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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陈**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陈**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原告曾和他人合伙投资设立陆川县珊**联营红砖厂。2010年元月13日,被告陈**以伍万叁仟元价格收购原告的合伙股权,并于当日书面出具了一份“协议”给原告收执。被告陈**接收后,以该砖厂合伙人身份参与该砖厂的经营管理和享有收益处分权。至去年,被告先后支付了27000元给原告。2012年6月被告拒绝支付所欠的款项,至今尚欠原告2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砖厂转让款人民币26000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关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元月13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证明原告将股份以53000元转让给被告是事实。3、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玉区法民初初字第390号】、玉林**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118号】,证明原告已经退出与被告合伙的砖厂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股份转让已经形成事实的法律关系,被告应该将剩余26000元的转让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新辩称,我承认欠有原告的转让款,但我要求在转让款中减去原告于2008年5月18日-2008年5月30日拉我的69000块砖(总价是15465元)的砖钱,扣除后剩余的转让款我同意支付给原告。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原告欠被告的砖款的事实,该欠条是由原告的司机戴*出具。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是由戴*出具,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欠条的义务由原告承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12日,被告陈**以陈**的名义与原告龚**合伙购买经营陆川**红砖厂。2010年1月13日,被告陈**以价格伍*叁仟元收购原告的珊**红砖厂所有权,并于当日以曾用名陈**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协议》给原告收执。该协议载明:“我自愿接收长**砖厂所有权,在结清龚**伍*叁仟元后,协议生效。接受人:陈**。被告陈**出具《协议》后,对陆川**红砖厂进行管理经营,原告龚**也退出了参与陆川**红砖厂的经营管理。至去年,被告先后支付了27000元转让款给原告。从2012年6月开始,被告拒绝支付所欠的款项,至今尚欠原告26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砖厂转让款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关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元月13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民事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支付了27000元转让款给原告后再没有支付,虽《协议》载明了在结清龚健宁伍万叁仟元后协议生效的成就条件,但这是被告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这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不履行《协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6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协议》里对支付转让款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元月13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关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的债务利息,只能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支付原告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款26000元。

二、被告陈**支付原告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款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龚**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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