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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王**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王**因与被上诉人陈*退伙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4)莎*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周*、王*标诉称,原被告三人于2011年开始共同出资承建莎车**材厂,该厂于2012年开始投产,由于股东经营理念不同,2013年6月签订了退股协议,陈其向法院起诉,要求周*、王*标退还陈其股金280万元,庭审时周*和王*标向法院提出在退还陈其股金中扣除陈其2013年3月至6月间所收的营业款,但因两人未提出反诉,故对此部分法院未作处理,现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2013年3月至6月所收的营业款69522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原、被告三人开始共同承建莎车**材厂,2012年3月开始生产经营,三人经协商由陈其负责厂里的全面工作,王**负责财务,周*不参与厂里的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被告陈其退出加气块厂,两原告共同退还被告股款28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陈**还加气块厂的经营权,加气块厂现有债务由两原告负责偿还,与被告无关。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年、2012年的账就不算了,但2013年的账双方未进行清算。另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收取成祥动营业款900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之妻郭**给周*出具了12000元的欠条,2013年9月13日,两原告给付李**多付的购买加气块款23225元。现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2013年3月至6月所收取的营业款6952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退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2013年1月至6月29日,双方未清算的部分应进行清算。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2013年4月8日被告收取成祥动营业款90000元,属合伙人共有财产,退伙时被告应将此款退还给两原告,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成祥动的营业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妻郭**给周*出具了12000元的欠条,此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周*,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收取的10个单位的营业款58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两原告2013年9月13日给付李**多付的购买加气块款23225元,此款属该厂现有债务,按退股协议约定,该债务由两原告负责偿还,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退股后,原告没有和我进行2013年的结算,2013年为厂子的生产经营,我投入了很多资金,我要求算账。因2013年6月29日前属合伙期间,双方在退伙协议中,对未进行清算的部分没有约定,基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故对此部分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退还原告周*、王**营业款90000元(玖万元整);二、被告陈*给付原告周*欠款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5376.1元,由被告陈*负担1170元,由原告周*、王**负担4206.1元。

一审宣判后,周*、王**对此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29日签订了退股协议,被上诉人退出合伙,之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2013年3月至6月期间的营业款59322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其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退伙协议书约定2013年6月29日前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2013年3月至6月期间的营业款5932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29日达成的退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吞2013年3月至6月期间的营业款593220元,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吞2013年3月至6月期间的营业款593220元要求退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2.2元,由上诉人周*、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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