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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来法诉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宋来法诉被告(反诉原告)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宋**诉称:原、被告合伙投资经营嵩县车村镇康达萤石矿,二人各占50%的投资份额,2011年8月6日,被告请求以300000元价格收购原告在嵩县车村镇康达萤石矿50%投资份额。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转让投资份额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10日后还清剩余10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00000元欠款及延期支付的利息6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曹**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实际上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账目并未清算,无所谓欠原告100000元,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曹**反诉称:2007年7月份开始,反诉原、被告共同出资880669.68元购买嵩县**萤石矿,双方形成合伙关系。矿购置后由于各种原因并没有进行生产,但是各项费用却在不断增加。在合伙期间,原、被告共同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反诉原告又追加210878.20元用于维持石矿的日常开支及突发状况。因为石矿自开始就没有生产,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后经双方协商,将石矿出售给他人。但是,在签署转让协议时,反诉被告提出让反诉原告先给他300000元,否则反诉被告不予签字,无奈,反诉原告只得暂时给反诉被告200000元,并写下100000元欠条。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主要原因是当时反诉被告承诺等与他人的买卖合同履行后,原、被告之间再进行算账,多退少补。后来反诉原告经多方努力履行完合伙体与他人的买卖协议,反诉原告找反诉被告清算账目时,反诉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不予清算。现经反诉原告粗略计算合伙期间的账目,反诉原告不但不用支付反诉被告的100000元,反诉被告反而应再给付反诉原告200000元,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宋**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另行起诉,其所为的反诉与本案无牵连,且反诉不能吞并抵消本诉;2、反诉即使符合条件,也不宜合并审理,被告虚构账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反诉清算不能,也不适宜当庭清算;3、反诉原告称2007年共同出资880000元不是事实,当时只出资了600000元;4、矿根本就没有生产,也不存在追加投资的情况。

原告宋**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说明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出资600000元购买了萤石矿,不是880000元,600000元也全部支付给了卖方;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卖矿款100000元;3、录音光盘。被告曹**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7年10月28日出资的600000元是事实,但还有200000元是给卖主出具的欠条,说是来年付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以300000元收购原告和合伙体的投资份额,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和卖矿系同一天;对证据3有异议,录音光盘来源不合法是偷拍的,且视听资料内容不属实,应以法庭的调查笔录为准。

被告曹**为反驳原告宋**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买矿款是800000元;2、转让协议,证明卖矿款卖了980000元,与欠条形成的日期是同一天,欠条并不是被告收购原告的股份,如果收购股份的话,协议上就不需要宋**的签名,协议上有宋**的签名,证明转让时宋**还是矿上的股东。原告宋**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200000元是包括在买矿款600000元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该200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被告将萤石矿转让给第三方后,被告才给原告出具欠条,转让在前,条子在后。

被告(反诉原告)曹**为证明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转让协议、证明、支出证明,证明2008年9月30日前,萤石矿原、被告共同投入现金的原始条子,其中361712元的原始条子在宋**处保管,宋**出具的有条子;2、票据,证明2008年9月30日后,宋**不再为矿上投钱,曹**一人支出165185元的原始票据;3、卖矿后的支出票据、中介费委托书、徐某某证明,证明卖矿后又支出897382元。原告(反诉被告)宋**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360000多元的支出是在买矿的600000元内,票据包括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单据证明里,数额当庭无法核实,对数额有异议;证据2大部分都是白条子,不知道什么人写的,也不知道用于什么支出,与本案无关,宋**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质证。该部分支出是在2011年8月6日之后,双方已经清算完毕,之后的支出与反诉被告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宋**为反驳被告(反诉原告)曹**的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同本诉时提交的证据一致。

为查明案情,依据原、被告申请,法庭依法对李**、张**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反诉被告)宋**质证称对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1、李**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李**与曹**有利害关系,曹**给李**支付有佣金委托其处理卖矿事宜;3、李**在笔录中使用了推断语言,不能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张**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张**应当出庭,但未出庭其证据不能采信;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并不认识张**,张**也没有在场。被告(反诉原告)曹**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李*某系同一人。2007年10月27日,原、被告出资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原、被告以600000元的价款购买李*某位于洛阳市嵩县车村镇的康达萤石矿。合同签订履行后,嵩县车村镇的康达萤石矿在原、被告合伙购买后没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2011年8月6日,(甲方)曹**、宋**、李*某与(乙方)徐*某、徐*签订了嵩县车**矿经营权属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经营权属全部出让总价为100万元;2、为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第一次受让方称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出资承付价款叁拾万元;3、乙方付款叁拾万元后,二个月内由出让方称甲方必须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整改报告的审批手续办理完毕交给乙方(即:整改期限7—9月的基建整改批文)甲方负责第一次民爆物品的审批手续;乙方自行提供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爆破员、安全员的资格证书;4、甲方收到乙方第一次价款叁拾万元后,即将矿山及所有设备,包括房屋等设施,移交给乙方自行保管;十日内甲方将变压器安装到位,变压器容量不少于80千瓦,一并移交给乙方;以上设备、设施等含在总价款内;……10、涉及矿区土地、料场、道路占用,应向矿区所在村民小组支付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付至2013年12月底止。甲方提供所在村民小组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甲方(签名):曹**、宋**、李*某乙方(签名):徐*某、徐*2011年8月6日”。同天,曹**、李**给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买矿款已付宋**贰拾万元整,还欠壹拾万元整。10天内还完。曹**、李**2011年8月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出资购买嵩县车村镇的康达萤石矿后,虽没有对该矿实际投入生产经营,但在购买前后均进行了相应出资,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决定将该矿出卖,庭审中,宋**称在出卖该矿前,双方已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宋**依据曹**出具的欠条要求曹**给付欠款及利息,但曹**不予认可,宋**亦未提交对其合伙期间账目已经清算完毕的证据,仅以曹**出具的欠条主张账目已经清算完毕并要求其给付欠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曹**反诉要求宋**支付款额,因其亦未提交与宋**对合伙期间账目清算完毕的证据,故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曹**反诉要求与宋**清算合伙账目,对此,双方可以自行清算或交由专业审计机构进行清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来法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负担;案件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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