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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吴**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因与被上诉人吴*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4)镜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本案双方就转让芜湖**料厂合伙财产份额达成协议,吴**将其在芜湖**料厂的份额转让给鲁**。鲁**于2013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吴**,下欠吴**70000元,事由为芜湖**料厂转让费,书面约定2013年年底前付清。同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吴**,下欠吴**60000元,事由为营业执照变更给鲁**的变更费,书面约定此款2014年春节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达成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吴**以欠条为据向鲁**主张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款,鲁**对下欠吴**该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虽鲁**以吴**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为由拒绝支付,但这属于履行抗辩。结合2013年2月14日欠条与2013年2月17日欠条的相关约定内容可知,两笔欠款分别属于财产份额转让款与营业执照变更款,各有履行期限。其中本案主张的财产份额转让款履行期限在前,且鲁**针对该项履行义务未提出抗辩,其主张的仅为履行营业执照变更款的抗辩理由,鲁**的抗辩针对本案不能成立,故对吴**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鲁**主张的房租费与本案无关,且吴**也未认可抵销,对此不予支持,鲁**可另案主张。鲁**提供的涂料款400元、桶押金200元及3440元欠条的证据,因其未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财产份额转让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鲁**负担。

上诉人诉称

鲁*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转让协议后,上诉人积极履行协议,在被上诉人还未将合伙企业有关的物品、资料、证照移交给上诉人前,就付给被上诉人6.5万元。后因被上诉人一直未将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物品、资料、证照移交给上诉人,其在催促多次未果后才中止履行。2.被上诉人未将合伙企业有关的物品、资料、证照移交给上诉人,并导致上诉人接收的合伙企业一直不能生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以此作为中止给付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吴*高辩称:1.上诉人所称给付的6.5万元是前一年分配盈利,不是转让款。2.涉案企业在转让后一直由上诉人经营至诉讼之日,同时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只是转让行为的最后程序。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各项理由均没有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鲁*刚向吴**出具了差欠其7万元涂料厂转让费的欠条,鲁*刚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给付义务,其上诉主张的中止给付的理由,亦无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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