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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沈*与张**、张**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沈*与被告张**、张**、第三人嘉兴市秀洲区王**巨丰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巨**件厂”)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张**、张**不服(2013)嘉善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6月4日,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抗诉,中院提审该案,因其处理结果对本案审理具有直接影响,故本院于2014年8月4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9月22日恢复本案审理,依法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沈*委托代理人沈*、冯**与被告张**、张**及委托代理人颜*新、第三人巨**件厂执行事务合伙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沈*起诉称:两被告系嘉善俞西大型制管厂(以下简称“原俞西制管厂”)的合伙人,分别各占50%股份。2012年8月14日和9月5日原、被告签订原俞西制管厂转让过户变更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股权转让变更之前债权债务均归两被告承担,转让之后与两被告无关。2012年9月26日,秀洲区工商局核准投资人和企业名称变更,原俞西制管厂变更为巨**件厂。2012年2月15日,原俞西制管厂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约定原俞西制管厂作为反担保人承担案外人黄**的债务向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26日,黄**向浙江**业银行(原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借款400000万元,众**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2月20日,因黄**经营不善,造成资不抵债,商业银行向众**司发出通知,要求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偿付借款。为此,众**司于2013年2月1日和2月28日代黄**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11945.17元。2013年5月23日,众**司向法院起诉第三人巨**件厂,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商初字第620号判决巨**件厂给付***司保证代偿款411945.17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费14852元及相应利息,巨**件厂已于2014年5月4日向众**司偿付100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合伙经营制管厂期间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黄**债务和众**司担保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系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按转让变更协议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担保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协议财产份额转让纠纷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是主体错误和案由错误。2.第三人支付的100000元是原告、第三人在(2013)嘉善商初字第620号案件再审抗诉审理过程中与众**司重新签订一份新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结果,既然原告积极自愿代黄**履行债务,其选择是依法向债务人黄**行使追偿权,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第三人巨**件厂答辩称:巨**件厂与两被告签订过协议,应按照协议处理。

原告丁**、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2.变更协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补充协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各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原俞西制管厂股权转让的合意和确定股权转让前后债权债务归属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起诉的100000元不是原俞西制管厂的债务,如果是债务应该向合伙人追偿。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

3.企业变更的工商信息原件1份,证明:原俞西制管厂在2012年9月26日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4.2013嘉善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1份,证明:两被告在经营原俞西制管厂期间于2012年2月15日,曾以企业名义出具承诺书,自愿为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众**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及法院判决由原俞西制管厂变更后的第三人承担给付***司保证代偿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判决书中巨丰构件厂和代理人有过失行为,应抗辩的没有抗辩,导致了再审和抗诉的程序。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5.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和专用票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各1份,证明:原告已代为两被告在经营变更前的俞西制管厂期间履行了反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执行和解协议是在620案件再审和抗诉过程中的,本案巨**件厂和众**司重新签订的一份协议。100000元的款项是巨**件厂自愿替黄**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1.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善检民(行)监(2014)33042101003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嘉兴**民法院(2014)浙嘉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嘉兴**民法院(2014)浙嘉民再字第2号开庭传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嘉善商初字第620号案件正在抗诉的过程中,巨**件厂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对620号进行抗诉和再审。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没有看到原件。申请书原告第一次看到的,原告准备提供给执行局时,执行人员答复会强制执行,考虑到被告利益,就说申请书放在执行人员那里由他决定,这个可以向执行局核实的。民事裁定书和传票原告没有看到过。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只看到检察院的受理通知书,其他材料我没看到过。

2.嘉兴**民法院(2014)浙嘉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本案巨**件厂和众**司签订和解协议,主动追求(2013)嘉善商初字第620号判决结果,本应查明的事实失去了查明的意义,嘉兴**民法院就作出了维持原民事判决。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这份判决书第10页第3行,对该案的焦点进行了陈述,中院审理时没有评价和确定那份和解协议,被告说的和解协议导致败诉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申请执行时,被告从来没有配合过,法院准备全额执行,当时原告是为了减轻被告的损失,无奈之下才签订了和解协议,抗诉时检察官也知道这个事情的,原告不是主动签订那份和解协议的,这份证据只是证明谁来承担责任及相应的金额。

第三人质证:认可原告代理人的意见。

第三人巨丰构件厂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原俞西制管厂的合伙人,分别各占50%股份。2012年8月14日和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原俞西制管厂《转让过户变更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俞西制管厂原有股权持有人甲方(两被告)转让给乙方(两原告)。……原俞西制管厂财产设备和债权债务均属于张**、张家俊所有。”

2012年2月15日,原俞西制管厂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约定原俞西制管厂作为反担保人承担黄**的债务向众**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26日,黄**向商业银行借款400000元,众**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2月20日,因黄**经营不善,造成资不抵债,商业银行向众**司发出通知,要求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偿付借款。为此,众**司于2013年2月1日和2月28日代案外人黄**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11945.17元。

2013年5月23日,众**司向法院起诉巨**件厂,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商初字第620号判决巨**件厂给付***司保证代偿款411945.17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费14852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众**司申请法院执行,巨**件厂与众**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5月4日,巨**件厂向众**司偿付100000元。

因张**、张**(2013)嘉善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6月4日,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抗诉,中院提审该案。2014年9月9日,浙江省**民法院做出(2014)浙嘉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审判决。

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秀洲区工商局核准投资人和企业名称变更,原俞西制管厂变更为巨丰构件厂,投资人两被告(张**,50%合伙份额;张**,50%合伙份额)变更为两原告(沈*,10%合伙份额;丁**,90%合伙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俞西制管厂《转让过户变更协议》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俞西制管厂财产设备和债权债务均属于张**、张**所有,由于原告主张的金额系原俞西制管厂作为反担保人承担黄**的债务向众**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产生的债务,且两被告对反担保案件提出的再审,浙江省**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审判决,加之,该款项第三人已实际履行,再者,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担保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和案由错误,本院认为,两被告将原俞西制管厂向合伙人以外的两原告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双方应依照《转让过户变更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原俞西制管厂的债务并无不当,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第三人支付的100000元是原告、第三人在(2013)嘉善商初字第620号案件再审抗诉审理过程中与众**司重新签订一份新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结果,其选择是依法向债务人黄**行使追偿权,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沈*偿付担保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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