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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林**等与方秀恋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林**、原审原告高**、林**、原审第三人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原审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原告林**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云霄**场制砖厂原系朱**与方**共同投资承包经营,双方各占有50%股份。2007年1月5日,朱**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一部分给朱**(占总股份20%),2011年4月25日,朱**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林**。2011年7月30日,方**将其持有的50%股份全部转让给林**和高**(林**占总股份35%,高**占总股份15%)。2012年3月15日,朱**领取云霄**场制砖厂分红款人民币8万元后转交给林**。2012年4月14日,林**和高**、林**(以朱**名义)将持有的承包云霄**场制砖厂股份(占总股份70%)以人民币204万元转让给朱**,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朱**应当于2012年4月30日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54万元,余款人民币50万元在四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当年8月30日)。朱**于协议签订后交付转让款人民币154万元,高**、林**已全部领回应得的股份转让款。2012年5月,朱**因病去世,尚欠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未支付。方*恋系朱**妻子,2012年8月10日,云霄**场制砖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系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林**、高**、林**将持有的承包云霄县**砖厂股份的70%转让给另一承包人朱**,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高**、林**在庭审中确认了此事实,该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林**、高**、林**已退出云霄**场制砖厂的承包经营,朱**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尚欠人民币50万元未支付。方*恋系朱**妻子,本案朱**未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方*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尚欠的股份转让款属违约,应赔偿转让方的利息损失。高**、林**已全部领回应得的股份转让款,现林**请求判令方*恋偿还其股份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较妥。方*恋提出林**与本案无关,股份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是林**和高**、朱**三人按份共有,林**要求方*恋偿还其该款及利息不能成立,应驳回林**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方*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股份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方*恋负担。林**已垫付,方*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秀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朱**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其持有的船场制砖厂股份转让给林**,应认定林**入伙无效。2011年4月25日,朱**将云霄县东厦镇船场制砖厂20%股份转让给林**,转让金额25万元,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林**入伙无效,朱**既没有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签名,又没有承认其将股份转让给朱**,该股份转让应认定为无效。林**与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将林**、高**、朱**三人的股份转让给朱**,但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是以朱**的名义转让林**的股份,林**的行为存在欺诈,应认定为无效。2、朱**支付给林**股份转让金154万元,已超过林**、高**二人股份转让金额,原判认定朱**尚欠林**股份转让款50万元,属认定事实有误。2012年4月14日,林**与朱**签订协议,将林**、高**、朱**三人持有的船场制砖厂70%股份转让给朱**,转让资金204万元,林**、高**二人占50%股份,朱**占20%股份,根据三人所占股份的比例,林**、高**二人应得转让资金为145.71万元,朱**依约于2012年4月30日支付给林**股份转让资金154万元,已超过其所应得的转让资金。故林**要求尚欠转让款50万元没有依据。3、原审法院追加林**为共同原告,追加朱**为第三人是诉讼主体错误,程序违法。朱**是协议书中的当事人,林**不是协议书中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朱**为共同原告,不应追加朱**为第三人。林**入伙无效,不能追加为共同原告。即使林**与本案有关,也只能追加林**为第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1、林**与高**、朱**将股份转让给朱**的行为合法有效。云霄**场制砖厂原由朱**与方**合伙投资共同经营,双方各持有50%股份,朱**于2007年1月5日将其持有的20%股份转让给朱**。2011年4月25日,朱**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林**。2011年7月30日,方**将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林**、高**,其中林**持有股份35%,高**持有15%。2012年4月14日由林**代表林**、高**、林**将持有的云霄**场制砖厂股份全部转让给朱**,朱**拥有全部股份。朱**向朱**出具的股份转让凭证以及朱**与林**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充分证明原股东朱**的股份已转由林**持有。对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朱**没有提出异议和上诉,表明其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2、林**代表其他股东与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不存在欺诈。朱**从股权转让后已全部持有制砖厂的股份,不存在其他人主张未转让股权的事实。况且,从上诉人在朱**去世后变更法定代表人管理和全部持有云霄**场制砖厂股权的事实,充分表明上诉人主张的欺诈毫无根据。3、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清偿的股份转让金50万元。朱**在签订完转让协议后向林**转账支付股份转让金,高**、林**已收取各自转让股份的金额,上诉人未付50万元,属林**所转让股份的合法债权。上诉人片面将朱**的股权与应当向林**支付的转让金混淆,缺乏依据。4、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本案林**实际持有制砖厂的股份,朱**仅仅是挂名股东。因此,林**作为实际持有股份股东是债权所有人,原审据此将林**作为原告诉讼地位,将朱**作为第三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高**、林**均同意被上诉人林**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人方秀恋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朱**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方**对原判查明的“朱**领取云霄**场制砖厂分红款人民币8万元后转交给林**”以及“林**和高**、林**(以朱**名义)将持有的承包云霄**场制砖厂股份以人民币204万元转让给朱**”有异议外,对于原判查明的其它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方**认为,8万元转交给林**没有依据,云霄**场制砖厂的股份转让主体为林**、高**和朱**而非林**。经查,关于朱**领取分红款8万元的去向,朱**拒不出庭作出明确表示,而林**承认已收取。上诉人方**对此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方**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云霄**场制砖厂的股份转让主体问题,朱**在生前与林**所签订的协议书甲方为朱**,乙方为林**、高**、朱**,林**代表乙方进行签订各方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基于2011年4月25日朱**与林**的股份转让合同,而认定林**以朱**名义将其股份转让给朱**。对此,朱**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方**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5日朱**与林**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云霄县船场制砖厂20%股份转让给林**。林**以云霄县船场制砖厂的实际持有人的身份,在原审中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向方*恋主张权利,朱**将股份转让给林**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在原审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上诉人方*恋主张原判将林**列为原告、朱**为第三人属诉讼主体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14日林**作为乙方代表林**、高**、林**(以朱**名义)与甲方朱**签订协议书,将乙方所持有的云霄**场制砖厂70%的股份转让给朱**。不管是林**还是朱**以及高**,直至本案二审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林**代表其他股东将云霄**场制砖厂70%股份转让给朱**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方*恋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未经朱**承认或表示同意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被上诉人林**代表林**、高**、林**(或者朱**)将云霄**场制砖厂70%的股份转让给朱**,而非林**以朱**名义转让股份。上诉人方*恋主张林**以朱**名义转让股份无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林**、高**、林**已退出云霄**场制砖厂的承包经营,朱**依照协议约定支付部分转让款154万元,尚欠50万元未支付。朱**因病去世,上诉人方*恋系朱**妻子,且承接了云霄**场制砖厂的全部股权,本案朱**未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方*恋承担。原审第三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上诉人方*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方秀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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