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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68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发诉被告张**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发及被告张**、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发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共同合伙投资“王牌汽车美容装璜店”,位于余江县交警大队对面农机局院内,原告是被告的妹夫,因原告夫妇感情不和,导致原、被告无法合作下去,并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王牌汽车美容装璜店”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已在该装潢店的一半股份(作价人民币6万元)转让给被告,转让时原告取走5万元,并与被告约定2012年年底由被告付给原告1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1万元欠款,我已于2012年还给了原告的妻子张某某。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还一万元钱给原告之妻张某某。

原告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股份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已将汽车装璜店的一半股份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应于2012年年底付清1万元欠款给原告;A3、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13点56分、13点58分,2013年2月6日10点47分发给原告的短信三条,2013年2月6日10点47分的内容为“我说过钱到了就给你”。证明被告在此前并未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B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B2、余江县锦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江**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B3、证人张某某(张**的妹妹)证词,证实2012年被告分三次共计付给原告之妻张某某1万元,都是用于日常生活、小孩上学等开支,原告之妻张某某到被告处拿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江*发对被告张**所提供的证据B1、B2无异议,证据B3不能证实被告张**于2012年付给原告之妻张某某1万元,用以还清原告的欠款。因为在2013年2月6日被告所发短信息,可证实被告此时都未还欠款,所以更不要说在这之前的2012年还清欠款。

被告张**对原告江*发所提供的证据A1、A2、A3无异议。

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A1、A2、A3、B1、B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据A3(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6日之前并未付钱给原告,而被告提供的证据B3(证人张某某证词)称已于2012年分三次付给原告之妻1万元,已还清欠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没有该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2月原、被告共同合伙投资“王牌汽车美容装璜店”,位于余江县交警大队对面农机局院内。原告系被告的妹夫。因原、被告无法合作下去,并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王牌汽车美容装璜店”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已在该装潢店的一半股份(作价人民币6万元)转让给被告,转让时原告取走5万元,并与被告约定2012年年底由被告付给原告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因股份转让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应于2012年年底前偿还原告江接发欠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应视为无息欠款,可判令被告自欠款到期后的次日即自2013年元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接发欠款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元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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