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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与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桑**为与被上诉人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的(2013)州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桑**,被上诉人刘*的代理人董*、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阜阳**用车检测服务站是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原为段冠军、侯**、王**。后经退伙和入伙,至2010年9月1日,该服务站的合伙人变更为刘*、王**、张**(张**系张**女儿,实际由张**出资)、桑**和候培新五人,每股出资265000元。2011年4月7日刘*与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刘*自愿将阜阳**用车检测服务站转让给桑**所有股权300000元整。刘*、桑**、王**、侯**、张**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刘*出具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我自愿退出股份,请求股东大会批准。协议签订后,桑**于当日支付刘*股金30000元,于2011年4月9日通过银行两次转给刘*100000元,2011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给刘*70000元,共计支付给刘*200000元,尚有100000元没有支付。2011年4月18日,刘*向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桑**现金200000元整。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款与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同一笔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因阜阳**用车检测服务站是普通合伙企业,故刘*与桑**签订的股权转让应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刘*与桑**签订转让合同时,其他合伙人均签字认可,故刘*与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桑**支付了200000元后,下余100000元没有支付,应当继续履行,对刘*要求桑**支付10000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和桑**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对于桑**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桑**辩称与刘*商定终止股权买卖,刘*要求借款200000元,为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的理由,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刘*已退出合伙,对桑**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转让款10000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224元。

上诉人诉称

桑**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其判定一审认定刘**阜阳惠丰农农车检测服务站(以下简惠丰站)的合伙人。并认定刘*在惠丰站拥有300000元的财产份额没有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相背,即惠丰站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合伙人没有刘*,由此足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既然刘*不是惠丰站的合伙人,也不拥有股权或出资份额,双方的股权转让之说无从谈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双方的所谓股权转让协议。二、桑**与刘*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刘*应返还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所谓的股权转让后,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要求借款,双方商定终止股权转让变更为借给刘*200000元,并于2011年4月18日刘*出具借条一份。据此,双方的所谓股权转让合意转化为民间借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解除桑**与刘*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刘*返还其借款2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二审庭审中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刘*系阜阳惠丰农用车检测服务站的合伙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从合同协议惠丰农用检测站收据等证据均可证明刘*已经入伙且投资款为280000元。2、对于桑**认为一审无证据证明张**系合伙人一事,早在桑**曾在阜南县人民法院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桑**早已承认张**具有合伙人资格,阜南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可以证实。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要求刘*返还借款200000元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未出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且桑**于2012年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庭就已查明该笔借款系合伙转让款。桑**在一审中亦已认可,该借条与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同一笔款,借条其实就是收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桑**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

证据一关于惠丰农用车监测服务站的会计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目的,其中附件证明刘*资产没有转让,刘*在2012年6月还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证据二,王**发送短信,证明目的,王**是合伙人之一,发的短信证明刘*欠桑天杰的钱。

证据三,桑**账户明细,证明目的,2011年4月7号到2011年4月18日证明刘*借桑**钱股权转让关系中止的事实。

经刘*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承包费不是股权分红,刘*在股权转让后还在监测站工作,这些是工资。对证据二有异议,该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证据一达不到证明刘*在2012年6月行使股东权利证明目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达不到证明双方股权转让关系中止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阜阳**用车检测服务站是普通合伙企业,刘*与桑**签订的股权转让应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且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时,其他合伙人均签字同意。故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刘*给桑**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但刘*已将桑**所支付的200000元凭证原件收回。说明桑**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款200000元,下余100000元没有支付。原审法院判令桑**支付给刘*100000元转让款并无不当。桑**以与刘*之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要求刘*返还借款2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上诉人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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