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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刘**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刘**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经被告妻子马*介绍与被告认识。因被告宣称其能开火锅店并善于经营,盈利后能给原告分红,原告就信以为真,按照被告的要求入资40000.00元与被告一起经营“一品布衣”火锅店。后在经营期间即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8月,原告只得到3000.00元的分红,加之与被告妻子闹矛盾,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经营火锅店,所以要求退伙,被告答应2014年年底给原告退还入资款400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火锅店生意不好为由,拒不退还入资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入资款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合伙开店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入资40000.00元与被告合伙经营“一品布衣”火锅店及合伙期间为一年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准备合伙经营位于西关十字“一品布衣”火锅店,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期间为一年,原告实际出资40000.00元,被告出资105000.00元。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再次出资125000.00元用于火锅店的装修及资金周转等,但未补签合伙协议。火锅店开业后,亏损至今,在经营期间原告分得红利7000.00元。因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经营所得按照双方投资比例分配,亏损债务也按照投资比例承担。现火锅店资不抵债,面临倒闭,被告正在联系转让,待将该火锅店转让后所得转让款,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割。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合伙开店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一品布衣”火锅店的事实;

2.《门面房出租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店铺是租赁来的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租金是550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合伙开店合同》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证据《合伙开店合同》、《门面房出租协议书》均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罗**与被告刘*朋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伙开店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原州区西关什字“一品布衣”火锅店,合伙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原告以现金出资45000.00元,被告以现金出资105000.00元,合伙出资共计150000.00元。合同还约定火锅店以被告经营为主,原告投资配合,经营利益按投资比例分配,亏损债务也按比例承担,被告占70%,原告占30%。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出资40000.00元,被告实际出资110000.00元。2014年8月,原告离开火锅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合伙入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罗**与被告刘**签订的《合伙开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合伙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其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8月离开火锅店,原、被告合伙期限于2014年11月29日届满,庭审时,双方对原告已实际退出合伙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合伙出资额比例,但双方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对合伙财产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书面退伙协议,亦未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故无法确定合伙财产数额,亦无法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综上,原告要求退还合伙入资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0元(原告罗**已预交),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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