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王**与陈其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王**因与被上诉人陈其退伙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莎*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陈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2010年年底,原、被告三人开始共同承建莎车**材厂,2012年3月开始生产经营,三人经协商由陈*负责厂里的全面工作,王**负责财务,周*不参与厂里的生产经营活动。恒荣加气块厂属于新建试生产企业,没有工厂固定的对公账户,所有营业款的往来都是通过个人银行卡,也未建立财务账,由于三人经营理念不同,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原告陈*退出加气块厂,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股款28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陈*交还加气块厂的经营权,加气块厂现有债务由两被告负责偿还,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年、2012年的账就不算了,但2013年的账双方未进行清算,双方在退伙协议中,对未进行清算的部分没有约定,周*、王**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陈*退还2013年3月至6月所收的营业款,该院(2014)莎*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退还周*、王**营业款90000元(玖万元整);二、陈*给付原告欠款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周*、王**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1月至3月,原告给加气块厂购买材料、支付人工工资等所垫付的款项金额为332052元。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向莎车**有限公司支付石灰款30000元,2013年1月23日向李**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3年2月2日向谭*支付钢段款35350元,2013年2月1日向张**支付加工费20000元,2013年3月29日从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转给李**石灰款50000元,2013年4月13日向莎车**售部支付安装电器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44993元,2013年4月4日给梁*支付石灰运费8146元,2013年4月8日从中**银行转账给图**采石场尚成德石灰款2677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从中**银行转给克州**限公司石灰款200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从银行卡上转给冯**锅炉水化验设备款8000元。以上款项合计775311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从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给周*的妻子陈**转账35715元,同日从中**银行转入周*的妻子陈**账户300000元,原告称这两笔款是被告周*打电话问原告借的,最后打给了被告周*的妻子。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原告2013年1月至6月为恒*加气块厂垫付的款项为775311元,两被告未提供2013年1月至6月为恒*加气块厂垫付款项的数额,原告可确认为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两被告辨称原告2013年1月至6月为恒*加气块厂垫付的款项均为加气块厂的营业收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两被告的辨称,该院不予采信。经该院判决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告将2013年1月至6月期间所收取的恒*加气块厂的营业款退还给两被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至6月为莎车县恒*加气块厂垫付的款项,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银行转账给周*的妻子陈**的两笔款合计335715元,原告称这两笔款是被告周*向原告借的,因与本案退伙纠纷不是同一之诉,不宜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王**给付原告陈其为恒*加气块厂垫付的款项775311元(柒拾柒万伍千叁百壹拾壹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16793.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396.97元,由被告周*、王**负担5776.56元,由原告陈其负担2620.4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周*、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其之间是合伙关系,陈其在工作过程中的收入和支出是职务行为,是由厂里的收入来支付的,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厂里的支出是个人私人的钱财所垫付,一审已经查明了2015年6月29日陈其退股,并有三人签订的退股协议,所谓的垫付时间在前,退股协议在后,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协议有效,又认定陈其垫付也有效,属自相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其针对上诉人周*、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13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陈其退股后,两上诉人一直不与陈其结算2013年1-6月的账,现陈其主张的是2013年1-6月期间为加气块厂所垫付的各种款项,该笔款项与退股协议中的股款280万元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被上诉人陈*与上诉人周*、王**三人开始共同承建莎车**材厂,2012年3月开始生产经营,三人经协商由陈*负责厂里的全面工作,王**负责财务,周*不参与厂里的生产经营活动。恒荣加气块厂属于新建试生产企业,没有工厂固定的对公账户,所有营业款的往来都是通过个人银行卡,也未建立财务账,由于三人经营理念不同,2013年6月29日,三人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陈*退出加气块厂,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陈*28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陈**还加气块厂的经营权,加气块厂现有债务由两被告负责偿还,与原告无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1年、2012年的账就不算了,但2013年的账双方未进行清算。后周*、王**向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退还2013年3月至6月所收的营业款,该院(2014)莎*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退还周*、王**营业款90000元;二、陈*给付原告欠款12000元。周*、王**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陈*诉至法院,以其在2013年1月-6月期间为加气块厂垫付各种款项1332659.5元为由,要求周*、王**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王**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陈**加气块厂所垫付的款项775311元。

依照个人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本案中2013年6月29日的退股协议是所有合伙人签订的,处理的事项包括以下方面:第一、明确陈其退出合伙即“由于三人经营理念不同,陈其自愿退出恒*加气块厂”;第二、退还退伙人陈其的财产份额即对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了清算,并在计算后明确是“由周*、王**共同退还陈其280万元,退款期限和方式是第一笔款2013年7月29日付陈其140万元,第二笔款于2013年10月29日付陈其140万元,滞纳金4%”;第三、确立了退伙协议履行后的效果即“协议签订之日起,陈**还加气块厂的经营权给周*和王**,恒*加气块厂现有债务由周*和王**负责偿还,与陈其无关”。该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双方均认可该份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陈其主张周*、王**退还其在2013年1-6月为加气块厂所垫付的个人款项,提供的均是陈其在银行取款、打款的凭证及案外人出具的有关收条,从退股协议的内容来看,陈**还加气块厂的经营权,加气块厂的现有债务由周*和王**负责偿还,与陈其无关,该协议就是了结一切事务,现陈其主张其垫付的款项在退股协议中没有计算不符合常理,且陈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垫付款不包括在退股协议中其应得的280万元中。即使如陈**说,其垫付的款项与退股协议中的280万元是两部分,但由于陈其一审提供的证据系陈其在双方合伙经营过程中单独记账、保存单据形成的,周*、王**对大部分账目和单据不予认可,双方也无法通过对账方式确认各自的投资额及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因此,在双方已签订退股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无双方有关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及进行清算的情况下,陈其要求两上诉人退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也难以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莎*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其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9949.97元,由陈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