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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相坤与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常相坤因与被申请人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常相坤称:一、案由定性不当,本案并非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事实是赔偿协议债务转让纠纷案;二是李**为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让给再审申请人,属于擅自转让债务,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辩称:我与王**、杜**、李**以及杨**合股经营期间杨**死亡后,与杨**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四股共应赔偿40万元,每股应该是10万元。之后我将股份转让给申请人常**,并特别约定杨**的死亡赔偿金由常**支付。因杨**亲属起诉我并由邯**法院判决我支付该笔赔偿款,所以我才起诉常**要求其给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应围绕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这两方面进行审查。

1、关于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常相坤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辨别调解协议的内容。调解的地点在法院城关法庭,当时在场的有办案人员和再审申请人常相坤及其同村村民常*的、被申请人李*的代理律师孔**以及李*的父亲李*,常相坤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再审审查期间,常相坤也未提交任何关于调解时违反其自愿原则的相关证据。

2、关于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是:被告(常**)2015年4月1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2015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李*)30000元,本案即全部结清。如果被告2015年6月15日前仍不能给付原告的上述50000元,被告自愿按欠原告100000元给付(包括已给付的部分),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来看,股份转让协议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应受协议的约束,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在常**和李*之间的给付履行,内容并不违法。

另外,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案由是根据案件争议事实而进行确定的,再审申请人常相坤称本案应是赔偿协议债务转让纠纷案,但《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没有该案由,而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的案由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综上:常相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常相坤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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