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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段**退伙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段**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段**的委托代理人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04年5月28日,原告梁**与被告段**以及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永**立学校(原林旺学校)。被告段**任董事长,学校法人。原告负责学校其它事宜,2004年8月学校正式开学,后被告对原告表现出不信任并任命其他人为学校校长,故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合作办学,要求退出股东会以及退还股金,学校同意原告退股,后原告收到学校退还的股金共计56050元,剩余股金至今尚未收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段**返还原告梁**128367元人民币以及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原告梁**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宏**校为所承诺退还股金的当事人,而非被告个人,且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入股的股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梁**与被告段**及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筹建了永**立学校(原林旺学校),被告任学校董事长,原告负责学校其他工作,2004年8月学校正式开学后,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学校的有关事宜产生纠纷,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办学,原告书面申请要求退出股东会并向其退还股金,为此学校作出甘宏校字(2005)001号甘肃省永**立学校董事会决议,同意原告的退股申请,并由学校分期、分批退给原告全部股金184367.2元。但原告至今尚未收到退还的全部股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合伙关系而产生的退伙纠纷,双方当事人为原告梁**和案外人**宏立学校。被告段**仅为该学校的董事长,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该校的董事会决议为由学校分期、分批退给原告全部股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向其返还该股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67元,退还原告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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