009年2月4日向黄**支付20万元购股款,于2009年4月26日以黄**的名义与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一直持该协议原件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股份代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无可争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股份代持法律关系,二审判决适用公司法解释确认黄**为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份代持人)是正确的。(三)本案是代持协议纠纷,黄**请求适用股东请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规定,并据此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实际持有的永**公司10万股股份的权属确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严**与黄**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严**向黄**支付10万股股份对价款20万元,以及与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栏内“黄**”的签名由严**代签,且协议一直存留在严**手中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黄**所持有的永**公司10万股股份实为严**所有,黄**只是受托代持。严**作为该10万股股份的所有权人,与赵**签订《代为购买、持股协议》,双方约定将严**拥有的包括上述10万股股份在内的50万股股权归赵**享有,并不侵害黄**的权益。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决确认黄**代持的永**公司10万股股份及该股权产生的法定孳息为赵**所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至于认购该10万股时资金是用严**2009年2月4日给付黄**的20万元所购买,还是黄**出资购买,均不影响严**与黄**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的成立和效力。黄**虽称其是在2008年6月24日个人缴存投资款之后才与严**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对黄**辩称的其所持有的永清环保10万股系自己出资认购,与严**作为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认购的50万股股份(含本案委托代持的10万股)无涉,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黄**申请再审提出其分得的6.5万元红利中实际给付时扣除有部分税款的问题,经审查,原审中黄**并未提出该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黄**申请再审提出该理由,系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另外,本案系代持股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代持关系及争议股份的权属确认是本案的核心问题。鉴于股份公司具有资合性的特征,且本案并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故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代持关系及权属的确认与永**公司并无利害关系。黄**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以程序违法为由请求追加永**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黄**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日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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