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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估事务所与浙江翰**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信林事务所)为与被告浙江翰**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司)股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全琪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林事务所诉称,2011年12月25日,浙江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小贷公司)经注册登记成立,翰**司作为张**的股权代持人以张**的200万出资,及作为信林事务所作为代持人以另800万出资,共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持有林业小贷公司10%股份。对于翰**司在林业小贷公司名义上持有2%股权,该股权原系张**代持,2012年3月11日,信林事务所、翰**司以及张**签订转让持股份协议明确张**原与其他第三方在公司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2%,由翰**司代持上述股份,并确定在本协议订立之日起,张**将在公司出资额为200万元,占注册资本2%并由翰**司代持以1比1价格转让信林事务所所有,由信林事务所在公司享有实际出资人权利和承担义务,翰**司依据新的股份代持协议在公司代信林事务所行使实际出资人权利和承担义务。为此,信林事务所与翰**司达成股份代持协议,明确其拟与其他第三方共同出资设立林业小贷公司,信林事务所是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公司实际股东,翰**司是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代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并约定:一、信林事务所在公司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2%,由被告代持上述股份;二、翰**司依据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代持义务,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相关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权利,不得损害信林事务所的利益等;三、本协议订立后,信林事务所提出要解除合同,自己成为股东,翰**司立即无条件协助信林事务所完成相关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等;并根据转让代持股份协议将代持时间追溯到原股份代持协议订立之日。另,作为信林事务所200万元出资款,张**也确认收到。故上述所涉股权实际系信林事务所代持,相关股东权归属信林事务所一方。近期信林事务所发现翰**司经营状况不佳,即与其协商,要求翰**司将所持有名义股份变更给信林事务所,但翰**司却不予配合。为此,信林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翰**司原在林业小贷公司出资200万元,持有2%股份系信林事务所所有;2、翰**司协助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变更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翰**司未作答辩。

原告信林事务所向法院提供证据:1、转让代持股份协议1份、股份代持协议1份,证明信林事务所与翰**司就股权代持达成协议,各方确认及约定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原告实际出资事实;3、林业小贷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1份,证明林业小贷公司登记情况及翰**司所持信林事务所股权的具体比例及金额的事实。

被告翰**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信林事务所与提供证据1由信林事务所与翰**司签字、盖章,具有真实性,证据2为收据,具有真实性,证据3来源于工商部门,具有真实性;翰**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综上,信林事务所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信林事务所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林事务所陈述落款于2011年12月25日的《股份代持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1日,因翰**司未到庭,不能对此进行确认,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转让代持股份协议》,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代持时间追溯到《股份代持协议》订立之日,故《股份代持协议》签订时间的认定不影响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依据《转让代持股份协议》,可认定信林事务所、翰**司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信林事务所提供的工商材料,可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翰**司代信林事务所持有林业小贷公司2%股份的事实成立,双方协议应认定有效,并可确认信林事务所为林业小贷公司2%股份的实际享有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信林事务所有权依据该规定办理相关股东变更手续,同时,附属于该股权的其他权利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认定。综上,本院对信林事务所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浙江**估事务所享有浙江翰**限公司所持浙江林**有限公司2%的股份的全部份额;

二、浙江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04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到本院帐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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