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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蔡**退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蔡**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二人2005年相识,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应邀在被告位于泉湖乡水磨沟村6组家居住,并承担被告家中一切杂活,被告未给付任何劳务费。2010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合伙养羊,由原告出资5300元、被告出资1200元共同购买十只多胎大母羊,与被告原存36只大母羊,共计46只,双方共同合伙养殖。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售多胎羊获利润204000元,扣除成本后,所获利润140000元,原、被告每人分得利润70000元。现剩大小羊只105只,在此次分配利润算账时双方发生不愉快,无法继续合作,加之原告为被告干活、喂鱼、看护鱼池,护理被告老父亲,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为算账等事宜发生矛盾。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合伙财产(羊105只,价值9万元),2、被告支付劳务费48000元,3、支付护理费6000元,4、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请求事项,与事实相符,同意分割合伙财产羊只;2、原告主张的第二项48000元劳务费诉请事项,与事实不符。依据双方合伙养殖结算协议第一条:原、被告双方互不相欠,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者,依据法理,合伙养殖纠纷与劳务纠纷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6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原告护理的对象;被告兄、妹五人,原告仅起诉被告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养殖纠纷与护理费给付纠纷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4、因原告在结算后迟迟没有将所分羊只赶走,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自2014年11月12日至今为原告饲养羊的饲养费37895元。5、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2000元。原告于2007年8月到被告家不久,提出贩卖虫草手头拮据,向被告借现金2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5年相识,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应邀在被告位于泉湖乡水磨沟村6组家居住,被告提供食宿,原告帮助被告干家务。2010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合伙养羊,由原告出资5300元、被告出资1200元共同购买十只多胎大母羊,与被告原存36只大母羊,共计46只,双方共同合伙养殖。在合伙养殖期间,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合伙账务由被告蔡**管理,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合伙账务由原告王**管理。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售多胎羊获利润204000元,扣除成本60000元(包括各项杂开支:买料、买铁槽、买药、买奶子等)后,获利润现金140000元,原、被告二人平分,每人分得现金7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协议:一、经蔡**和王**(王**)于2014年10月11日共同协商从2010年10月-2014年10月11日止,在此期间合伙养羊账目清楚(包括鱼池),经双方认可在此之前互不相欠,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二、现存栏羊数大小合计112只,减去2008年蔡**起家大小三只,现实存109只由蔡**、王**二人均分。此协议由双方签字认可。协议人:蔡**、王**,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u0026rdquo;。原、被告双方协议散伙后,原告王**并未将自己所分羊只赶走,现所有羊只由蔡**饲养。原告要求分割羊只只数105只,被告蔡**予以认可,但双方对羊只具体情况陈述不一致。

原告王**陈述:大羊有85-86只,其中母羊82只(1年羊20多只、2年羊30多只,其余的都是3年羊),配种公羊3只(系当地的小尾寒羊和民乐的细毛公羊改良品种),小羊大概20只左右,这群羊总共能值55000元。被告蔡**陈述:大小羊只应该是对半的,都是50多只。1年以上大羊有49-50只,其余的都是1年以下的小羊。大羊里面,其中公羊4只。现在羊只有103只,这群羊最多能值40000元。

以上事实,由证明条、协议、照片、王**自书材料、养殖场所照片,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散伙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剩余羊只,被告亦同意,本院对原告提出依法分割剩余105只羊只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羊只具体情况陈述不一致,且原、被告双方在散伙协议中没有明确记载剩余羊只具体情况,现羊群已发生变化,无法现场勘查确定羊只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应当就自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平均分割剩余105只羊的诉讼请求,由于在散伙协议上没有明确载明羊只情况,现羊群数量、种类亦发生变化,无法确定2014年10月11日散伙时105只羊的具体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自己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u0026rdquo;,因此本案中对于原告对于羊只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只能按照被告认可的情况予以分割。鉴于双方拥有的羊只已发生变化,无法进行均分,为了不影响生产活动,因此羊只由被告蔡**饲养为宜,被告蔡**给予原告王*山羊只折价款。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劳务费48000元、护理费6000元,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为原告饲养羊的饲养费37895元,双方没有约定,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提出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2000元的要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5条、第90条、第91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给付原告王*山羊只折价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蔡**承担550元,原告王**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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