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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于兴湖与刁操志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吴**、吴**、于兴湖与被申请人刁操志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宣民一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刁操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2)宣中民一终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吴**、于兴湖不服,向安徽**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皖民申字第002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吴**、于兴湖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光义,被申请人刁操志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吴**、吴**、于**、刁**以及案外人张**、凌**共六人共同投资2000万元,合伙经营南陵**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上海蒲**有限公司杜行码头的黄沙、石子经营权。2011年8月26日,吴**、吴**、于**(甲方)与刁**(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吴**、吴**、于**将在蒲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杜行码头的黄沙、石子经营股份及码头投资股份45%转让给刁**(吴**、吴**、于**三人各有股份15%),全部股份转让金额为14352891.89元;付款期限及付款额度:付款期限六个月,9月5日付甲方全款的20%(即2870578.38元),10月5日付甲方全款的16%(即2296462.70元),11月5日付甲方全款的16%,12月5日付甲方全款的16%,2012年元月5日付甲方全款的16%,2012年2月5日付清全部余款;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时给付甲方股份转让款,乙方按甲方每月应得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约定由宣城**民法院管辖解决纠纷;协议甲、乙方共四人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刁**于2011年11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吴**7398300元;交付吴**票号31800051-20074755承兑汇票一张,面额200万,并为该承兑汇票支付贴息80000元;交付票号00100061-20358341、00100063-20018671承兑汇票两张(面额合计3954528.05元,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2月25日、2012年1月14日),为这两张承兑汇票支付贴息136100元(7534400元-7398300元);2011年12月23日,刁**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吴**10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吴**、于兴湖与刁操志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等三人将股份转让给刁操志后,刁操志应依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刁操志在2011年9月5日、10月5日、11月5日未依约付款,依法应当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吴**等三人支付违约金。在当事人对违约金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适用约定,但在当事人提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人民法院依法参照一定的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核减应考虑实际损失、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对于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应付款项2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考虑刁操志在前三笔款项中虽逾期付款,但在后期积极、提前履行了付款义务,且诉讼中无证据表明刁操志前三笔逾期付款造成吴**等三人实际损失的情况,兼顾违约金赔偿损失、惩罚违约方的法律功能,调整为5%适当。综上,刁操志于2011年9月5日应付2870578.38元,实际于2011年11月15日付款,逾期70天,应支付334900.81元(2870578.38元5%30天70天);2011年10月5日应付2296462.70元,实际于2011年11月15日付款,逾期40天,应支付153097.51元(2296462.70元5%30天40天);2011年11月5日应付2296462.70元,实际于2011年11月15日付款,逾期9天,应支付34446.94元(2296462.70元5%30天9天);以上违约金合计522445.26元。刁操志辩称该《股份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经过口头协商并以事实行为变更了股份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节事实,故不予采信。因吴**等三人诉请的是关于前三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刁操志有关其提前履行后期付款义务,吴**等三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的意见没有依据,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刁操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吴**、于兴湖逾期付款违约金522445.26元;二、驳回原告吴**、吴**、于兴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由原告吴**、吴**、于兴湖负担3600元,被告刁操志负担8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刁操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吴**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转让款的付款期限、付款额度,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均已在《股份转让协议》中作了明确约定。刁*志称双方以口头约定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但仅是其单方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刁*志在给付转让款时存在违约行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最根本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审中,吴**、吴**、于兴湖向刁*志主张违约金78万元,但其未提举证据证明因刁*志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判令刁*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2445.26元,依据不足。虽然刁*志前期付款有逾期行为,但刁*志又在后期提前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中刁*志以承兑汇票支付转让款时共贴息216100元并另支付利息15000元,合计231100元。通过该节事实来看,虽然不能认定双方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但一审对刁*志后期提前履行付款义务以使吴**等三人前期转让款的可得利益损失能够得到合理补偿的行为完全不予考虑,有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且从《股份转让协议》的履行程度来看,尚不能认定刁*志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综合以上几点理由,一审虽对吴**等三人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核减,但判令刁*志按每月应得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522445.26元,计算标准仍然过高。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本院确定刁*志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2870578.38元自2011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应付款时止;2296462.70元自2011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应付款时止;2296462.70元自201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应付款时止)。综上,本院二审依照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2)宣民一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一)、(二)项;二、上诉人刁*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吴**、于兴湖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870578.38元自2011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应付款时止;2296462.70元自2011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应付款时止;2296462.70元自201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应付款时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予以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刁*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吴**、吴**、于兴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4元,合计人民币20624元,由被上诉人吴**、吴**、于兴湖负担17000元,上诉人刁*志负担3624元。

吴**、吴**、于兴湖再审中诉称:原生效裁判判决的违约金过低,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刁*志辩称:1、涉案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不真实,刁*志没有违约行为。2、本案中,吴**等三人并无损失,如三人确有损失,应由该三人负举证责任。3、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只能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4、刁*志在后期将款项全部支付,另额外支付23万余元,该款项已经超过了吴**等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再审法院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中,吴**等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宣**提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由违约方负举证责任。刁操志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一个案件的判决与另一个案件之间并无联系。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依法不予采信。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吴**、于新湖一审中提举的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系原件,在该份《股份转让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刁**辩称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不真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本院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刁**逾期支付前三笔股份转让款事实清楚。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将违约金数额调减为月付款额的5%,原二审认为一审确定的违约金仍然过高,遂依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继续调减至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前述批复适用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情形,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原二审适用该批复将违约金调减至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不妥。同时按照此标准进行调减,幅度过大,有违当事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意思自治原则。违约金的调整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量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本案中,吴**等三人除因刁**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股份转让款遭受的利息损失外,并无证据证明尚有其他损失。综合上述违约金调整确定应考虑的各种因素,本案中的违约金可按逾期付款的金额乘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定。刁**对后续股份转让款提前支付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前期迟延付款的事实,在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重新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其仍应按本院确定的违约金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宣中民一终字第00512号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2)宣民一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刁操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再审人吴**、吴**、于兴湖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870578.38元自2011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应付款时止;2296462.70元自2011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应付款时止;2296462.70元自201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应付款时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计算);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吴**、吴**、于兴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4元,合计人民币20624元,由申请再审人吴**、吴**、于兴湖负担10000元,被申请人刁操志负担106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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