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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嘉鱼县兴发围拦养殖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嘉鱼县兴发围拦养殖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和被告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4年我投资5000元入股嘉鱼县兴发围拦养殖场。2005年我购买李**股权35000元,我实际股份达到4万元。现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原股5000元,购买李**股金35000元,共计股金4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股东名册,证明李**享有5000元投资。

4、李**证明一份,证明收到李**、刘**买股款8.35万元。

5、证人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至今兴发围拦养殖场分红比例。

6、(2009)嘉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7、(2012)鄂咸宁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股东邓**的请求得到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李**的股份是转让给合伙企业集体的,只是由李**、刘**作为代表人出面购买。结合李**的调查笔录及证人雷**、雷**、李**的证言,应认定李**的股份是转让给嘉鱼县兴发围拦养殖场集体的。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曾主张过权利,应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嘉鱼县兴发围拦养殖场辩称,李**、刘**代表企业收购李**在合伙企业中的13.4万元份额属于职务行为,应属被告企业所有。另外,增加占有3.5万元财产份额的主张起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资格。

2、合伙协议两份,证明企业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须报合伙负责人同意和备案。

3、李**证言一份,证明李**将13.4万元转让给合伙企业。

4、证人李**、雷**、雷**出庭证言,证明收购李**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经股东代表会决定,由李**、刘**经办,系企业集体收购。

5、2010年1月27日嘉鱼县兴发围拦养殖场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只保留李**、刘**原始股,二人侵占的股份、多占的红利退还集体。

6、嘉鱼县人民法院(2009)嘉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次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7、股东分红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刘**2007年、2008年、2009年多分红利7695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向证人李**调查核实,李**的证言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证人李**等三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三份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均出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程序违法,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亦作证据使用,虽然证明目的不能,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由于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4年,嘉鱼县官桥镇阴山村村民原告李**以5000元投资入股嘉鱼县兴发围拦养殖场,嘉鱼县兴发围拦养殖场为普通合伙型企业。2005年4月10日经合伙企业股东会决议,由执行合伙事务人李**、刘**及监事会负责人李**三人代表合伙企业收购李**所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支付李**83500元收购李**持有的13.4万元的企业财产份额。原告李**未告知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5000元股份变更为4万元股份,2009年其他合伙人知情后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解除了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选举李**为嘉鱼县兴发围拦养殖场新负责人。2010年1月27日嘉鱼县兴发围拦养殖场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不予认可李**增股行为,李**个人股份确认为5000元。2009年12月25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嘉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按4万元股份分配红利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投资股权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由5000元变更为4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扩股增资行为无效。况且原告2009年主张按4万元股份分配红利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及2010年1月27日被告合伙人会议不予认可其增股行为之后,原告一直未能主张其权利,原告的增股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请求确认购买李**股金3.5万元为自己投资份额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在嘉鱼县兴发围拦养殖场享有投资财产份额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法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宁温泉支行;户名:咸宁**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纳或不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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