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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曹XX与被告道县大**有限公司、朱XX、朱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XX与被告道县大**有限公司、朱XX、朱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曹XX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县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XX诉称,2014年8月,被告聘请原告从事其公司装修的泥工工作,由于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拖欠原告工资101469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公司被装修的业主砸抢,公司法人及股东卷款逃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诉诸法律。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146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道县大**有限公司、朱XX、朱XX均未予答辩。

原告曹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拟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领条,拟证明三被告应付但未付的工资款数额;4、被告道县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道县大**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道县大**有限公司、朱XX、朱XX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道县大**有限公司、朱XX、朱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曹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等人领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三被告尚欠领条中的款项未付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朱XX、朱XX系同胞姐弟关系,共同经营道县大**有限公司,朱XX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被告道县大**有限公司聘请原告曹XX从事其公司的泥工工作,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拖欠原告工资9418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道县大**有限公司、朱XX、朱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大唐装饰公司欠曹XX泥工工资玖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正(¥94180)。此款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2015年5月2日原告向三被告追讨工资,三被告给付原告9500元,尚欠原告工资84680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道县大**有限公司、朱XX、朱XX聘用原告曹XX从事该公司泥工工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三被告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朱XX、朱XX共同经营道县大**有限公司,道县大**有限公司、朱XX、朱XX是用人单位,曹XX是劳动者,曹XX为三被告提供劳务,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其在原告追索后仅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84680元工资一直不予支付,其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84680工资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领条中7289元工资的诉请,因6张领条中,有4张的领款人是黄**,有1张的领款人是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曹**与本案有关联,而且原告曹XX提供的1张领条也只能证明原告领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三被告尚欠领条中的款项未付的事实,因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道县大**有限公司、朱XX、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曹XX工资款共计84680元;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曹XX负担75元,被告道县大**有限公司、朱XX、朱XX共同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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