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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欧**、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诉被告欧**、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娟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欧**共同出资设立了位于金坛市尧塘镇中心大街的天香酒楼。同年12月13日,原告以70000元的价格将酒楼中的全部份额转让给欧**,并约定欧**先支付40000元,余款30000元在2012年7月15日前付清。2012年正月底,被告欧**已支付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给付。因被告未给付余欠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1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缪*与被告欧**、刘**因天香酒楼转让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天香酒楼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署名为被告欧**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酒楼转让的事实及欠款的事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天香酒楼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缪*对于其所主张的酒楼转让及欠款的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转让协议书原件及欠条原件予以证明。在本院对原告予以释明,并要求其在庭审结束后5日内提交原件后,原告逾期仍未提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中,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由原告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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